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林迎蓁相 對 人 蔡東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案件於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06號事件繫屬中,嗣雙方於調解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而相對人依法得向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047萬9240元(誤載為1097萬9240元,計算式如下:《2100萬元-4萬1519元》÷2=1047萬9240元);惟抗告人現委託仲介出售其所有婚後不動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行為,恐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乃提出信義房屋出售刊登資料為釋明,而聲請願供擔保在1047萬92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相對人以104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47萬92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經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
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共計1047萬924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109年8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及110年6月1日家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乙情,此為抗告
人所是認,並有相對人所提出聲證三、四之系爭房地謄本及委託仲介出售之網路資料,暨抗告人所提出抗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意圖,若抗告人處分換價後,變更為易於隱匿之現金,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已就其對抗告人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並無可採。⒉至於抗告人謂因相對人多次提起訴訟,且許久未負擔家計,而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須償還,迫不得已須出售以籌措金錢支應相關費用,況出售後,其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不影響相對人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更非其有處分、隱匿財產之事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查,兩造對於請求離婚事件之原因,說法不一,尚有爭執,是抗告人既已開始計劃處分系爭房地,並參照抗告人所提出抗證一之財產明細(見本院卷第35、37頁),抗告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外,僅有存款3筆(共計27萬3880元)、股票投資2筆(共計7萬1362元),即無其他財產,抗告人倘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相對人日後恐有難以求償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此舉乃為脫產,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予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04萬元命供擔保,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047萬92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1047萬92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