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汝佩相 對 人 詹東霖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案號:000年度○○字第00000號)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0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們),經該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受理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後,亦經該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將前揭處分、裁定均廢棄。而相對人不服前揭廢棄裁定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
又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經該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會面交往部分。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有關子女之個人希望、意見、偏好(即子女意願)雖不等同「子女最佳利益」,然亦與子女最佳利益密切相關。是若子女真實之內心並無意願與未長期同住之一方會面交往,則強將子女攜離主要照顧者,以進行會面交往,難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未成年子女們均已年逾00、00歲,顯具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其等既已明確表示無意願會面交往,自不宜以強制執行手段而迫使其等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且有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虞。是故,系爭執行事件現無執行之可能為由,於000年00月00日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裁定業已明確記載執行方法為交付子女,且已斟酌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准許抗告人會面交往,以漸進式修復,並命相對人負交付子女之義務,司事官僅處理非訟事件,無權審認已確定之執行名義而拒絕執行。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們之共同監護人,僅約定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態度既已明顯拒絕協助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是執行法院自應以間接強制方式而促使相對人自動履行,方符合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
(二)未成年子女們雖已年逾7歲,但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裁定判斷其等已有相當程度之意思表示能力,所判斷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僅憑主觀見解草率判斷子女不願意見抗告人,而未考量其他間接執行方式即率予拒絕執行,似有速斷。況相對人及繼母一直教導未成年子女們仇恨抗告人,又教導會面時不斷隔著窗戶對抗告人不友善,如此行為偏差之言詞,違反常情,顯然不是許久未見生母小孩應有之行為,執行法院僅看到未成年子女們表象負面情緒,未探究其等何以有此心理狀態。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僅以訊問未成年子女們、通知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們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及移送家事法庭促談等,並未慮及未成年子女們長期依附於相對人,則於司事官訊問未成年子女們時,自然聽從或附和相對人之指示,且因抗告人未在場,自難期待未成年子女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應答,是執行法院未全盤考量前揭情事,恐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執行法院侵犯審判權,自行斟酌子女之利益而拒絕執行,無異阻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之機會,顯不符系爭裁定之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妥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因產後憂鬱且無問題意識,致使兩造離婚,並因未成年子女們監護問題,而致彼此紛爭不斷,原法院於審理監護事件時,經程序監理人、○○○○○○○○○○○○○○○○○○○○○○○(下稱○○○○○○)訪視時,即發現抗告人有情緒障礙,於完成親職教育前,不宜與孩子正常會面交往。因抗告人無問題意識,執無法溝通、無法傾聽孩子聲音、強迫孩子接受其生活方式、攻訐相對人家庭,導致孩子希望減少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現則呈現孩子於會面交往時,對抗告人斥責、謾罵,並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經心理師對未成年子女們為諮商輔導時,即呈現孩子於情緒崩裂(情感忠誠分裂)而生內在創傷。
(二)抗告人無法放下婚姻失合,及體察相對人配偶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竟懷疑其等係遭相對人配偶搶走,以謾罵、攻訐相對人夫妻,無法尊重孩子需求及情感依附,造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疏離,進而抗拒與之會面交往。然抗告人拒絕改善親子關係,並將所有過錯歸咎相對人夫妻,甚且不實向調查站、地檢署、健保局投訴相對人診所有詐領健保費情況,致相對人遭檢察官起訴,及檢舉相對人診所對其他患者有詐領健保費,致就診病患遭檢察官傳訊,進而加重兩造互不信任、怨懟,且因抗告人不斷訴訟,雙方已無對話、協調空間,故民事執行程序窮盡執行方案,透過家事協調仍無法改變抗告人,則抗告人要求執行法院解決此問題,將親子關係寄託於司法程序,而非自我省思,放下仇懟、仇隙,使所有問題完全無解,則任何處理此事件人員處於情境下,在「尊重孩子意願」階段根本無法執行,確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1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3項處罰或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子女會面交往(探視)之執行,不得爲直接強制執行。且參諸他國實務亦認除涉有㈠遭父母一方身體虐待;㈡父母一方藥物濫用(藥癮、毒癮或酒癮等);㈢家庭暴力;㈣家長綁架小孩的威脅;㈤父母一方意圖破壞他方與孩子間的關係;㈥遭父母一方性虐待;㈦祖父母的訪視會面等案件類型,法院應積極直接介入外,其餘親子會面執行事件,並不適合使用直接強制之方法,以期能更尊重子女之意思、感情。
故在解釋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認必須間接強制執行方法無效果時,始得選擇直接強制執行方法,且必須是「先裁處怠金」, 仍無效果後,才得管收債務人,除非有立即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情狀下,否則不得在未先處怠金下,即逕予管收。如果在處怠金之前,尚有行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88條所定「履行勸告」程序之必要或實益時,自應先進行履行勸告程序,亦不得逕予裁處怠金(強制執行法實務〈增訂第3版〉 盧江陽著第618-619頁)。次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由,拒絕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間會面交往部分為強制執行,而依系爭裁定之附表所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照顧同住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甲、時間:㈠第一階段:自105年10月31日前,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8時,相對人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但不過夜。㈡第二階段:⒈自000年00月0日起,每月第1、3週,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六下午6時止,二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照顧同住。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107年、109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止,二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乙、方法暨應遵守事項:…⒊關於接送方式,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準時接送2名子女抵達相對人住處樓下並交付相對人本人,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相對人準時將二名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等語(見○○卷第37頁反至38頁)。可知相對人負有於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們至抗告人住處樓下,並將之交付抗告人而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從而,執行法院依法即應本於該執行名載所載之範圍,據以為強制執行。
(二)又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字第00000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並經相對人收受在案(見○○卷第54至55頁反、57頁)。而相對人雖於同年月0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⒈債務人甲○○均依均院安排會面交往時間,準時載送子女至債權人樓下,每子女不願意下車,迭有爭執…每次孩子與債權人均在不愉快對恃中,造成子女極度排斥,雙方關係緊張,更加不願意下車,債務人甲○○始將子女驅車載離。」等語;然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雖將未成年子女們載至抗告人樓下,但有未等抗告人即驅車離去,且未接聽抗告人來電;或指摘抗告人之不是,而未予未成年子女們正面引導,甚且請求待再審裁定(即對最高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再為後續處理之情形(見○○卷第58、59、60至65、67至72頁),是相對人前揭行為,尚難認已盡協助未成年子女們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
(三)執行法院另於000年0月0日以○○○○○000○○○字第00000號函請相對人提出已依系爭裁定協助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之資料等情(見○○卷第77至78頁)。相對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相對人均有依系爭裁定攜同未成年子女們至抗告人住處,並鼓勵未成年子女們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惟至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父親即開始蒐證而致未成年子女們反感不願下車;抗告人則逕坐管理室內,亦不願出來接小孩,並提出會面交往紀錄為證,並認抗告人與孩子關係之改善,有賴於其自我改變言行,並避免與孩子衝突,更不可利用訴訟逼迫孩子,而忽略與孩子重建關係,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見○○卷第79-89頁);惟依相對人所提出照片,固可見相對人於載送未成年子女們至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及其父親或插腰,或坐於管理室,或以手機拍攝,然同時相對人亦僅係拍攝抗告人狀況,未見相對人有何積極鼓勵、引導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們與抗告人會面之舉動,是相對人前揭行為,亦難認相對人已善盡協力之義務。
(四)另執行法院雖於000年00月0日以○○○○○000○○○字第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但因該局委託之○○○○○○主要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為其業務執行之範圍,並未涉及強制執行案件之訪視,故該會就系爭執行事件無法進行訪視,此有該會同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執行法院曾於000年0月0日以○○○○○000○○○字第00000號函請該院家事法庭就系爭執行事件協助促談,然經該院家事法庭於同年0月0日以○○○○○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23、141頁)。參以執行法院於同年0月00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時,未成年子女們陳稱:「探視時有搖下車窗要跟媽媽講話,她就假裝手被夾到;要走的時候一直拍車子。」、「以前跟媽媽見面就會被她抓走,不讓我回爸爸家,還叫我們演戲說不想回爸爸家,動不動就發簡訊騷擾爸爸。」、「不願意,因為以前去媽媽那邊,他會不讓我們回爸爸家。還有她的態度很不好。」、「現在每兩個禮拜爸爸還是會開車載我們去找媽媽,但是媽媽都會拍打車
子、大叫。所以我們不想下車。」、「不想,除非媽媽態度有改善」、「媽媽除了會拍打車子,還會追著車子跑。目前我們不能跟媽媽好好講話。」等語(見○○卷第148頁)。綜參前揭各情,固可認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該院家事法庭協助促談,且未成年子女們表示除非抗告人態度轉變,否則不願與之會面交往;然前揭情事,充其量僅是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觀意願,而是否考慮以間接強制方法為本件會面交往之執行行為,俾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已,非謂可據此拒絕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家事事件執行建構之新思維在於權利人、義務人與子女之間的關係的重建,在尊重子女之意思、感情,尋求親和圓融的方法外,亦應正視權利人即抗告人的需求,並共同修復以往不愉快的經驗,或訴訟對立所造成之傷害等。為促使執行義務人自動履行,並保護子女身心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法院在執行階段有必要提供柔性措施,供雙方再為商議,透過執行階段之促談,了解彼此困難,及子女生活變動之需求,有效解決父母雙方因離婚、子女親權爭奪等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問題,改善抗告人與子女因分離、誤會或不了解而造成對立關係,並引導至自動履行及關係修護。在直接強制介入前,由家事執行之專業並連結兒少社福機構,協助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之評估、促談、尋找短期替代方案、協助評估不能自動履行之因素及潛在執行之風險。降低兩造因離婚訴訟或執行過程造成對立情緒,以期緩和父、母、子女三方情緒之衝擊。
(五)復以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3日行執行調查程序時,兩造雖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互指摘對方不是,然相對人之代理人提出於兩造在場情況下,讓未成年子女們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似不失為具體可行之方案(見○○卷第121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們前揭陳述可知其等並非無意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僅因抗告人於其等至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某些舉止或態度致使其等感到不耐、反感及不悅,並非抗告人有何危害未成年子女們之行為,致不宜實施會面交往之執行行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安全。執行法院除未充分考量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若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協助擬定短期可行方案或新會面交往方案;復未酌斟相對人有前述未盡協助未成年子女們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且相對人一方亦曾建議於兩造在場情況下,讓未成年子女們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既長期未會面交往,系爭裁定採漸進式會面交往以重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情;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連結其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即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置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不顧,於法尚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惟司事官固以考量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宜逕對未成年子女們及相對人採取間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認系爭執行事件難以進行為由,以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及司事官所為系爭處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