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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柯阿妹相 對 人 陳建汶

陳建志陳信安陳怡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於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裁定前縱令未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且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部分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人所為假處分聲請(含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於保全及抗告程序中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影響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日後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就此部分雖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其聲請狀所載關於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內容及理由,係表明為免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危害抗告人權益,乃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就此部分原法院依抗告人書狀表明第532條為准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妥。既經抗告人補充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7頁),並不影響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規定可參。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沂財於民國76年12月間

及83年5月10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合法成立婚姻關係,迄110年3月14日陳沂財死亡時仍有效存在,抗告人為陳沂財之配偶,係陳沂財之繼承人,詎相對人以抗告人與陳沂財未辦理結婚登記,否認抗告人之繼承權,並要求搬離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提起訴訟並繫屬於原法院。

㈡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數十年來賴以維生之工作地及居所,抗

告人更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狀正本。抗告人於110年4月、5月間業花費數十萬鉅資購買種苗、農藥、肥料並聘請工人投入農務,相對人陳建汶、陳建志及陳信安拒絕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居住及耕種,禁止抗告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將致系爭不動產有因出租或買賣轉讓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投入之資本更受有重大損害,生活無以為繼,失去唯一謀生方式,縱使抗告人忍受至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又相對人等已發函、當面要求抗告人搬離現居處、禁止抗告人繼續務農,致現狀秩序不能維持,抗告人之居住、營生受有急迫危險,且蒙受已投入農作成本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為本件聲請,然原裁定係以抗

告人未釋明同法第532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處分原因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爰請求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為適法裁定,復追加請求禁止相對人等於本案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行為等語。

五、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主張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部分):

㈠按出租行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租賃物

變更其性質者,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裁定容許抗告人繼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提起本件抗告時,雖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出租」行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惟抗告人所稱之「出租行為」即包含於聲請之「管理行為」範圍,是抗告人前開所主張追加禁止出租部分,僅係就管理行為之一部分。

㈡第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苟不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此種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②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沂財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即陳

沂財之子女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關係及抗告人就陳沂財之遺產有繼承權,且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就抗告人就陳沂財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有所爭執,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由原審受理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照片、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見原審110年度裁全字第30號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119頁至第136頁),可使本院相信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則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釋明。

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①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

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雖提出照片、證明書、訃

聞、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所發書狀、錄音光碟及譯文、民事起訴狀及進貨單據為證。然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陳沂財之配偶,就陳沂財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陳沂財之遺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裁全字第30號民事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19頁至第136頁),是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權及分割陳沂財遺產之權利,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並不會變更前開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權及分割遺產權利等法律關係,僅係抗告人有無取得分配陳沂財所遺遺產之權利,嗣後仍應就所繼承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且不當然使抗告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或就系爭土地全部當然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換言之,就系爭土地現時由何人管理、使用、收益,與抗告人所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核屬二事,亦無影響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難認就有爭執法律關係,有何保全之重大性或急迫性,或有不可回覆之重大損害情形。抗告人泛稱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分配陳沂財遺產之權利,且要求抗告人搬離並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損及抗告人之經濟云云,然此為抗告人是否有權就系爭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收益,無涉定暫時狀態所欲保全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難認抗告人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無由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為釋明,揭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實難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六、抗告人請求假處分部分(即主張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出租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另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復按出租行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租賃物變更其性質者,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沂財之繼承人之一,就陳

沂財所遺留之遺產(含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繼承陳沂財之遺產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開照片、證明書、訃聞、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所發書狀、錄音光碟及譯文、民事起訴狀,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有禁止相對人管理、使用、收益、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而依抗告人前述主張相對人之行為,無論是否屬實,無從據此推論出相對人於繼承後,將有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可能與舉動,此純屬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所主張假處分方法,已逾越假處分目的。

㈢再查,抗告人自陳系爭不動產部分現仍為其所占有使用、收

益,迄今並無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或將有變更之虞,又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亦無變更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為陳沂財遺產之現狀或將有變更之虞。雖抗告人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另租售他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以釋明,是抗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究有何已達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不動產,自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已有所釋明。因此,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即管理、使用、收益)部分,然抗告人就此部分假處分(即管理、使用、收益)之「原因」部分既未予釋明,其就假處分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原裁定之主文與其聲明大致相同,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為說明,亦僅係理由不當或疏漏,難謂就抗告人之聲請漏未裁判或訴外裁判。是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假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85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66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