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詹蔡貴雲

詹奇典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國產署(即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與共同原告詹邱素欄及詹伯當(以上2人未提起抗告,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4人)共同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等4人對詹為吟之遺產有繼承權。經原法院110年1月11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以被告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等4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惟書狀記載為抗告),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年3月10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裁定),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法院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110年4月12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選任國產署為詹為吟之「特別代理人」,已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3日裁定選任國產署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不存在被告不適格之問題。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合。另原法院如認有未補正事項,本應以裁定駁回,竟誤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後,原法院原應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8,126元,於法未合;其後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屬違背法令。又抗告人之訴以詹為吟為被告,國產署僅為詹為吟遺產管理人,亦即詹為吟之特別代理人,國產署非當事人,原法院事實認定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等4人以國產署為被告,請求確認抗告人等4人對詹為吟之遺產有繼承權,此觀之抗告人之起訴狀(原法院卷第11頁)、訴之追加狀(原法院卷第63頁)當事人部分記載:「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為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趙子賢…」自明,抗告人主張其訴係以詹為吟為被告、國產署為特別代理人一節,自非可採。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法院既以抗告人等4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自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而非以抗告聲明不服。抗告人上訴(書狀誤為抗告),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裁定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79、18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