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蔡淑娟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相 對 人 曹顥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110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110年7月12日提出答辯狀,堪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7月3日和解離婚,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62號),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財產價值基準日為107年6月8日)。然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不僅處分名下2筆土地及1棟房屋,財產總額亦由105、106年間之新臺幣(下同)271萬7,750元,減少為107、108年間之180萬元,短少91萬7,750元,明顯有脫產之事實。為免相對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在408萬7,875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59萬4,6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無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時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36號和解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上開證據應可認為對「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於本案訴訟期間,短少土地2筆、房屋1棟,且財產總額復短少90餘萬元等情,以此為由,主張抗告人有計畫性的將其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名下之土地2筆及房屋1棟,原本係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2之1,嗣於108年6月13日經原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後,由相對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全部所有權,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17號判決書、原法院109年4月13日中院麟執108司執六字第935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頁、21頁)。

是抗告人名下減少土地2筆及房屋1棟,難認屬惡意脫產。㈡相對人另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於105、106年間至107、108年間短少90餘萬元,有脫產之事實等語。惟查:

⒈依本院調閱之抗告人最近財產資料顯示,迄110年7月止,

抗告人之財產總額為435萬5,300元(本院卷第120頁),遠高於107、108年間之180萬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財產明顯減少,即非事實。

⒉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至108年間縱有減少,然財產減少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即認定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隱匿財產等之積極作為。

⒊況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15日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房屋,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並未隱匿,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5頁),若有脫產之意圖,豈會如此。

⒋基上,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難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