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芳彩相 對 人 曾雪榮
曾理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6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3、75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因其對被繼承人曾○德(下略稱姓名)之繼承權,遭相對人侵害,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曾○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因相對人逕於110年8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處於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狀態,抗告人遂於110年9月24日向原法院追加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曾○德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9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其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實體上仍為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僅係便宜上得以一訴為之,應認其具物權請求權性質,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顯係以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曾○德於110年7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抗告人為曾○德
之母、相對人則為曾○德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曾○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謄本等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案卷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分別為曾○德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因相對人未善盡對曾○德扶養義務,而遭曾○德多次對外人表示其等二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故業已喪失第一順位之繼承權,詎相對人刻意忽略抗告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資格,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故抗告人除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曾○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對曾○德之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抗證三之110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乙情為真。
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曾○德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臺
中英才郵局00000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見原審卷第13、15、19至23、27至37頁),亦堪認其就本案訴訟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即無不合。㈣再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核定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56萬8600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又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本院認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之3分之1為適當,從而,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本件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164萬元擔保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復因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係屬前開法條所指之物權關係,或民法第1146條亦屬有物權之形成效力;準此,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8.00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 129.00 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12.4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