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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8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送達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於110年10月9日另送達多元繳費單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110年10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