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孜芳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相 對 人 廖嘉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琬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10月間尚能與兩造所生之女甲○○(000年0月0日生)互動,但自109年中旬起,相對人介入、阻止伊參與甲○○之生活,109年9月21日相對人將伊在學校聯絡簿上之簽名塗抹,以其簽名取代、110年5月3日伊前往安親班希望接回甲○○,但安親班堅持依相對人交代,不讓伊接回,伊為避免子女為難,只好先行返家,相對人刻意全程接送甲○○上學、往返安親班、安排三餐,並使其回家直接上二樓,不與伊接觸,孤立伊,致伊無法參與、照顧甲○○之生活,有害其身心發展,爰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為本條之規定。」。又是否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院審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之個案摘要報告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資料,已能充分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其親職能力。且上開訪視報告亦均陳明甲○○受訪時,精神狀況良好,情緒表現穩定,能專注於訪談,並表達其個人之感受與想法,陳述能力良好,亦未提及有受到不當干涉或影響之情形。且甲○○目前與兩造及祖母同住,由相對人安排三餐、送其上學、下課後到姑姑開設之安親班,再由相對人接回,生活及課業輔導均受到相對人及其親友良好照顧。雖相對人係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與甲○○同住,且聲請人於訪談時亦向社工陳明:「目前要利用原告(即相對人)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的空檔,才能接觸未成年子女。例如:在未成年子女看電視時,自己會與未成年子女聊天」、「目前原告會在安親班就替未成年子女簽好聯絡簿,但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自己仍會審関未成年子女聯絡簿内容」等語,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亦載明:「未成年子女亦主述仍對被告(即聲請人)擁有正向之親情感受(即便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家較少與被告互動)。」等語(見兩造離婚案卷第36、37、16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甲○○見面、接觸,亦非全然無機會參與其生活,甲○○亦未對聲請人有負面之親情感受。因此本院認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指定程序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