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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建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慶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家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彥宏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延誤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林彥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復於105年11月間約定由上訴人追加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47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對於施工項目及工程款有諸多意見,兩造乃在臺中市議員OO服務處主任劉OO居中協調下,於107年12月30日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之結論,剩餘工程尾款為108萬9300元,交屋日期為108年3月15日。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於108年3月15日完成工程並交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主張工程有部分缺失,除已再給付工程尾款70萬元外,尚有工程尾款38萬9300元未為給付。嗣再經劉OO於108年4月19日居中協調,兩造以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且嗣後不得再主張瑕疵或其他請求之條件,成立和解契約。詎被上訴人又拒絕給付,顯已違反上開和解契約,爰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如無法認定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尾款38萬9300元,爰備位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4月19日雖曾協商相關事宜,然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調解書第1條及第2條係約定「整棟驗收完成(含水電工程完成)」為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且記載「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3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等語。又另外手寫「驗收」為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上訴人至少有「5.5電線插座修改」、「鄰房牆面污損回復原狀」,以及其餘未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OO簽名之工程項目等缺失未完成,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曾先後以書狀向上訴人表示有諸多工程項目沒有施作,故被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曾經就下列工程項目,先行委請其他第三人施作,並因而墊付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所示「2樓樓梯走道線路問題」及「4樓走道多1支管,要如何處理」項目之費用8000元、安裝6個水平鎖之費用5000元、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墊付外牆及室內泥作防水油漆修補工作項目之費用2萬8000元、為及早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頂樓前後左右烤漆水切9500元、矽酸鈣板隔間2萬7000元、矽酸鈣板油漆6000元等費用,合計8萬3500元。若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一部請求工程尾款25萬元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8萬3500元抵銷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70萬元(詳原審卷㈠第25至29頁)。

㈡兩造於105年11月間約定由上訴人追加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追加工程總價47萬元(詳原審卷㈡第19頁)。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調解書,記載結構體+水電

工程尾款總額為112萬1800元,其他手寫載明「①圍籬少付2500(營造廠付)②廁所回收5000(營造廠付)③業主打牆營造廠2萬5000(營造廠付),合計3萬2500從款項扣12/30劉OO雙方無異議」。又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3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第3條約定「交屋日期108年3月15日」,第11條約定「工程合約條款延用」(詳原審卷㈠30至3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給付70萬元,依據系爭調解書之

記載,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為38萬9300元【計算式:112萬1800元(系爭調解書記載工程尾款總額)-3萬2500元(系爭調解書記載之扣除款項)-108年1月31日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38萬9300元】。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健家於108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為

配合驗收,製作「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5張(詳原審卷㈠第47至51頁)。

㈥108年3月間(108年3月15日前)被上訴人即委任訴外人邱OO進行木工裝修工程。

㈦108年3月25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OO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正本及電信設備圖說(詳原審卷㈠第67頁)。

㈧108年4月9日邱OO向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之水平門鎖7組、

鑰匙(鑰匙8組1組3支,共24支)並於同日交付被上訴人(詳原審卷㈠第68頁)。

㈨108年4月19日劉OO、張健家與劉OO於臺中市議員OO服務處協調。

(二)爭點:㈠兩造是否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是,上訴人先

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兩造若未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備位依

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主張之工程尾款有理由,則被上訴

人以其委請第三人施作而墊付費用合計8萬35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是,上訴人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9日經劉OO居中協調,以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且嗣後不得再主張瑕疵或其他請求之條件,成立和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劉OO於原審到庭證稱:劉OO與張健家有再來我的辦公室,日期是否為108年4月19日,我有點忘記了,那時候我很生氣,怎麼還沒有處理好,我說房子完工就要給錢。劉OO說有細節沒有做好,我跟張健家說把人家做好,劉OO把該給的尾款給付,系爭調解書上面有寫第1、2、3期款,驗收該給多少就給付多少,該給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趕快把房子完成。討論過程中,劉OO好像有表示只願意給付20萬元,而張健家只願意接受底價30萬元,最終在我調解下以25萬元作為本案結案之條件。劉OO說在外面租屋,沒有如期交屋,雙方有為一些金額爭執,結論我還是提醒房子弄好,尾款就付清,第4期是2萬1800元,款項要扣除3萬2500元,以30萬元扣除,所以尾款應該是25萬元。第二次協調當時我先行離開,由他們雙方去談。交屋日期是108年3月15日,因為沒有如期交屋,所以時間是在108年3月15日之後,我先離開,我就沒有在現場了。那日劉OO和張健家到我辦公室,當時劉OO說沒有交屋,張健家說他做好了,我就說我們去現場再看哪些沒有做好,去現場前,有講到金額,但我忘了數字,剛才所言25萬元,我是從30萬元去推的,我只知道沒有做好而已。劉OO說她在外面租屋,沒有在108年3月15日交屋,到底有沒有談到賠償,我就沒有介入,也沒有講到兩造互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請求或追究法律責任,只是雙方各持的點不同。我的想法就是做好就要付尾款,當天沒有講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僅能證明兩造有於108年4月19日就工程款爭議,前往臺中市議員OO服務處請求證人劉OO居中協調,但對於兩造最後是否有以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且嗣後不得再主張瑕疵或其他請求作為和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因證人劉OO已證述其因當時有事先行離開,未全程參與協商過程,且當日也沒有講到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瑕疵或其他請求,有關25萬元之說法,是其自己以30萬元扣除第4期2萬1800元及系爭調解書約定要扣除之3萬2500元推論出來的,顯見兩造是否有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劉OO並不知悉。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於108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調解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說所謂「爭點效」。當事人以一訴合併為數項請求,而法院就其中部分請求已判決確定者,就尚未確定部分,亦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俾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完工交屋,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延誤賠償金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人已依約於108年3月15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而就此部分之爭點,即系爭建物已於108年3月15日前完工交付之事實,業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為充分攻防,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該項重要爭點為判斷如前述,復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本件上訴中自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92、11

8、146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前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無訛。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完工後,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完成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等語,是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調解書記載結構體+水電工程尾款總額為112萬1800

元,其他手寫載明「①圍籬少付2500(營造廠付)②廁所回收5000(營造廠付)③業主打牆營造廠2萬5000(營造廠付),合計3萬2500從款項扣12/30劉OO雙方無異議」。又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驗收過程有缺失,告知後3日內完成缺失,若無完成無法付款」,第3條約定「交屋日期108年3月15日」,第11條約定「工程合約條款延用」,另於系爭調解書左下方有手寫文字補充記明:「第1期款400,000,①砌磚完成(打底完成)②所有鋁窗完成③浴室、露台防水完成;第2期款400,000,①浴室、廚房壁磚完成②房間、樓梯地板完成③1F牆抿石子完成;第3期款300,000,①門先完成②1F外地坪抿石子完成③驗收;第4期款21,800,1F頂後水塔完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0頁)。可知,本件工程尾款112萬1800元,兩造約定該尾款為分期給付,分期方式:第1、2期款各給付40萬元、第3期款給付30萬元、第4期款給付2萬1800元;至於第3期款給付中加註「驗收」之文字,乃係就第3期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所為之約定,亦即上訴人若要請求第3期工程款者,應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其清償期始屆至,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由其自行製作之「慶築營造工程施工維修表」5張,佐證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惟依上開施工維修表下方備註欄1所記載:「檢查結果合格者註明『○』,不合格者註明『』,如無須檢查之項目則打『/』」之文字及符號,對照同表各缺失項目後方之檢查結果欄內記載,有打「○」符號之欄位後方若有「林OO」(即上訴人父親)之簽名,固可認該缺失項目已經驗收合格,但就部分打「○」符號之欄位後方無人簽章,以及部分打「」符號及「空白」之缺失項目,則難認已完成驗收,且上訴人尚自承:大部分工項有打圈部分是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過沒有問題,未打圈部分並非未施作,而是尚未確認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益見斯時兩造並未就上開施工維修表內之全部缺失項目完成驗收程序無疑。尤有甚者,兩造既然已於系爭調解書第13條、第23條約明:「1樓後陽台電熱水器電源改8.0mm電線」、「5.5電線插座改」等應修改之工項,上訴人竟於上開施工維修表中直接標列「電線改5.5插座未改」、「1F後8平方電線未改」,其後方檢查結果欄內亦完全「空白」,無上述任何符號填載及上訴人或「林OO」之簽章(詳原審卷一第50、51頁),並據被上訴人陳稱:目前1樓後陽台電熱水器電源仍為5.5mm電線、電線插座仍為

2.0,上訴人均未依約修改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已另行完成驗收程序,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完工後已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可

見本件工程已經驗收完成等語,而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8年6月間已搬入居住使用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44頁,本院卷第147頁),然細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及系爭調解書內,並未約定於驗收完成前,被上訴人不得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否則即視同完成驗收之約定,且本件工程迄今確實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推認兩造已完成驗收程序,亦難可取,無足採信。

㈢綜上,係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本件工程於107年12月30日經

兩造協商結果,原有工程尾款112萬1800元未給付,扣除兩造協議扣款3萬2500元,及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月31日給付7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為38萬9300元。

又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本件工程既未完成驗收程序,第三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未屆至,上訴人無請求第三期款以後之工程款之權利;然就第一、二期款部分,被上訴人本依約應給付工程款8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0萬元(詳本院卷第101、116頁),尚欠10萬元,另扣除兩造協議扣款3萬2500元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6萬7500元(計算式:10萬元-3萬2500元=6萬75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其委請第三人施作而墊付費用合計8萬35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諸多工程項目未施作,被上訴人在不得已情形下,只能先行自己僱工施作「2F樓梯走道線路問題」、「4F走道多1支管」 、「安裝水平鎖 6個」、「外牆及室內泥作防水油漆之修補補強」、「頂樓前後左右烤漆水切」、「矽酸鈣板隔間」、「矽酸鈣板隔間油漆」等工項,共支出8萬35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修補費用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訴人LINE通話紀錄、估價單、請款單等證據為證(詳原審卷㈠第77至82頁),惟經上訴人否認(詳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施工項目,除「外牆及室內泥作防水油漆之修補補強」工項,業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並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扣除,此有上訴人LINE通話紀錄可稽(詳原審卷㈠第79頁),其餘施工項目,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瑕疵之存在,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施工項目之修補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因自行僱工修補「外牆及室內泥作防水油漆之修補補強」工項,已支出2萬8000元部分,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詳原審卷㈠第80頁),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償付,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目前應給付上訴人未付工程款6萬75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之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按此計算,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工程款6萬7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2萬8000元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5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2萬8000元=3萬9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工程延誤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