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阡佑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玉如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契約)
1式2份,上訴人所持之原契約已遭被上訴人之夫陳○閎(真實姓名陳○榕)撕毁。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維修如原證一附圖(不含施工圖上方黃色位置15米砌石部分)所示之農路駁坎(下稱系爭工程)以及追加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64,700元(其中一期工程款1,362,600元,二期工程款602,1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10日匯款給付訂金4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前往上訴人處所討論追加明細並要求減價,為上訴人所拒絕(因追加部分僅計算工資及材料費,並無減價空間)。上訴人完成第一期駁坎工程及追加工程後,於109年3月13日、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並附上追加金額333,800元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告以協商後再復工,而暫停第二期工程。
㈡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要求上訴人至訴外人邱○
定住處進行第二次協商,被上訴人雖承諾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原契約簽名負責時,被上訴人之夫陳○閎稱上訴人是在搞小動作,隨即當場藉故作態撕毁上訴人所有之原契約,並將撕毀之原契約取走(業經上訴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稱必須重新議約,上訴人遭此強暴脅迫之下,擔心被上訴人不願履約而致心理上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僅得於109年3月31日14時許在南投休息站與被上訴人另簽相較於原契約内容更不利之新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將原契約總價(含追加工程部分)由1,964,700元減為160萬元(未付款僅餘70萬元),亦增加「1、增加工程地號為11筆(新契約第一條)。2、車道完成後付清尾款(新契約第六條第(3)款手寫部分)。3、增加沈沙池埋設工程、種植香蕉800棵(業主提供)、幫其施灑百慕達草、百喜草(新契約第六條)。4、車道地基穩固後認可後再行施作(新契約第六條手寫部分)」等内容,上訴人嗣後本於誠信依約已於109年4月30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仍致受有工程款短少總計364,700元之損害(1,964,700-1,600,000=364,700)。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係遭受陳○閎撕毁原契約之強暴、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爰以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應回復成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狀態。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並稱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惟:
1.施工圖上方黃色位置15米砌石部分:係系爭契約增加之内容,非原契約内容,自非瑕疵。
2.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管線及抽水馬達部分,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自非瑕疵。
3.土地斜坡種植薜荔、平緩區種植百慕達草及百喜草部分:上訴人已按原契約種植960棵薜荔,被上訴人要求於全部坡地種植薜荔,已逾原契約約定範圍。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平緩區種植百慕達草及百喜草部分,並非原契約約定内容,上訴人並無施作之義務,自非瑕疵。
4.砌石未按約定規格施工部分,上訴人已修補完成。
5.全路段路寬未達4米,保固1年:受限於現場地形,無法全路段路寬均達4米,因需配合現場地形,故此部分並非瑕疵。又保固1年非原契約内容。
6.車道入口灌漿平緩部分,已施作完成。
7.水溝蓋未完成部分:非原契約内容,自非瑕疵。
8.道路龜裂:不影響通行之契約目的,並非瑕疵,且施工時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9.安裝水管裸露路面:符合契約約定内容,並非瑕疵。⒑南投縣政府指示工程未依安全規定施工且有危險之虞部分:
此並非原契約約定内容,不在契約估價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同意按施工圖施工,故上訴人不負有依據南投縣政府指示施工之義務,今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始改稱應依據南投縣政府指示施工,難謂合於誠信原則。
⒒「申請簡易水保」非屬兩造所簽原契約之效力範圍。
①此部分係陳○閎於原契約簽立前,於108年9月間請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林聖傑幫忙被上訴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林聖傑基於好意幫忙,並未收取費用,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聖傑並未代理上訴人,就此「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事項與被上訴人簽約,此應屬於陳○閎與林聖傑之間之好意施惠關係,上訴人不負擔任何契約權利義務。
②被上訴人提供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108年10月7日提出申
請,有Line通話記錄可證。而由原契約係109年2月間簽立,被上訴人於109年2至3月間毀約及簽立系爭契約時,均未於契約中提及水保申請,申請後縣府未予核准之結果,亦未告知上訴人等情,均得證明簡易水土保持並非上訴人基於原契約應負之義務。
③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31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不符相關規定後(此縣府公文於兩造簽約及被上訴人毀約另簽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於109年2月間簽立原契約,足知兩造間簽立原契約與「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事項無關。且上訴人從未承諾縣府核准前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始行動工,此由上訴人動工後,被上訴人均未據此請求上訴人停工,更於毀約後要求上訴人施作原契約未約定之事項等情,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經縣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始得動工」乙節,與事實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既非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不得以此為由,稱上訴人依約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
⒓系爭工程内容係施作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
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片面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其以溪湖湖西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㈣爰依原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64,700元(即1,964,700元-已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法院認系爭契約無法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則上訴人依據備位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係透過邱○定之介紹,稱上訴人從事相關的園藝工程,對於
山坡地内的農地整坡作業相當熟悉,能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整坡後,進行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整地、坡面整工等工程,伊不疑有他,遂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於簽約前,並約定由上訴人代理伊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簡易水土保持後,並承諾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行動工,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代理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簡易水土保持(整坡作業),此有南投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退回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可證,上訴人並表示會另出具公、私有林竹、木筏採申請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後開始施作,伊不疑有他遂於109年2月10日匯款定金40萬元,於109年3月31日預付工程款50萬元予上訴人。原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於109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否認上訴人係被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亦否認原契約遭伊之男友撕毀。
㈡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苟非上訴人向伊表示伊
係從事相關的園藝工程,對於山坡地内的農地整坡作業相當熟悉,能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整坡後進行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整地、坡面整工等工程,伊何須與上訴人簽立承攬本件工程。上訴人主張代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行為,僅係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聖傑與陳○閎間好意施惠之關係,惟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顯不可採,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上訴人主張水保申請經南投縣政府否准後,並未告知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伊於109年5月14日以溪湖湖西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委請專業水保技師處理水土保持維護計畫,顯見系爭契約内容包含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
㈢南投縣政府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11日、19日發文予伊,
稱伊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擅自施作擋土牆及農路,伊始知上訴人並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上訴人既未依兩造約定,於開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且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擅自施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内驗收完畢,不得拖延。」,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經驗收,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工程款1,064,700元本息;或7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經解除及終止(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㈡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訂金40萬元及工程款50萬元,共計90萬
元(見原審卷第10頁、第169頁、第179頁)。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因其法定代理人林聖傑係被強暴、脅迫而簽立系
爭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以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含車道)是否已經完工,並經兩造驗收完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簽立原契約,後於109年3月3
1日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訂金40萬元及工程款5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聖傑係因被強暴、脅迫,而簽立
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所否認,上訴人則舉證人巫○梅、邱○定為證。查,證人即林聖傑之妻巫○梅於原審固證述:
陳○閎有將原契約撕掉,脅迫上訴人要繼續施作,才要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惟證人巫○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聖傑之配偶,與上訴人立場一致,是尚難僅依證人巫○梅之證述,即率認陳○閎或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為強暴、脅迫行為。且依證人邱○定於原審證述:伊在兩造2次簽約時都在場,沒有看過陳○閎將契約撕毀,伊在外面,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爭吵,沒有聽陳○閎說對要對林聖傑他們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有被強暴、脅迫。再參酌以系爭契約內容除有以事先打字方式為之外,另亦有以手寫之文字添加於其上,而手寫文字部分,衡情必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協商後,簽立時當場所為,甚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亦有於部分手寫處捺指印,反觀上訴人所主張雙方約定在「車道完成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356頁)之手寫文字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並未捺指印。且系爭契約簽立之日109年3月31日,亦為被上訴人匯款予林聖傑50萬元之日,有系爭契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179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⑵亦定有109年3月31日給付工程款50萬元之文字,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於收受被上訴人50萬元之匯款後,亦未表示任何因系爭契約無效而退回款項之舉。況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係109年3月31日14時許在南投休息站所簽(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匯款予林聖傑5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之匯款時間,則為109年3月31日15時43分38秒(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始依約定於當日立即匯款50萬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無誤。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聖傑有被施強暴、脅迫。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其被強暴、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復未經兩造為解除及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之約定在
車道完成後,被上訴人就應付清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車道部分亦未經驗收等語。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照片、109年3月31日錄音譯文、與陳○閎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惟請款單係由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其上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亦不能僅由照片認定施工情形,則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及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要非無疑。另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林(林聖傑):做好灌溉系統、駁坎工程已全部完工80%,你要付完成的部分,未完成只剩下車道部分,且月初要發工資、材料費。」、「陳(陳○閎):你車道什麼時候做好就付款給你…」(見原審卷第73頁);Line對話截圖「(陳○閎)…而且縣府的人說你的施工不良,可能會造成危險,會發文給我們把工地未做好的做好。而且當初答應的部份施工都未完成,未驗收完成怎麼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341頁),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含車道施工部分)是否完成尚有爭議,況依卷內所有之Line對話內容,均無被上訴人表示已驗收完成之對話內容,其中在109年4月30日雖有上訴人表示:「車道已全部完工」「工程款何時方便匯給我」之對話,惟上訴人立即以Line回稱:「還沒有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377頁),且工程慣例所謂的完工,通常係指經雙方驗收完成(至驗收後工程有無瑕疵係另一問題),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含車道施工部分)有無完工之前提應係有無經「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中有關車道完成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經被上訴人驗收,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0萬元,訂約時付款25%即40萬元,完成5成時付款31.25%即50萬元,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或手寫之⑶車道完成後,付清尾款,則上訴人既均未證明其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或完成車道工程,且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工程款。此外,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被上訴人當無不當得利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原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契約無法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則上訴人依據備位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