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凱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上訴人 順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逸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建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自強段「御天地」建案,分別於民國100年間(合約未記載日期)、101年3月29日,簽訂「外牆/室內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及「梯廳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工程合約之保留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17,550元,依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御天地建案交屋完成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6個月後核退予上訴人,而系爭甲、乙工程已於102年1月間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且系爭御天地建案亦早已交屋完成移交社區管委會,住戶入住多年。系爭甲工程合約第15條及乙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已課予被上訴人於會同業主驗收時,應通知上訴人在場之作為義務,然被上訴人僅因兩造間就前案「MOMA」石材工程是否有遲延及違約金多寡而有爭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即無正當理由不通知上訴人會同「御天地」管委會辦理石材工程之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又上訴人前於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13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於109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嗣雖具狀撤回,但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6月16日起算,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甲、乙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甲、乙工程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6個月後,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且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屬於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已於106年10月18日移交「御天地」管委會驗收完成,則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應自107年4月19日即得行使,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至於系爭甲工程合約第15條及乙工程合約第24條工程驗收之約定,應指兩造間之驗收,而非移交管委會之驗收。且縱為移交管委會之驗收,但此條款約定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上訴人供給,僅為驗收所需工人工具等成本,原則上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與業主驗收時需上訴人會同辦理,且系爭甲、乙工程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御天地建案移交管委會驗收時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甲、乙工程於102年1月即完工,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向被上訴人追蹤、詢問是否已移交管委會驗收,進而向被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均未為之,應係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清償期之屆至,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顯不可採。再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多項工程建案,各建案契約對於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均為工程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6個月後得請求給付,上訴人於其他建案均會向管委會確認是否已驗收,並於另案提出管委會之驗收證明單作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依據,何以僅就本件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未向管委會確認是否驗收完成?且兩造間就御天地建案工程尾款於103年間即進行訴訟,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御天地建案早已交屋予管委會,住戶入住多年,則其主張不知系爭御天地建案已交屋予管委會,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分別簽訂系爭甲工程合約及乙工程合約,依各該合約
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30%即期票、支票70%票期60天、保留款10%(於移交管委會驗收點移交完成完成6個月後核退)」,另關於「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會同業主),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上訴人)供給之,驗收時如有發現有與規定不符,應在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利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改,如有不敷,仍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嗣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8日將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移交管委會,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則表示對被上訴人將工程移交管委會乙事不知情。
㈡兩造就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尾款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前
案一、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3點均記載:「(三)被告(即被上訴人)尚有御天地外牆/室外石材工程及梯廳石材工程之工程尾款253萬1383元(不含保留款917,550元)……未給付原告(即上訴人)」等語。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6日在另案訴訟審理時追加系爭御天地
建案工程保留款部分,嗣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29日具狀減縮此部分請求,並表示將另行請求,隨即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御天地建案甲工程及乙工程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甲、乙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共計917,550元,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甲、乙工程保留款數額為917,550元,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惟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甲、乙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又依系爭甲、乙工程合約「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保留款10%期票60天(於交屋完成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核退)」(原審卷第34頁、第72頁),足見兩造約定於業主即「御天地」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時,被上訴人應給付10%保留款,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御天地管委會驗收合格後6個月時起算2年。而系爭御天地建案工程業已於106年10月18日經御天地管委會完成驗收點交,有御天地管委會出具之驗收證明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4月19日起算(即管委會驗收完成後6個月),至108年4月18日時效完成。又系爭甲、乙工程既早已於102年1月間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完成驗收,有驗收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上訴人復隨時可向被上訴人或御天地管委會詢問、追蹤系爭御天地建案是否已移交管委會完成驗收乙事,可見上訴人要查知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律之障礙,則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主觀上不知其權利可行使,而遲至109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其請求權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甲工程合約第15條及乙工程合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會同業主驗收時,通知上訴人在場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通知上訴人會同「御天地」管委會辦理石材工程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其於109年6月16日在另案首度為請求時起算云云。惟查,系爭甲工程合約第15條及乙工程合約第24條,關於「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會同業主),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上訴人)供給之,驗收時如有發現有與規定不符,應在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利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改,如有不敷,仍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補足之」(原審卷第32頁、第70頁),而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甲、乙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工程項目亦僅為被上訴人發包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御天地建案外牆、室內及梯廳之石材工程,且此約款又明白記載工程完竣後,由契約當事人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而非約定由業主驗收,衡情此約款即非系爭御天地建案移交御天地管委會驗收之約定,亦與付款方式「交屋完成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無關;參以系爭御天地建案之工程項目非僅石材工程,另尚有其他建築工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應無就其與管委會間之驗收,特別與上訴人約定在場參與驗收之必要。綜此各節,足見上開工程驗收約款,應係專指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工程之驗收,難認屬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御天地建案移交驗收之約定。此外,遍觀系爭甲、乙工程合約書,亦未見有關於被上訴人於與業主辦理系爭御天地建案移交、驗收時,需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同辦理驗收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於會同業主驗收時,通知上訴人在場參與驗收之作為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於與御天地管委會辦理系爭御天地建案之移交與驗收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自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甲、乙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