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鄭至量律師許嘉芬律師陳錦芳律師劉時宇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萬6,288元,及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張○○,嗣於審理時依序變更為祈文中、杜微,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一第43、47、325頁),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下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
4.2節、第4.1.1節第⑵點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鋼軌樁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69萬4,66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一第56、62、192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均為下述鋼軌樁施作工程所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中線第一筏子溪橋延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實際施作「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下以項次簡稱)之鋼軌樁打設垂直長度,依序為9,692M、3,408M、0M(上開各工項施作位置、結算數量、審驗單均如附表所示),經扣減被上訴人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增加261.8M、142M、100M後,按項次208、472之單價每M新臺幣(下同)3,010.22元,項次512之單價每M4,981.05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鋼軌樁費用2,838萬6,977元、1,626萬8,109元及追減30萬1,022元,共4,435萬4,064元,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1%」、「營業稅5%」後為5,169萬4,66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4.2節、第4.1.1節第⑵點規定,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嗣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依上開原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補稱附表編號2之河道圍堰工項較原設計範圍大,且上訴人每日可得施工時間僅2.5小時,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自行變更並告知計量方式為水平長度,非上訴人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已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應適當調整增加如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69萬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鋼軌樁施作範圍之「水平進行長度」計價;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亦有系爭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之約定,而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點規定,系爭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上訴人亦就施工規範與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數量函詢,經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多次說明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上訴人同意繼續施作,卻於完工結算後,以鋼軌樁垂直深度為計量而起訴請求,已違誠信。又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4.2節、第4.1.1節第⑵點並未載明「鋼軌長度」為水平米或打入深度,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鋼軌樁係臨時設施,打設數量之計算,較不適合按施工規範第02260章之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已結算附表編號1之欄施工位置(下稱施工位置)
B、C、D、G部分之水平長度合計為261.8M;並結算施工位置I部分即為附表編號2部分之水平長度為142M;亦結算施工位置A1、E、F1(均為非限高段)部分即「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水平長度合計為100M。而施工位置A2、F2部分(即限高段部分),為兩造合意追加之0116O鋼軌樁打設工項(50kg/m,L=5m@0.5m),但上訴人並未完成議價;又施工位置H部分,並未經上訴人辦理追加變更,故被上訴人就施工位置A2、F2、H部分,並無結算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締約後,並未發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顯有失公平之情事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於100年7月5日開標,由上訴人以5,540萬元得標,並由被上訴人當日宣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100年7月14日締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二、關於鋼軌樁數量計價部分: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4 條第㈡項約定:「契約所附供立約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立約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7-48頁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採「實做數量付款」方式計價(即以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
㈡施工規範第02260章⒋計量與計價4.1計量:「4.1.1計量方式
依契約工程圖說以〔下列規定方式計量〕:鋼板樁以實際完成之水平長度以〔公尺〕計量。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4.2計價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所示之〔契約單價〕金額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7-60頁)。
㈢系爭工程「項次208、0112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
@0.5m)」契約單價為每M為3010.22元;「項次472、01165、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契約單價每M為3
010.22元;「項次512、0116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契約單價每M為4981.05元。
三、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曾發文告知被上訴人原合約數量不足,敬請同意准予按實作數量核實計算(函文見原審卷一第64頁)。
四、系爭工程鋼軌樁項目契約原編列數量分別為:㈠「項次208 、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210.4M。
㈡「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77M。
㈢「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36.8M 。
五、被上訴人已辦理結算系爭工程鋼軌樁之數量分別為:㈠「項次208 、下部結構0112E 鋼軌樁打設」261.8M。
㈡「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142M。
㈢「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100M。
六、若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則就有理由部分之工程款,應另加計「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品質管制費1%」及「營業稅5%」。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鋼軌樁工程款之計量,應依打設深度為計算?抑或依施作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而計算?
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4.1.1節第⑵點、第4.2 節、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得請求鋼軌樁工程款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依約應按施作範圍「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數量: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㈢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5.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依上開系爭契約規範內容,足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鋼軌樁計量方式,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文件內容及優先適用順序為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施工規範第02260 章4.計量與計價4.1 計量規
定,認為應以打設鋼軌樁之垂直長度為計量方式云云;惟被上訴主張依工程圖及預算書,應以鋼軌樁施作範圍之水平進行長度為計量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引據之施工規範第02260 章4.計量與計價4.1 計量係載為:「⑵ 鋼軌樁以實際完成之〔鋼軌長度〕以〔公尺〕計量。
」,並未明定以垂直長度抑或以水平長度為計量方式,且兩造關於系爭鋼軌樁計量付款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條㈢
5.規定,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為適用。而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 項規定:「本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立約商如發現二者不符,或與現場竣工數量有所出入,應事先告知,並待本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後繼續施作。」(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則關於系爭鋼軌樁之計量方式,應依系爭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為計算,且應較上訴人所主張之施工規範第02260 章4.1.1 規定為優先適用。
⒉依系爭工程施工預算書、契約變更檢討相關文件及施工圖說
(見原審卷二第57-81 頁;外放之工程契約副本),其中⑴上訴人主張施工位置B、C、D、G部分:原編列數量總計為21
0.4 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㈠;原審卷二第66頁),係下列圖說之「水平進行長度」合計數值:①施工圖說—橋墩詳圖S-023 計算部分為69.20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②施工圖說—橋墩詳圖S-024 計算部分為78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③施工圖說—橋台詳圖S-030 計算計算部分為6
3.20 公尺(見原審卷二第62頁)。上開①②③部分合計即為21
0.4 公尺。再者,上訴人主張之施工位置I部分(即附表編號2,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部分),系爭工程施工預算書原編列數量為77公尺(原審卷二第6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㈡),係依據施工圖說S-060 之「水平進行長度」計算,亦有該施工圖說S-060為證(原審卷二第65頁);嗣後因現場實作數量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數量為65公尺,變更後數量為142 公尺,追加數量亦是依「水平進行長度」計算,有契約變更檢討文件、變更原因說明、河川圍堰剖面圖、101年5月12日審驗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6、68、69、70頁)。足認系爭工程依設計單位聯合公司所編列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係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系爭工程鋼軌樁之數量。⒊再者,原審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鋼軌樁工項所編列之
單價,係採水平長度或打設深度為計價方式編列之疑義,經囑託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係採鋼軌樁打設水平長度為計價方式編列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鑑定意見略以:依招標文件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壹、一、(六)、五「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及壹、一、(六)、B「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等三項,係將長度L=8~12m不等之整數值長度鋼軌樁貫入地表,如預算編列時係以鋼軌樁打入地下長度為計量方式,則其數量部分通常情形亦應為整數值,不可能為具有小數點之非整數,此為一般廠商參與投標時,即應可推斷系爭工程中相關鋼軌樁之打設項目,係採水平長度為計量計價依據之一;又依據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項目名稱所示之鋼軌樁打設長度與間距,可知兩造計算鋼軌樁打設之水平長度與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大致符合;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已將鋼軌樁打設之長度與間距明確標示,若按上訴人主張之以鋼軌樁打入地下長度為計價方式,則實無須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名稱詳細標示鋼軌樁打設應符合之長度與間距;另外,由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單價分析表內之工作項目:「2cm厚擋土板」,數量編列0.2M3,是由鋼軌樁平均垂直長度10m、乘上擋土板厚度0.02m、再乘上水平進行公尺1m,而得0.2M3,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等語(原審卷五第48-49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聯合公司所編列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係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之事實相符,亦堪予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施工規範第02260 章4.1.1 規定,
而主張系爭工程鋼軌樁工程款應以打設鋼軌樁之垂直深度為計量方式,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約定,立約商投標用之工
程數量清單為估計數,不應視為立約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不得以設計圖說鋼軌樁打設之水平長度與單價分析表內之數量大致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約定,就契約價金採「實做數量付款」方式計價(即以各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㈠),而工程實務報酬計給方式有二:一為「實做實算」(如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另一為「總價結算」(即以承商得標價金計給報酬,而不問實際施做數量)。在採「實做實算」之情形,僅係結算數量會因實際施作結果而有增減,至於計量方式,則不論增減,除契約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均採個別契約原本之計量方式。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僅在確認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做實算」,而非「總價結算」,至於「實做實算」之計量方式,仍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據。又系爭工程鋼軌樁之計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之約定,雖不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數量為準,而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計價,但就計量方式,兩造既未就實際施作之增減數量部分,另行約定計量方式,則依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項約定,自應依工程圖、預算書之計量方式而為實際施作數量之結算。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係定「實做實算」,即謂工程圖、預算書所載之計量方式,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4月2日檢附鋼軌樁打設數量概算表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函),請被上訴人核撥,而甲函之概算表即以樁長、支數為記載,並非記載施作範圍之水平長度,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函所請鋼軌樁數量等語(見前審卷三第76頁),可見系爭工程鋼軌樁應依鋼軌長度計量云云。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甲函(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卷三第76頁書狀主張甲函為原審證7第2頁,惟該原審證7之函文為被上訴人臺中工務段100年12月23日函文,見上訴人起訴狀證物標示原證7部分,原審卷一第23頁),故無從得知甲函所稱概算表數量之意義為何,且施作系爭工程之鋼軌樁均是由被上訴人供料,完工時,除部分鋼軌樁打設入地下後,因地質、地形或施工方式之考量,拔除鋼軌樁有所困難,故未予拔除外,其餘均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局供料鋼軌樁出貨明細表、鋒德秤量傳票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16-20 頁),足認被上訴人供料之數量統計,係依鋼軌樁之尺寸、支數、重量為核計基礎,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實做實算」之計量方式,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就甲函函覆稱:「貴公司…申請追加鋼軌樁用量1 案,為考量工程下部結構開挖防護之安全,本段原則同意以路備料提供。貴公司於打設鋼軌作業時應派員詳加紀錄數量,施工完竣能拔除之鋼軌樁請配合執行,以利本段回收再利用」等語(原審卷五第126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申請追加鋼軌樁用量,請上訴人詳加紀錄數量,以利完工後之回收再利用,並無肯認系爭鋼軌樁之工程款依鋼軌打入深度為計量之表示。故自不能憑甲函而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工程鋼軌樁之計價以打設深度為計量方式之表示。
㈤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於101年5月7日檢附其施作系爭工程鋼軌樁位置及樁長數量概算表(即以鋼軌樁貫入之長度為計量)函請上訴人核備(下稱乙函,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同年6月13日函予被上訴人說明欄第五項後段載為:鋼軌樁數量計算係依設計單位審慎設計的施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辦理等語(下稱丙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其中乙函概算表內除記載「樁長」、「支數」外,甚且於「小計」欄記載「實際施作之鋼軌長度」,並重申因實際需求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本工程合約鋼軌數量是按鋼軌貫入長度計算),上開乙函、丙函均經聯合公司函覆表示以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辦理計量,可見兩造及聯合公司均明知系爭工程鋼軌樁工項係依實際施作鋼軌長度計價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係以乙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備系爭工程鋼軌樁位置及樁長數量概算表,並向被上訴人表明:實際需求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本工程合約鋼軌數量是按鋼軌貫入長度計算),請儘速辦理變更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乙函所敘事項,於101年5月11日函(下稱丁函,原審卷一第71頁)轉予聯合公司(副本發予上訴人)稱:函轉乙函之鋼軌樁施工位置圖數量統計表,請聯合公司協助審核鋼軌樁打設位置及所增費用之合理性等語;聯合公司收受丁函後,於101年5月24日函(下稱戊函)說明欄第二⑷點後段稱:請被上訴人臺中工務段確認所有鋼軌樁現場實際打設深度是否與數量表吻合,方屬以實作數量計價之精神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綜據乙函所附之數量概算表(原審卷一第68頁)記載「使用位置」、「樁長」、「支數計算式」、「支數」、「小計」等欄位,及丁、戊函內容,佐以上開所述系爭工程鋼軌樁係由被上訴人供料一節,乙函數量概算表僅係統計被上訴人供料之尺寸、支數、數量之核算基礎,而丁、戊函則是強調鋼軌樁數量合理性、及與打設深度吻合與否等節,亦與統計被上訴人供料、回收數量相關聯。因此,上訴人使用鋼軌樁之樁長、支數、數量之統計,並不能證明鋼軌樁工項計價之計量方式係以打設深度為計算。
⒉上訴人另以丙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其施作編號5之鋼軌樁部分現
場均依設計圖示貫入土中約8M、突出4M擋水辦理;本工程鋼軌樁打設深度均依設計單位設計深度打設,數量計算是依設計單位審慎設計的施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辦理等語。而被上訴人將丙函轉予聯合公司後,該公司就丙函所敘事項,於101年7月27日函(下稱己函)覆說明欄第二點:河川圍堰之鋼軌樁打設深度為8M,計量計價實應以8M計,似較符合實作計價精神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係回應上訴人於丙函說明欄第四點提出之編號5鋼軌樁部分現場均依設計圖示貫入土中約8M、突出4M擋水一節而為之說明,因系爭工程鋼軌樁工項就打設深度有以8~12M(如項次208工項)、12M(如項次512工項)為合於審驗品質,始可計價之約定,故上開己函說明欄第二點應係說明依實際貫入土中深度是否合於約定施工品質為審驗計價範圍;至於審驗計價之計量方式,聯合公司則於己函說明欄第五點明確表示:依據丙函說明五「鋼軌樁數量計算是依設計單位審慎設計的施工規範計量辦法計算」,經查預算書鋼軌樁是以實際完成水平向之進行長度以公尺計量,計量計價時應以預算書之項目及單價為基準等語(原審卷一第74頁)。依上開己函之意旨,亦徵聯合公司已釋疑系爭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均以「水平進行長度」計算系爭工程鋼軌樁之數量無訛。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工程計畫書之鋼軌樁數量計算表、審驗
單,均載明鋼軌樁長度與打設深度,可見系爭工程鋼軌樁應依鋼軌長度計量云云,並提出鋼軌樁數量計算表、審驗單(含圖說)為證(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9-124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畫書鋼軌樁數量計算表之標題載為:「4.7 鋼軌樁數量計算表」,但內容是計算「局供料」、「退還鐵路局數量」、「下階段再利用數量」、「歸還量」等統計資料,則該計算表至多能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供料之尺寸及數量一節,而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以鋼軌樁之打設深度為鋼軌樁工項計量之約定;又系爭工程之審驗單雖附有「鋼軌樁打設實際數量表」(原審卷一第112 頁),但內容係記載「椿長」、「支數計算式」、「支數」,亦屬於被上訴人供料之計算表統計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供料數量之事實,不能證明鋼軌樁工程款部分以打設深度為計價之約定。
㈦綜上各節,系爭契約第1條㈢5.明定工程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而工程說明書第10條施工細則第8 項規定,系爭工程以工程圖、預算書所載明數量為準,則被上訴人抗辯關於鋼軌樁計量方式,應依工程圖、預算書之計量方式,即依鋼軌樁施作範圍之水平進行長度為計算數量,堪以採憑。上訴人依適用順序較後之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4.1.1節第⑵點、第4.2節規定,主張應依鋼軌樁長度即打設深度為計量方式,不足採認。
二、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審理範圍之系爭工程鋼軌樁工程款為33萬6,288元:
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㈡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鋼軌樁數量之已辦
理結算者:「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261.8M;「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100M;「項次51
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142M,合計為50
3.8M。又依上訴人主張上開已結算部分之審驗單即如附表欄所示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位置有區分「限高段」、「非限高段」,係因施工位置之領空是否有受障礙物限制而不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第18行至第23行),且主張其中受有障礙物限制者為「限高段」,打設深度為5M,追加工項代號為0116O鋼軌樁打設工項(50kg/m,L=5m@0.5m)一節,核與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萬營(101)字第0507號函檢附之第一次變更項目詳細預算書表所載之「新增項目鋼軌樁打設(50kg/m,L=5m@0.5m)」、「工作項目鋼軌樁打設(50kg/m,L=5m@0.5m)」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71頁、173頁、180頁背面);而不受障礙物限制者為「非限高段」,打設深度為8~12M,即為「項次472、0116
5、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部分一節,核與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6日、3月25日、4月6日審驗單說明與依據欄之「非限高段深度:10M」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15頁、117頁、118頁背面),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已結算:⑴「項次208、下部結構0112E鋼軌樁打設」261.8M部分即為施工位置B、C、D、G部分之水平進行長度之合計數量;⑵「項次512、假設工程0116B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142M即為施工位置I部分之水平進行長度之數量;⑶「項次472、假設工程01165鋼軌樁打設」100M即為施工位置A1、E、F1部分之水平進行長度之合計數量。則被上訴人就施工位置A1、B、C、D、E、F1、G、I部分既已依水平進行長度數量而計價給付工程款在案,上訴人自無再為請領此部分工程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施工位置A1、B、C、D、E、F1、G、I部分應依打設深度為計量計價,被上訴人應就計量不足部分,再給付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
㈢至於施工位置A2、F2、H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已完
成施作及尚未依水平長度計量計價之事實,但抗辯上訴人並未完成A2、F2部分之議價,且未辦理變更追加H部分,故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主張施工位置A2、F2部分即為其所稱之0116O工項(本院卷一第382頁第25行;本院卷二第36頁第103-105行),且該工項經其同意追加施作一節(本院卷一第338頁),雖兩造於本工項施作前未達成協議單價金額(上訴人係主張每M單價為1,680元,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背面之下方之預算書表;被上訴人係主張每M單價為1,742.82元,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單價分析表),惟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已同意依每M單價1,742.82元為計價(本院卷二第162頁),被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本院卷二第162頁),則此工項之計價以每M單價為1,742.8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又依施工位置A2、F2部分之水平長度為71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6日、3月25日審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之限高段10M;第167頁之限高段61M,合計為71M),及單價每M為1742.82元為計價後,本工項費用為12萬3,740元(71×1742.82=123,7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施工位置H部分,上訴人已說明此工項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工項,因應現場狀況而由監造工程師指示而調整打設位置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要求上訴人無庸於原約定打設位置施作,而變動至施工位置H部分為施作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3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變更施作位置圖說為證(原施作位置為本院卷一第291之藍色部分;變更後之本工項位置為本院卷一第293頁之粉紅色部分),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原施作位置至H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辦理變更追加H部分,而不得請領此工項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依施工位置H部分之水平長度為55.2公尺(長21M,寬6.6M,計算式:(21+6.6)×2=55.2),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3月19日審驗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及依兩造不爭執之此工項單價每M為3,010.22元(本院卷一第321頁第6、9行)為計價後,本工項費用為16萬6,164元(55.2 ×3010.22=166,164)。合計施工位置F、H部分之費用為28萬9,904元(123,740+166,164=289,904)。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而加計⑴立約商利潤及保險費10%即28,990元;⑵品質管制費1%即2,899元;⑶營業稅5%即1萬4,495元,總計工程款為33萬6,288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工位置A2、F2、H部分之工程款為33萬6,28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鋼軌樁工程款以水平長度計價,契約單
價每M為3,010.22元、4,981.05元是否合理部分(本院卷一第103頁、185頁),因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各該鋼軌樁工項工程款之單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為證(原審卷一第61-63頁),並無未約定或不明確之處,兩造應受契約合意之拘束,而無鑑定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所主張之鋼軌樁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得於夜間施作之工時過短,河道圍堰範圍擴
大,並非締約時所能預見及採取防止損失發生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自行變更並告知以水平長度為計量方式,使上訴人受有超出可預期範圍之損害,被上訴人以極低價格完成系爭工程,基於衡平原理而有適當調整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夜間施工之工時過短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工程說明書第8條本工程特別聲明事項第1項規定:本工程跨越軌道施工部分,需於夜間封鎖斷電後始得施工,東西正線之參考封鎖斷電時間為凌晨12點至4點;第十項施工細則第9點規定:本工程部分工項如需配合夜間路線封鎖斷電施工(參考封鎖斷電時間為12點至4點),立約商應是先提出申請並擬妥施工計畫,以掌握工程時效(上開規定分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知悉其夜間施工時間受限於夜間封鎖斷電之時間長短而異,且其中東西正線之封鎖斷電時間為凌晨12點至4點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就夜間施工之時程限制一節,為其所能預料,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所主張之鋼軌樁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河道圍堰範圍擴大部分:依上訴人主張設計單位
原設計之施工便道無法銜接聯外道路,乃變更河川內設施構造物,經變更後河道圍堰較原設計圖範圍大,為其締約時所無法預料,致施作項次512工項(即附表編號2)之打設深度總計為3,408公尺,但被上訴人僅結算142公尺,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等節(本院卷一第86-87頁),並提出契約變更檢討文件為證(原審卷二第74頁)。被上訴人則不爭執項次512工項因辦理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而追加數量之事實,但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條㈡規定:契約所附供立約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立約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原審卷一第30頁);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9條施工總則第10項規定:立約商務必按工程圖施工,如因現場狀況無法按圖施作,需先知會被上訴人工程司,待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後,方得依會勘結論更改施工方式,並配合變更預算調整契約價款(原審卷三第189頁),依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雖因應施工現場而變動,然仍得依實際施作數量而結算。而上訴人主張項次512工項之契約預定數量為77公尺,有施工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為證(分見原審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一第63頁),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核定同意之河川內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內容辦理河川圍堰鋼軌樁打設後,追加數量為65公尺,變更後數量為142公尺,有契約變更檢討文件、變更原因說明、河川圍堰範圍剖面圖、101年5月12日審驗單等文件可佐(分見原審卷二第
66、68、69、70頁),則被上訴人亦已就上訴人因河川圍堰範圍擴大而追加施作之數量予以核計,上訴人自無受有計量不足之工程款損害。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數量為3,408公尺部分,係以打設深度為計量,惟此計量方式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打設深度為計量而受有工程款損害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而應增加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自行變更並告知以水平長度
為計量方式部分:查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水平長度為計量方式,已如前述,且原審亦就上訴人提出廠商可否憑單價分析表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為水平長度或打設深度等疑義,經囑託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項次「壹、一、(二)、E鋼軌樁打設(50kg/m,L=8~12m@0.5m)」單價分析表內之工作項目:「2cm厚擋土板」,數量編列0.2M3,是由鋼軌樁平均垂直長度10m、乘上擋土板厚度0.02m、再乘上水平進行公尺1m,而得0.2M3,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另外由查詢公共工程資料庫公告之當期價格資料庫,及向鋼軌樁打設協力廠商詢價後,廠商可憑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等語(原審卷五第52-52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投標時,依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即可知悉鋼軌樁打設項目之單位M係指打設完成之水平長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自行變更以水平長度為計量方式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以水平長度為鋼軌樁之計量方式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而應增加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施工規範第02260章第4.1.1節第⑵點、第4.2 節規定,請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鋼軌樁工程款33萬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表(原審卷二第114頁)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名稱 施工位置 打設深度計算式 總計 審驗日期 審驗單出處 1 項次208、下部結構 0112E 鋼軌樁打設 (50kg/m,L=12m@0.5m) 東正線外之 非限高段(A1) 限高段(A2) 非限高段: (30/0.5+1)*10=610m 限高段: (10/0.5+1)*5=105m 715m 101/2/16 原審卷二第115頁 北橋台 (B) 131支*10m=1,310m 5,042m 101/3/13 原審卷二第116頁 P1橋墩 (C) 145支*12m=1,740m 原審卷二第116頁 P2橋墩 (D) 166支*12m=1,992m 原審卷二第116頁 兩股中間 (E) 非限高段: (60/0.5+1)*10=1,210m 1,210m 101/3/25 原審卷二第117頁 兩股中間 非限高段(F1) 限高段(F2) 非限高段: (10/0.5+1)*10=210m 限高段: (61*0.5+1)*5=615m 825m 101/4/6 原審卷二第118頁 支承樁 (G) (2*4/0.5+1)*6*10 =1,020m 1,020m 101/4/23 原審卷二第119頁 TYPE C 擋土牆(河測)(H) (21/0.5+6.6/0.5)*2*8=(42+13)*2*8=880m 880m 102/3/19 原審卷二第121頁 2 項次512、假設工程 0116B 河道圍堰-鋼軌樁打設(50kg/m,L=12m@0.5m)及砂包 河道圍堰 (I) (142/0.5)*12=3,408m 3,408m 101/5/12 原審卷二第120頁 說明: 一、施工位置B、C、D、G部分,已結算水平長度為261.8M。 二、施工位置I部分,已結算水平長度為142M。 三、施工位置A1、E、F1即為上訴人主張之「項次472 、假設工程01165 鋼軌樁打設」工項,已結算水平長度為100M。 四、施工位置A2、F2、H部分,尚未結算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