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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有偉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被上訴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宏吉訴訟代理人 藍林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000仲介,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巷00○0號新建工廠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偶爾委託000監工,然000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嗣被上訴人陸續給付訂金20萬元、工程款220萬元及代付工程材料費50萬元,計290萬元。上訴人業於108年2月28日完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000從旁協助監督,卻遭000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內裝工程)由第三人施作完成,應自尾款扣除工程款120萬元,惟系爭內裝工程之工程款僅須60萬元即可完工,被上訴人僅能扣除6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剩餘款項16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000向被上訴人承攬,由000統包,上訴人為承包商000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已給付435萬元工程款,現金部分有75萬元及120萬元,75萬元那次000、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有簽收,120萬元那次直接拿給000,上訴人不在場,其他是匯款至000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指定匯入上訴人帳戶,有一筆訂金20萬元是給上訴人,最後追加的20萬元匯至000指定之另外第三人帳戶。但系爭工程未完工亦未驗收,還因為是違建被拆除,被上訴人損失慘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原審卷第2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藍宏吉與000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即同卷第131-133頁),工程位置坐落臺中市○○巷00○0號,工程內容為拆除該屋新建鐵工廠(工項為原審卷第23、25頁〈同第115、117頁〉估價單,依序稱①、②估價單,合稱系爭估價單),工程總價513萬5000元(上訴人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已支出435萬元工程款,其中295萬元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0萬元予000。

㈢原審卷第23頁①估價單第10、11、12、15項以外及原審卷第25

頁②估價單第1、2、3行之工項已施作(第23頁編號5、6有無施作有爭執)。

㈣施工後情形如原審卷第179、287頁照片及第59-63頁照片。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尚無契約

資料),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項如原審卷第23、25頁系爭估價單全部),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有無理由?㈡如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且上開工項均已完工,其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63萬5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並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雖稱兩造曾於上開時間簽立工程契約書,卻無法提出該工程契約書為憑,已屬有疑。且被上訴人與000均否認兩造有簽約之事,上訴人就此僅稱契約放在000處,伊手上沒有這份契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73頁)。衡情若上訴人真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豈有任由他人取走契約書,連影本均無留存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交由000統包,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000間乙事,業據提出107年10月1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核與000在原審提出者相符(見原審卷第221頁,經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後發還),其上確實記載000為承包商,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藍宏吉與000分別用印,上訴人就此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96、101頁),足以憑據。且證人000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伊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約,由被上訴人發包給伊後,伊再發包給上訴人,伊有另外跟上訴人簽約;是伊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問題應該找伊,不能直接找業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本院卷第170、222頁),並於原審當庭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21頁筆錄,契約書見同卷第227-235頁),上訴人對此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亦自承該契約書確為上訴人所簽名(見原審卷第266頁),益堪信實。再參以000有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120萬元並另指示匯款,及將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承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陳述),並經證人000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70頁),可知000實係立於承攬人之地位在處理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與上訴人主張之000僅為仲介人或受被上訴人委任之監工角色,明顯不同。就此上訴人反駁稱000無權受領工程款及發交第三人施作工程等語,純屬以承攬人自居之個人意見,不足為據。綜上均可證系爭工程係由000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再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僅為次承攬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㈡又上訴人所提107年12月14日及108年1月17日之系爭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23、2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項為系爭估價單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主張系爭估價單係000拿來作為工程總價,不能當成兩造契約等語。而觀諸系爭估價單,係記載工程項目及報價金額478萬5000元、35萬元,並僅由上訴人署名,其上既無被上訴人簽名或其他足為兩造同意以此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表徵,應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報價而已。此亦據000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報價單是上訴人給伊的報價單,不是最終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可資佐證,是系爭估價單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且承攬人持次承攬人開具之估價單向定作人報價,在我國工程實務相當常見,要不能因此即認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仍須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始能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承攬契約本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以被上訴人與000熟識,與上訴人本不相識等情觀之,應以被上訴人陳述為可信,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單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未符事實。又107年12月14日之①估價單,總工程報價為478萬5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107年12月14日工程契約書合意工程款為513萬5000元,兩者並不相符。雖①估價單加計②估價單之報價金額為513萬5000元,然②估價單為108年1月17日追加工程之報價,時間在107年12月14日過後1個月餘,以時序而言,②估價單之工項與款項,即無可能屬上訴人主張之107年12月14日承攬契約範圍。佐以上訴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簽約時是根據107年12月14日①估價單簽的,108年1月17日②估價單是工程進行一半時追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見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估價單之總合為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無法採信。且核對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29頁),內容表示未付清之尾款為5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未付款163萬5000元不符,而上訴人在歷經原審1年4個月審理並終結準備程序後,竟又主張剩餘工程款為164萬3400元(見原審卷第317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工程金額無法核實,益證上訴人主張以513萬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難以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俗稱之業主,業主到工

地現場指揮監督施工,或依承攬人指示直接付款給次承攬人,均屬工程常態。本件基於上開事證,既足證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000承攬,再由000轉包予上訴人為次承攬,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父母以業主身分,000以承攬人身分,至工地現場監工,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給次承攬之上訴人,均屬合理。故縱有上開事實,本不足以反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是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工地工人

000、000、000及上訴人工地主任000所為與工地監工指示相關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9-193頁、本院卷第86-87頁),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況就系爭工程究竟由何人承包乙事,證人000、000均證述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90-191、192頁),000則證稱:業主是指工地老闆,是定作這個工程的人,不知他姓什麼,業主不是這個宮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明顯答非所問,無以為憑。至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傳訊之證人000雖證稱:伊有看到兩造在000開的私人宮廟簽書面契約;兩造及000有簽名,000當保證人,簽在保證人欄,契約有兩份。一份給藍林素珍,一份000拿走,兩份契約書三個人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但所謂000簽在保證人處之契約書,卷內僅有原審卷第227-235頁由000提出之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其上根本無被上訴人或藍林素珍之簽名,000之證述已有可疑。況000自稱簽約時全程在場,但對簽約日期、簽約總價、簽約工項等重要內容,又表示不清楚,並稱:沒看過書面契約內容,伊不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明顯證詞避重就輕而不可信。且證人000另證稱:書面契約是上訴人提供,訂契約時沒有講原審卷第25頁追加工程,這是拆除工作後才追加的工程;施工期間有上訴人以外的其他工班工人進來做,板模、水電部分是別人做的,不算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則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至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部分與證人000所述不符,且就簽訂契約時之工程總價,先稱500多萬元,經受命法官詢問所述與①估價單金額478萬5000元不符後,上訴人改稱有誤解,然仍未說明簽約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88-92頁)。互核證人000與上訴人上開所陳,相互矛盾容有不實,難以憑採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事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一間廟的副主委,000是宮主,我們很熟,所以全權委託000,請他幫忙監工、找人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至2行),係自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乙節。核諸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內容尚有前後文多達17行(見原審卷第94-95頁),依其前後文尚有被上訴人強調不認識上訴人,工程款是依000指示支付,伊是跟000協調工程處理之事,伊覺得000與上訴人他們自己會處理等內容觀之,實無肯認000僅為監工之意。況本院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已陳明該段文字僅在表示被上訴人請000全權處理,沒有和上訴人簽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衡情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自認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另證人000所提原審卷第227-235頁之工程契約書,業主欄空白,無何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名稱或用印,雖000簽名處在保證人欄位,此要屬上訴人與000間契約如何界定其法律關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足推翻證人000上開證詞,更不能反證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

,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且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工程係交由000承攬,000再交由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3萬5000元,無理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即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63萬5000元,要無理由。

況上訴人不爭執未施作①估價單編號第10、11、12、15項之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㈢),對未施作系爭內裝工程亦不否認,僅爭執000就此扣款120萬元金額過高,參以證人000證稱:系爭工程還沒完工,上訴人只完成結構,其他都沒做就停工,伊找不到上訴人,聽說是入監服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71-172頁),核與上訴人具狀陳述有入監服刑之事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施工後情形照片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59-63頁照片係被上訴人標註未施工情形,原審卷第179頁影印照片僅有空鐵架,原審卷第287頁照片則係部分工地搭設鐵架烤漆板情形,其中並存有大片屋頂未搭設烤漆板及牆與屋頂間有多處空隙等情,益徵系爭工程確未完工,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驗收,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等語,顯非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為由,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63萬5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3萬5000元未付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