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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被上訴 人 王來福即技嘉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95萬4,000元,及其中391萬5,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3萬9,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停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835萬9,844元,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爲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爲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標得上訴人辦理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案委

託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簽訂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對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第一工區【由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造橋、竹南、西湖、通霄、銅鑼、三義、苑裡、後龍】及第二工區【由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苗栗市、公館、頭屋、頭份、三灣、南庄、大湖、卓蘭、獅潭】苗栗縣17鄉鎮水銀路燈汰換為LED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

㈡第一、二工區104年11月13日開工,第一工區105年11月17日

竣工及106年11月27日驗收,第二工區106年2月17日竣工及106年11月23日驗收。被上訴人108年11月1日結算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415元,僅支付256萬2,415元,扣除被上訴人文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1萬元、監造不當罰款2萬6,000元(初驗時發現13個不符契約之電源供應器,服務契約雖約定以每個5,000元計罰,應酌減爲每個2,000元計罰),上訴人尚應給付397萬4,000元(計算式:6,662,415-2,562,415-85,000-10,000-26,000-5,000=3,974,000)。

㈢被上訴人105年7月間發現第一、二工區公所提報之汰換水銀

路燈清冊與現地不符需進行清查確認,及卓蘭鎮公所A型架更換工程未完成,向上訴人建請停工而於105年8月1日停工,第一工區105年11月7日復工(停工98天),第二工區106年2月6日復工(停工189天)。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須派駐人員在現場,增加之派駐人員費用應另外計價給付。依上訴人結算之監造服務報酬666萬2,415元,除以250日曆天及監造人員6人,每日每人之監造費用爲4,442元(計算式:6,662,415÷250天÷6人=4,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工區停工98天期間(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7日),派駐6人之監造費用爲261萬1,896元(計算式:4,442元×98天×6人=2,611,896);第一工區復工後,第二工區仍繼續停工91天(105年11月8日至106年2月6日),派駐2人之監造費用爲80萬8,444元(計算式:4,442元×91天×2人=808,444),合計爲342萬0,340元(計算式:2,611,896+808,444=3,420,340)。

㈣上訴人因105年12月5日媒體披露系爭工程之電源供應器與送

審資料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應逐盞清查,被上訴人因而延至106年11月27日(第一工區)、106年11月26日(第二工區)始完成驗收。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竣工至驗收期間仍須派駐人員在現場,增加之派駐人員費用應另外計價給付。第一工區竣工至第二工區竣工期間爲92天(自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17日),派駐2人之監造費用爲81萬7,328元(計算式:4,442元×92天×2人=817,328);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爲283天(106年2月18日至106年11月27日),派駐6人之監造費用爲754萬2,516元(計算式:4,442元×283天×6人=7,542,516),合計爲835萬9,844元(計算式:817,328+7,542,516=8,359,844)。

㈤爰依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7萬4,0

00元,依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萬0,184元(計算式:3,420,340+8,359,844=11,780,184),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萬4,184元(計算式:3,974,000+11,780,184=15,754,184)及自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就監造服務報酬部分:

⑴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38款約定,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配合

到場參與、說明或列席者,每次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出席工程現場督導,惟被上訴人之工管人員陳福龍、監造人員樓仁華未出席;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出席工作會議,惟監造人員邱純青未出席亦未在現場監造,依上開約定得以未出席之4個人次扣罰4萬元。

⑵因105年12月5日媒體報導苗栗縣議員質疑施工廠商實際使用

之電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上訴人當日與議員助理、施工廠商及被上訴人於頭份市永貞路實地勘查,當場確認廠商實際安裝之電源供應器外觀與送審資料不符。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後續處理,被上訴人同意逐盞清查,若發現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將拆除重新施作。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始完成逐盞清查之工作,清查結果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各有291個、490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更換。又自106年6月5日起陸續進行初驗時,仍於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各發現有8個、5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須更換,顯見被上訴人有監造不當情事。上訴人得依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以每處5,000元計罰違約金397萬元【計算式:5,000×(291+490+8+5)=3,970,000】。

⑶上訴人結算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415元,扣除文件提送逾

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4萬元、監造不當罰款397萬元,合計應扣除410萬元(計算式:85,000+5,000+40,000+3,970,000=4,100,00

0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監造服務報酬256萬2,415元(計算式:6,662,415-4,100,000=2,562,415),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尚得請求397萬4,000元,爲不可採。

㈡就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5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應

於開工後,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被上訴人於開工超過8個月後始爲清查工作而申請停工,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依服務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

日起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上訴人辦公室協助至驗收合格止;依同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服務責任,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止,並未排除「停工」及「報竣至驗收完成前」之期間。上訴人於履約期屆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派駐人員,非屬服務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作,兩造亦無變更追加工作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

⑶系爭工程工期爲250日曆天,服務契約於104年10月28日簽約

,被上訴人直至106年11月27日始完成履約,期間長達2年1個月,主要原因爲被上訴人於開工初期未即時確認安裝清冊,及因逐盞清查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進而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期間之監造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爲抗辯。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辦理「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案委託

監造(含燈具設備諮詢)技術服務作業案」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訂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

㈡系爭工程第一工區由神通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造橋、竹南

、西湖、通霄、銅鑼、三義、苑裡、後龍)及第二工區由億光公司施作(施作範圍為苗栗市、公館、頭屋、頭份、三灣、南庄、大湖、卓蘭、獅潭)。

㈢第一、二工區分別於106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完成結算,結算總價爲666萬2,415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56萬2,415元。

㈣第一、二工區均於105年8月1日停工;第一工區停工原因為部

分公所(造橋鄉、通霄鎮及苑裡鎮)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第二工區停工原因為部分公所(苗栗市、頭份市、三灣鄉、大湖鄉、卓蘭鎮及獅潭鄉)提報清冊資料與現地不符及卓蘭鎮公所尚未更換完成A架。

㈤第一工區於105年11月7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98天;第二工區於106年2月6日復工,停工期間共計189天。

㈥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停工期間,全部監造人員6人每日駐守工地現場及苗栗縣政府辦公室。

㈦第一工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106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第二工區於106年2月17日竣工、106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

㈧第一區及第二區工程竣工後,全部監造人員6人每日駐守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直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

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之電源供應器檢查方式,是依據上訴人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為之。

㈩媒體於105年12月5日報導系爭工程採用電源供應器之相關問

題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254692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8日技嘉專字第1051228-08號函文、106年1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109-05號函文回覆,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3216號、106年1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確實辦理監造並逐盞查證。

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9-10號函回覆「現地已無不合契約約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 」。

106年6月5日起初驗發現第一工區仍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

8個,第二工區仍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5個,廠商於驗收完畢前更換完成。

電源供應器總數量為40,843個,於驗收完畢前已將全部不符約定之794盞更換改正完成。

四、法院判斷: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395萬4,000元:⑴依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付款期程:依工程施工

進度達60%時(需工程標二標均達到),請領監造服務費40%,其餘款項於完工驗收結案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撥付本計畫尾款後付清。」(見原審卷第42頁)。經查,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上訴人108年11月1日結算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415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主張666萬2,415元應扣除文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4萬元、監造不當罰款397萬元、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合計4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文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及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部分,惟爭執扣除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4萬元及監造不當罰款397萬元部分。

⑵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38款約定部分應罰

款3萬元:①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8款約定,被上訴人

應派遣專任監造人員長期駐留工地,且經上訴人通知需要配合到場參與、說明或列席;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辦理工程現場督導,被上訴人之品管人員陳福龍及監造人員樓仁華並未出席;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召開工作會議,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邱純青亦未出席等情,並提出105年1月27日公共工程督導紀錄表、105年3月7日府工養字第1050045648號函文爲據(見原審卷第141、143頁)。

②經查,被上訴人就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未派員出席工程現場

督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38款約定:「未到場之處置:每次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即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係以次數計算,而非以應到之人數計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爲何須以人數計算,則就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未派員出席工程現場督導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爲1萬元。

③次查,被上訴人就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之工作會議,

監造人員邱純青未出席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並未約定全體監造人員均應出席工作會議,上訴人亦未特別通知邱純青有出席之必要,該二次會議由其他監造人員代表出席等情。查,依系爭工程105年1月20日工作會議「五、會議內容:㈠主辦單位…4.…另每次的工作會議請相關人員準時出席(監造單位最少出席3位(另2名現地監造人員廠商進場施工請務必於現地監造,如廠商當日未施工,仍必須出席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本院提示兩造上開工作會議內容,兩造均未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59頁)。上開工作會議已明確要求監造人員在廠商未進場施工時,必須出席工作會議,第一工區監造人員邱純青因加速審查圖說及擬定相關報表而未出席,則就105年2月2日、同年2月18日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應爲2萬元。

⑶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部分應罰款2萬6

,000元:①上訴人主張因105年12月5日媒體披露施工廠商設置的路燈電

源供應器與送審資料不符後,被上訴人逐盞清查第一、二工區之路燈,清查結果發現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各有291個、490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須更換,又進行初驗時仍發現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各有8個、5個電源供應器因不符規定而須更換,合計有794個電源供應器於驗收完畢前已更換完成等情,並提出自由時報報載內容、105年12月7日府工養字第1050250842號函文、105年12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50254692號函文、105年12月28日技嘉專字第1051228-08號函文、106年1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109-05號函文、106年1月5日府工養字第1060003216號、106年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號函文、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9-10號函文、106年11月16日府工養字第1060223466號函文爲據(見原審卷第145至162頁),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則系爭工程於驗收前有781個(計算式:291+490=781)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初驗時有13個(計算式:8+5=13)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因乙方監造不當

致工程品質不佳,不符規範等規定,每處計罰5,000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9頁),因而以794個不符契約之電源供應器計罰違約金爲397萬元(計算式:794×5,000元=3,970,000)等情。被上訴人就初驗時發現之13個不符契約之電源供應器,自認監造不當而同意受罰(僅爭執每個計罰金額5,000元應酌減爲2,000元),就其餘於逐盞清查過程中發現並更換之781個電源供應器,主張應無監造不當之情形,並抗辯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檢查方式係以抽驗方式進行,抽驗結果並未發現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並提出5.4-1材料及設備品質管理標準表及抽查資料影本爲據(見原審卷第197頁及原證18、19)。

③經查,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約定:「審核施工廠商所

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抽驗之結果應填具品質抽驗記錄表,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依此提出監造計畫書5.4工程材料設備品質管理標準,約定就燈具廠牌、型號、規格之檢驗頻率爲100盞檢驗1次(見原審卷第197頁)。

又被上訴人就電源供應器之檢查方式,是依據上訴人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為之,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依抽驗方式致未能發現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應有可能,則被上訴人於施工廠商施工期間未能發現781個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尚難認有監造不當之情節。

④次查,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2款明訂被上訴人之監造

工作爲「派遣專任監造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延展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並督促廠商履約」;第24款明訂:「乙方……須長駐工地辦理監造工作,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施工規範及查證廠商履約。」(見原審卷第34、36頁)。又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明訂:「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簽訂契約日起至本契約全部驗收工程驗收合格止」(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即被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包括監督、審查、督促施工廠商應依送審計畫書或契約履約,且應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止。⑤再查,105年12月15日媒體報導之後,上訴人以105年12月7日

府工養字第1050250842號函文、105年12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50254692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就媒體報載內容爲說明及後續處置方式(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8日技嘉專字第1051228-08號函文、106年1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109-05號函文回覆上訴人,表示若施工廠商所安裝之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將拆除重新施作(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上訴人接續以106年1月5日府工養字第1060003216號、106年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009592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就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拆除重作,應確實監造並逐盞查證(見原審卷第155、15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善後時,同意就全部電源供應器以逐盞方式爲清查,若發現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均命施工廠商予以汰換;被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9日完成逐盞清查工作,清查結果第一工區汰換291個電源供應器,第二工區汰換490個電源供應器,此有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9-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則被上訴人已依服務契約約定審查、督促施工廠商更換與契約相符之電源供應器,以盡履約義務,雖至進行初驗時仍發現第一工區有5個、第二工區有8個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惟就初驗前發現之781個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已因被上訴人之清查工作而更換成與契約相符,即無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所指「監造不當致工程品質不佳,不符規範等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猶對此主張應依監造不當罰則予以扣罰,即與契約文字約定不符,故就781個電源供應器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依服務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計罰390萬5,000元(計算式:781×5,000=3,905,000),並無依據。

⑥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9日技嘉專字第106050

9-10號函文表示:「經查本案第一區承商於106年2月2日清查及汰換完 成,第二區承商於106年1月26日清查及汰換完成。現地已無不合契約規定樣式之產品(電源供應器)。」(見原審卷第159頁),惟106年6月5日之後初驗仍發現第一工區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8個、第二工區有不符約定之電源供應器5個(見不爭執事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監造不當責任,並以每處5,000元酌減爲以每處2,000元計罰違約金,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清查結果,以安裝非契約規定之電源供應器爲由,對於神通公司、億光公司各裁罰87萬0,894元、102萬8,396元,此有106年11月14日府工養字第10602218710號函文、106年1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22091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至346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對於神通公司、億光公司之裁罰金額87萬0,894元、102萬8,396元,以汰換之電源供應器數量計算,神通公司係以每個電源供應器計罰2,993元(計算式:870,894÷291=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億光公司係以每個電源供應器計罰2,099元(計算式:1,028,396÷490=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施工廠商故意裝置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其責任應遠大於監造廠商,上訴人對於施工廠商僅以每處計罰2,993元、2,099元,對於被上訴人卻以每處計罰5,000元,監造廠商所負之責任高於施工廠商,顯與事理不符,原審就初驗時發現應更換之13個電源供應器,酌減以每處2,000元計罰,合計2萬6,000元(計算式:13×2,000=26,000元)應爲適當。

⑦按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查,被上訴人就於初驗發現應更換之13個電源供應器,本應以每處5,000元計罰違約金爲6萬5,000元(計算式:13×5,000=65,000),經本院認定應酌減爲26,000元,被上訴人就逾越2萬6,000元之3萬9,000元(計算式:65,000-26,000=39,000)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此部分請求權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自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責任。

⑷從而,上訴人結算之監造服務報酬爲666萬2,415元(見原審

卷第77頁),依前揭論述,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總額爲14萬6,000元(計算式:文件提送逾期17天罰款8萬5,000元+保險漏保罰款5,000元+未出席工作會議罰款3萬元+監造不當罰款2萬6,000元=14萬6,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56萬2,415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監造服務報酬爲395萬4,000元(計算式:6,662,415-146,000-2,562,415=3,954,000)。

其中391萬5,000元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萬9,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95萬4,000元,及其中39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8月7日起、3萬9,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工期間派駐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工區停工98天(自105年8月1日至105年11

月7日)、第二工區停工189天(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2月6日)期間,非屬於契約約定之「施工日」,上訴人要求派駐6人在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所增加之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應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被上訴人本應於開工後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被上訴人遲於開工超過8個月後,始爲清查工作而申請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依服務契約約定派駐人員義務並未排除「停工」期間,非屬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等語。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105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20日與施工

廠商在造橋鄉公所、通霄鎮公所、苑裡鎮公所、苗栗市公所、頭份鎮公所、三灣鄉公所、大湖鄉公所、卓蘭鎮公所、獅潭鄉公所之施工協調紀錄,可知在通霄鎮、苑裡鎮、苗栗市、頭份鎮、三灣鄉、大湖鄉、獅潭鄉等工區,施工廠商依公所提供之清冊施作更換路燈完成後,才發現上開工區尚有需施工之路燈;又在造橋鄉及卓蘭鎮等工區,施工廠商依公所提供之清冊施作大部分路燈更換後,才發現尚有需施工之路燈及尚未完成A型架更換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16日以技嘉專字第1050816-10、0000000-00號,及於105年8月22日以技嘉專字第1050822-20、0000000-00號函文建請上訴人停工,待上開鄉鎮市公所完成相關作業再行復工(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原審卷第175、177頁)。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184241、1050184265號函文對於申請停工一案表示:「本府原則同意」(見原審卷第179、181頁),此爲系爭工程停工之緣由,亦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⑶次查,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範

圍遍及本縣18鄉鎮,乙方應於工程開工之日起成立工務所,並派成員6人(每一工程標2人,其中至少1位具有前述品管證書之專任監造人員,共計4員,如監造人員至另一區工地時,應通報甲方知悉;另1位爲駐地監造主任,1位派駐甲方辦公室)。」(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項第13款約定,被上訴人僅於「施工日」始有派駐監造人員之義務,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要求派駐人員6人於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因而增加342萬0,340元人員費用等情。上訴人對於停工期間監造人員6人每日駐守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以前詞置辯。

⑷惟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爲104年11月13日,此有系爭工程

竣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而依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施工前協調會議之結論:「各公所提報汰換清冊與承辦人員資料已提供給監造(王來福技師)及兩標工程得標廠商,請於工程開工(104年11月13日)後,監造單位會同施工廠商儘速辦理水銀路燈清查(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等),俾利後續施工順暢。」(見原審卷第169頁);又依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施工後工作會議之結論:「請施工廠商儘速辦理水銀燈路燈資料清查(監造公司請協助並督促)」(見原審卷第173頁)。由上開會議結論可知,上訴人早於開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會同施工廠商,就各公所提報之汰換清冊清查比對是否正確;惟開工後之104年11月25日工作會議,施工廠商及被上訴人仍未完成此項工作,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再度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督促施工廠商完成此項工作。

⑸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苗栗縣政府於開工

前的協調會要求監造單位先行清查,為何近9個月之後發現汰換清冊與實地不符?)監造單位只能利用施作的時候進行清查,無法先行清查,因為路燈數量太多,高度太高。(苗栗縣政府的要求是邊施工邊清查嗎?)如果一邊施工又一邊清查,廠商會無法完工,廠商會逾期完工,所以施工廠商是在施工前去普查確認位置及路燈,普查的時候只能大略的看,要實際施工時才能確認路燈的規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照104年11月12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結論、104年11月25日施工後工作會議結論辦理。惟依服務契約第2條關於被上訴人履約標的之約定,其中第6項明訂:「其他完成本工程所需委託工作應辦事項及甲方通知應辦理事項等」(見原審卷第38頁),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5日之會議結論,即屬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辦理事項,會議結論既爲兩造與施工廠商之共識,被上訴人未於作成結論前提出異議,即有義務依會議結論辦理,而非事後以工作難度主張無辦理義務。被上訴人未依會議結論先行辦理清查工作,依原汰換清冊施作近尾聲時,始因重新清查工作而要求停工,則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⑹又查,觀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向上訴人報請停工之函

文內容:「待鄉鎮市公所完成相關作業再行復工」(見原審卷第175、177頁),表示停工期間除了施工廠商未予進行更換路燈工作,係由上開鄉鎮公所進行清查路燈及裝置A型架。而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示,上訴人原本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比對汰換清冊及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則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協助及督促施工廠商進行此項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停工期間陪同施工廠商及鄉鎮公所進行普查(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施工廠商報請停工期間,係進行會同鄉鎮公所清查之業務,被上訴人亦進行協助、督促施工廠商之任務,此應爲服務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本於追加監造工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自屬無據。⑺且查,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約定:「甲方因

故意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4條第8款之情事者」(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依前揭論述,上訴人早於開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會同施工廠商,清查比對汰換清冊及確認水銀路燈盞數、燈桿是否完整及正確位置,且依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屬於被上訴人應履約之標的,即非上訴人故意變更服務內容或未曾議定之其他工作,且上訴人亦未要求增派超過契約原訂監造人員6人名額之人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342萬0,340元,並無理由。

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被上

訴人僅有「施工日」始有派駐監造人員之義務,「停工日」派駐監造人員即爲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云云。觀之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專任監造人員於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並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見原審卷第35頁),依前揭論述,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施工廠商報請停工,惟停工期間係由被上訴人協助、督促施工廠商會同鄉鎮公所進行清查工作,停工期間之施工廠商、被上訴人並非全然停擺,施工廠商報請停工應是爲展延工期,避免日後受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施工廠商、被上訴人仍於停工期間進行原本上訴人交付之工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停工期間之派駐費用非屬服務契約範圍,亦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派駐人員費用835萬9,84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工區竣工後至驗收完成(自105年11月17日

至106年11月27日)、第二工區竣工後至及驗收完成(自106年2月17日至106年11月23日)期間,非屬於契約約定之「施工日」,上訴人要求派駐人員6人在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所增加之人員費用835萬9,844元,上訴人應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及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依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履約屆滿期日爲完成驗收合格,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前要求派駐6人在工地現場及縣政府辦公室,非屬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作等語。

⑵按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27號、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服務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於承包廠商開工之日起即派專任監造人員至工地監工及派駐甲方辦公室協助,至本工程(共2標)驗收合格,補助款請領完成爲止。」(見原審卷第48頁),上開條文已明訂被上訴人派駐監造人員之義務,自施工廠商開工起至驗收合格、補助款請領完成爲止,並未於「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免除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義務。

⑶次查,被上訴人雖依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專

任監造人員於每『施工日』應駐工地監工,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並監督、查證施工廠商履約。」(見原審卷第35頁),主張派駐人員義務限於「施工日」,竣工後至驗收期間即非屬施工日云云。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25日之函釋意見:「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於工程竣工時,即可向機關申請其受訓合格派駐現場人員解除登錄,並可調至其他工程。」(見原審卷第79頁),亦敘明「除委託監造契約另有規定外」始適用行政機關之見解,顯見契約當中如就監造人員之派駐事宜已有約定,基於契約自由與契約嚴守之原則,有關被上訴人之履約範圍,應以兩造約定之服務契約內容爲準,則被上訴人主張竣工至驗收完成前之人員費用,非屬服務契約範圍而爲追加工程費用,並無依據。

⑷再查,第一工區於105年11月17日竣工、106年11月27日驗收

完成;第二工區於106年2月17日竣工、106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第一工區竣工後本應隨即進行驗收,因於105年12月5日遭縣議員揭露施工廠商設置電源供應器與契約不符之情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善後,逐盞查證與契約不符之電源供應器應拆除重作,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回報已逐盞清查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則自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5月9日止,被上訴人所進行之逐盞清查監造工作,亦是對上訴人盡其應盡之監造責任,此部分工作係屬於服務契約範圍,非屬於追加契約工作,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5月9日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爲服務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作費用,應無理由。

⑸且查,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約定:「甲方因

故意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4條第8款之情事者」(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依前揭論述,服務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義務,應持續至驗收完成,此屬服務契約範圍內工作,即非上訴人故意變更服務內容或未曾議定之其他工作,且上訴人亦未要求增派超過契約原訂監造人員6人名額之人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4、5款、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增加之派駐費用835萬9,844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監造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95萬4,000元,及其中391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8月7日起、3萬9,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停工期間、竣工至驗收完成期間之派駐人員費用,追加依追加監造工作契約爲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