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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臺中市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四、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負擔;關於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均由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於原審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下稱臺中市新工處)給付關於「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11萬9343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為131萬6064元,追加請求臺中市新工處應再給付19萬672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

5、49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可共通使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明發公司請求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2615萬4535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17、111-115頁),經原審判准1326萬4440元,一部上訴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785萬338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卷二第69-73頁)後,於本院更正主張關於「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合計金額應為2616萬3355元(未據擴張請求),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明發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承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月1日成立所屬2級機關即臺中市新工處,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由臺中市新工處繼受。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億4360萬元、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並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惟臺中市新工處於系爭工程期間,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每月之估驗款,未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所規定之期限付款,計第1期至5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為2616萬3355元,伊得在2615萬4535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臺中市新工處就系爭工程歷經4次展延工期共計793天所產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僅給付前3次展延工期639天部分之費用,尚有第4次展延工期154天部分之201萬2197元費用未給付。另伊因4次工期展延而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131萬6064元(含追加19萬6721元);以及因系爭工程停工共244天所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依約臺中市新工處亦均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1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臺中市新工處給付3768萬8516元(含追加19萬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臺中市新工處則以:明發公司請求關於「估驗款遲延利息」及「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均經明發公司先前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中捨棄,並於該調解成立後發生確定判決效力,明發公司已不得再行請求。又「估驗款遲延利息」請求,其中就第20期至第45期估驗款,是因明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伊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暫停核發估驗款;就第46至51期估驗款,則係因明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且有逾期違約金超過估驗計價款之情形而遭停止支付估價,斯時尚在系爭調解案程序中,於後調解成立,伊已將無爭議之款項給付明發公司,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兩造於107年間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伊即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含「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及「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部分,均一併納入考慮並給付,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後再為請求,顯違背誠信原則。另本案停工期間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該停工期間係因為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而停工,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應不致增加費用,其請求「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亦無理由。再者,明發公司遲至109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估驗款遲延利息」之請求中第19期(即104年1月3日)以前之估驗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就「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等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伊均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明發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明發公司2310萬3437元(第46期至52期估驗款遲延利息1326萬4440元、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及其中983萬8997元(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明發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明發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第20期至45期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之785萬3380元及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111萬9343元部分),並為訴之追加(即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部分),臺中市新工處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明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新工處應再給付明發公司897萬2723元,及其中111萬9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19萬6721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中市新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市新工處公司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明發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明發公司則答辯聲明:臺中市新工處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明發公司於102年4月18日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億4360萬元。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月1日成立所屬2級機關即臺中市新工處機關,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移轉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明發公司間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全部由繼受機關即臺中市新工處繼受,3方並於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

㈡明發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臺中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原「請求」項目僅:「一、申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二、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7年7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且若相對人同意展延工期161日,申請人同意捨棄前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經調解委員於107年8月20日提出調解建議內容,其中第6項:「建議針對『○○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予展延工期20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第7項:「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建議申請人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5152萬115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等語,因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

㈢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有4次展延工期,第1次展延198天、第2次

展延155天、第3次展延252天,第4次工期展延159天,合計工期展延天數為764天。

五、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臺中市新工處遲延給付估驗款及4次展延工期而產生估驗款遲延利息、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及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以及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1項、第1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第1款、第1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臺中市新工處應負給付之責等語,為臺中市新工處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除別有規定外,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有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400條規定即明。再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明發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調解案,原請求之事項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並於書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點併述「…故申請人並未逾期完工,相對人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另本工程業已完工,惟相對人僅給付估驗款至第45期…之後的估驗款並未依約給付…相對人除應給付申請人估驗款外,尚應給付申請人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75頁),兩造於107年5月21日調解會議中,明發公司補充陳述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中有201日係管線因素所致,兩造就明發公司所申請上開調解之事項,即是否展延242日與否各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嗣於107年7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明發公司陳述:「本案請求第四次延展工期242日(暫扣之工程款新臺幣243,563,668元);併追加請求四次延展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1,160元。若相對人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同意捨棄本案前三次展延工期及第四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等語,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就是否展延工期及日數、有無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項,各自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189、190頁)。足見明發公司申請調解及追加請求之調解標的,乃為再展延工期242日(即第4次展延工期)及展延工期(含前3次及本次展延)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因此明發公司亦因應其請求標的(調解標的)而為此標的範圍內,表明同意捨棄161日以外之延展日數,以及工程管理費51,521,160元及其孳息。嗣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20日作成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二第191-201頁),經兩造表明同意後,成為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之內容,主文為「㈠相對人(即臺中市新工處)展延工期159日。㈡申請人(即明發公司)其餘請求均捨棄。」,理由欄末中記載「針對『○○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於展延工期20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申請人(明發公司)請求四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215頁),顯然係針對明發公司107年3月26日原申請調解之標的與107年7月9日追加請求調解之標的而為說明,依此可見上開調解成立主文第㈡項關於「其餘請求」之記載,應係指工程管理費及其孳息;調解成立理由第㈦點「其餘請求」,亦係指工程管理費之孳息。又關於屬於調解範圍之上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部分,係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㈥之包商利潤管理費,此有明發公司107年6月7日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陳報狀及管理費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279頁);此與後開明發公司在本件另訴請求之「估驗款遲延利息」,乃指臺中市新工處遲延給付各期估價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則指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11項目(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頁,本院卷二第145-227頁),均不相同,可見本件另訴請求均與系爭調解案之請求及成立主文無涉,即非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既判力所及,亦非明發公司於系爭調解案捨棄之範圍,即不能認為其有一併解決之意。故明發公司得於本件訴訟為前開二項費用之請求,臺中市新工處抗辯該二項請求已在系爭調解案之請求範圍內,並經捨棄,明發公司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

1、按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估驗計價款程序僅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暫時性融資,並非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既不涉及驗收交付或時效,其程序自不若驗收嚴謹,苟估驗後尚待工程全部完工另予結算付款,其工程款請求權即應自承攬人於完工後實際得請款時始得起算。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第9點所謂廠商請款單據,應係指廠商提出請款發票,並非估驗計價資料,故依一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完成工作之數據後,仍有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其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其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2、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應每月估驗計價1次,臺中市新工處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請款單據後5個工作日內付款,臺中市新工處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以付款作業時間為2個月計,應給付遲延給付第20期至52期之估驗款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惟依臺中市新工處提出之展延工期與估驗計價款無涉之附表說明(原審卷四第139-141頁)、監造單位發函通知明發公司趕工等所有函文資料(原審卷五第49-215頁),及臺中市新工處10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及監造單位相關函文所示(原審卷三第117-260頁),以及臺中市新工處110年7月15日上訴理由㈠狀所附關於第46期至52期估驗款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暫停核發估驗款結簽(本院卷一第139-171頁),足見明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經監造單位通知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情形,且原因已為臺中市新工處所爭執,則臺中市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認為明發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施作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自非無憑。既此,臺中市新工處無從完成估驗程序確定完成工作之數據,亦無依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得認定臺中市新工處有何延遲付款情形,因此,明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自行估算第20期至52期估驗款遲延日數而計算各期延遲付款利息,以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關於明發公司所請求「因第4次展延工期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尚有125天未付部分(原請求154天,超過部分未據上訴):

1、明發公司主張:一式計價項目費用與工程管理費無涉,屬時間關聯成本,臺中市新工處前已給付3次展延工期639天部分之費用,其餘展延工期部分費用亦應為給付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一式計價費用列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9-177頁,本院卷二第145-227頁),新工處臺中市新工處係辯稱:107年間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含「因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均一併納入考慮並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事由(即「○○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細22台電支管洞道對向連接施作」、「○○○○路、20M-40、15M-36、20M-29、25M-9、20M-30、30M-6及細22配合台電管線引進共管」、「中華電信公司辦理20M-28、20M-29及細22計畫道路與既有道路銜接」)固係發生於106年間,但明發公司係於107年3月26日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調解案之申請,第1次調解會議係於107年5月21日召開,參酌臺中市新工處於系爭調解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原審卷三第75-86頁),可知臺中市新工處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前,應是不同意明發公司該次之申請展延工期,則臺中新工處於107年5月10日與明發公司簽訂之第4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89頁)時,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將第4次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一併納入考慮及給付予明發公司,否則臺中市新工處逕可於107年5月21日系爭調解案第1次會議時提出第4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亦可於107年7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明發公司追加請求工程管理費時,向調解委員說明上情,其卻捨此不為,足認第4次「變更設計」及第4次「展延工期」在當時應係分別切割處理,且在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未確定前,兩造實無法計算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臺中市新工處自是不可能預先「一併考慮」全部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而為給付。是臺中市新工處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2、依卷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05、149-153頁)所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793天,關於一式計價費用部分(共11項),臺中市新工處已以展延工期639天予以計算該部分費用並為給付。惟系爭工程先後有4次展延工期,經核定第1次展延198天、第2次展延155天、第3次展延252天,第4次展延159天,合計工期展延天數實際為764天,並非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793天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臺中市新工處既不爭執其有給付因工程展延之一式計價費用,而第4次展延工期雖原維臺中市新工處所爭執,但經調解成立確定無疑,實與前3次展延工期所發生工期延長之客觀結果無異;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已明定:「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則明發公司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其餘125天(計算式:764-639=125)之一式計價費用,尚屬合理有憑(超過部分未據上訴)。從而,參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變化比較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明發公司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計算式:0000000×125/15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3、臺中市新工處另以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並稱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性質上應屬展延工期所生之支出或損失,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云云,然觀之明發公司所主張之「一式計價項目」明細(原審卷一第149-153頁),實屬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一部分,性質上自應屬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展延工期衍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其性質亦應無不同,故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另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之認定,係遲至系爭調解案於107年12月20日即調解成立之日始確定,但因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即已驗收合格,故此項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明發公司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項請求,並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臺中市新工處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取。

(三)關於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含追加之訴)部分:

1、明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若未展延,其可按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等語,此雖為臺中市新工處否認,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等語,可知保證金並未限定以現金為之,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且系爭工程如因非可歸責於明發公司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限,致保證書之有效期延長,其所生費用應由臺中市新工處負擔。據此,系爭工程實際上展延工期4次,延長施工期間達764天,在客觀上自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必須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乃為當然,且此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難認係可歸責於明發公司事由所致,明發公司自得請求臺中市新工處負擔。再查,明發公司委請華南銀行及信保基金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各家保證金額、保證期間及保證手續費均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亦有信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4紙、華南銀行授信戶保證資料10紙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10月2日華高博放字第11000034號函文及明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申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00000-000,本院卷一第439-485頁)。故明發公司執上開資料而主張其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費用131萬6064元,堪信為真實。

2、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14條第2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明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誠如明發公司主張倘系爭工程未展延工期,其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預定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而實際上因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之需要,明發公司亦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之事實,該項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應為明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而額外衍生之費用,其性質應屬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之補償,故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年。再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此項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即使從最後3筆履約保證手續費之保證期間始日即107年12月17日(或107年12月18日)起算,明發公司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項請求,顯然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臺中市新工處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明發公司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111萬9343元,並追加請求19萬6721元(以上合計131萬6064元),均無從准許。

(四)關於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1、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合計244天,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為4708萬2177元,管理費為該項目之一半(即2.5%),依比例法計算,每日管理費為33,630元,故停工期間管理費為820萬5720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該筆管理費等語,臺中市新工處則抗辯稱:系爭工程停工係為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停工期間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竣,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應不致增加費用等語。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而系爭工程因第4次契約變更程序及工期展延作業尚未完成,臺中市建設局函請明發公司先行停工,停工期間為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1日,共計24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8月24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107974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483-486、499頁),則依上開約定,臺中市新工處應負擔者係明發公司因停工期間而增加必要之管理費。

3、實務上,一般工程停工或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給付方式,通常有「比例法」與「實支法」兩種計算方式。前者係將廠商請求補償之契約項目除以原契約工期日數再乘以展延工期而得,後者係廠商將實際發生支出之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憑證向工程主辨機關請求給付。又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明發公司雖稱其公司因倉庫淹水,單據不全,但有自會計師處取得停工期間之什支費用明細及單據總計980萬5408元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11-447頁之上證33、外放之上證34及上證37),故就停工期間而增加必要之管理費,依「比例法」方式計算請求820萬5720元係屬合理云云,並提出明發公司員工106年加班費清單、臺中市建設局網頁資料、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停工期間往來之函文、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之員工工作職責一覽表等為參(見本院卷二第471頁,卷三第25-33、43-10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乃廠商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機關通知而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時,就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得請機關補償,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訂價金之給付無涉;又系爭工程停工當時工程已施作完竣,停工期間工程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進度亦為0,是不計工期且停工期間未施工,相關品管、勞安人員均已解職,因此,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為明發公司申請停工期間之費用,顯無理由等節,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2月21日棪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9月7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1163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而審之前揭明發公司於本件所提出之什支費用明細及單據、員工106年加班費清單,至多僅呈現其公司營運之水電、電信、加油等日常開銷、現金支出、員工之健康保險等資料,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之管理支出有何關聯,亦無從比對明發公司所自製之停工期間員工工作職責一覽,而計算並認定屬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必要管理費用;至臺中市建設局網頁資料、兩造與監造單位於停工期間往來之函文,純僅是「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之簡介及兩造或顧問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函文資料,亦難認屬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在管理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以上均無法佐證明發公司於停工期間就系爭工程工地確有增加支出工程安全衛生、環保等必要之管理費用。

4、明發公司再稱: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等案件為參(見本院卷三第143-147頁);然查本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應給付之包商管理利潤,並無工程施作之細項,其數量及單位,皆係按一式計算,且佔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有上開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顯然包商管理利潤係以施工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或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等費用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該等費用是否無庸審酌其實際支出情形而得逕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自是可議。因此,工程訴訟之裁判實務上雖有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惟仍須考慮實際具體個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難於本件比附援引。

5、明發公司另主張臺中市建設局之「工程採購展延工期、停工、終止或解除契約處理補充條款」第㈠項第2點第⑴小點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亦採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管理費云云,然查該補充條款係於108年3月14日發布、109年6月23日修正,且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已明定機關負擔停工期間之費用,以「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自不得逕依上開補充條款規定採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6、綜上,明發公司主張應按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1/2視為管理費金額,及停工日數,依比例法計算其停工期間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尚不足取,其復未舉證其有因停工致增加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臺中市新工處負擔管理費之要件,明發公司據以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820萬5720元,並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明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163萬3277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臺中市新工處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臺中市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臺中市新工處應給付明發公司2147萬160元(2310萬3437元-163萬327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中市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中之897萬2723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明發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明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中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明發公司就「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部分,追加請求臺中市新工處給付19萬6721元,及110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明發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臺中市新工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明發公司原審起訴請求內容 原審起訴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准駁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准駁 明發公司 上訴範圍 臺中市新工處 上訴範圍 1. 估驗款遲延利息(第1期至第52期),如原證5所示 2,615萬4,535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 1.准許:1,32 6萬4,440元 (即第46期至第52期) 2.駁回:1,28 9萬95元本 息及1,326萬4,440元法定遲延利息 785萬3,380元本息(即第20期至第45期) 1,326萬4,440 元(即第46期至第52期) 駁回(即第20期至第52期) 2. 因第4次工期展延154天而增加一式計價費用 ,如原證8所示 201萬2,197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第4條第10項第8款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 1.准許:163 萬3,277元 本息(即125天展延部分) 2.駁回:37萬8,920元本息 未上訴 163萬3,277元 本息(即125天展延部分) 准許163萬3,277元本息(即125天展延部分) 3. 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用,如原證9所示 111萬9,343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反面解釋 全部駁回 111萬9,343元 本息(全部上 訴) 未受敗訴判決 全部駁回 4. 因244天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 820萬5,72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 全部准許 未上訴 820萬5,720元 本息(全部上 訴) 全部駁回 合計 3,749萬1,795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310萬3,437元,及其中983萬8,997元自109年2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897萬2,723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2310萬3,437,及其中983萬8,997元自109年2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准許163萬3,277元本息(即125天展延部分) 二審追加之訴 5. 明發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9萬6,721元加計110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全部駁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