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偉杰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杜肇卿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俊沛企業有限公司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俊沛企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64萬4,967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俊沛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俊沛企業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俊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7,餘由俊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俊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起訴時爲「業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5月10日更名為「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判決未予更正,尚有未洽,爰更正爲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俊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沛公司)於原審就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已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減縮爲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5頁、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判決誤認其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尚有不符,併予敘明。𫁻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俊沛公司於原審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爲請求,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卷三第177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俊沛公司主張:㈠業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簽訂「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由業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下稱採購契約工程);俊沛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業豐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俊沛公司次承攬採購契約工程中之裝修工程(下分稱國際會議廳工程、會史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建設局驗收,業豐公司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款爲1,113萬8,306元,加上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41萬8,513元,合計1,155萬6,819元(計算式:11,138,306+418,513=11,556,819),加計5%營業稅後1,213萬4,660元(計算式:11,556,819×1.05=12,134,660,元以下四捨五入),業豐公司僅支付工程款857萬6,090元,尚積欠工程款355萬8,570元(計算式:12,134,660-8,576,090=3,558,570),爰依承攬關係請求業豐公司給付355萬8,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業豐公司應給付俊沛公司172萬5,739元本息,而駁回183萬2,831元本息部分,俊沛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補稱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如認兩造間未有追加工程合意,惟俊沛公司既已施作追加工程,業豐公司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其利益,故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俊沛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業豐公司應再給付俊沛公司183萬2,83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業豐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業豐公司抗辯: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屬總價承包,非採實作實算,契約約定
工程款總金額爲1,155萬4,312元(稅外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承攬權利拋棄書,俊沛公司於施工期間無法配合施工,經業豐公司催告2次後仍無法履行合約內容,俊沛公司依承攬權利拋棄書約定自無法請求工程尾款。
㈡俊沛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10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12工程項目屬原契約範圍,俊沛公司未證明有追加合意,亦無證明確有施作。㈢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應修補之瑕疵,經業豐公司
催告俊沛公司修補瑕疵,俊沛公司置之不理,業豐公司自行僱工進場修補,業豐公司因此支出修補費用64萬7,63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得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㈣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任何材料使用之前,俊沛公司須
將材料樣品、尺寸規格送交工地主任鑒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俊沛公司應提出相關文件交付業豐公司。業豐公司爲確定材料符合約定品質而送交檢驗,代墊⒈檢驗暗架強化玻纖防火板及乳膠漆費用1萬3,650元、⒉超耐磨地板及玻纖吸音牆費用5萬1,975元、⒊強化玻璃防火牆隔板即隔間材板費用4萬1,475元,合計10萬7,100元(計算式:13,650+51,975+41,475=107,100),自得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㈤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俊沛公司須將工
程所產生之廢料、垃圾、臨時設備或碎物等依照工地主任之指示清除乾淨,否則業豐公司代爲清潔之工資將由工程款中扣除。業豐公司僱工代俊沛公司清除廢料、垃圾,而支出費用6萬0,375元,自得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㈥依建設局所定之竣工期限,會史館工程、國際會議廳工程各
應於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31日完工,因俊沛公司逾期完
工,致業豐公司遲至107年3月22日(會史館工程)、107年1月31日(國際會議廳工程)始申報竣工,建設局因而向業豐公司提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業豐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791萬2,959元,俊沛公司就採購工程契約之承攬金額比例爲29.20%,俊沛公司自應分擔231萬0,584元(計算式:7,912,959×29.20%=2,310,584元),業豐公司自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俊沛公司賠償,並據以與俊沛公司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俊沛公司亦應就每逾期1日按其工程總價1%計扣罰款,並由其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即會史館工程總價449萬5,263元,遲延日數285天計扣逾期罰款1,281萬1,499元;又國際會議廳工程總價705萬9,049元,遲延日數193天計扣逾期罰款2,011萬8,289元;惟因一般工程慣例違約金比例最高爲工程總價之20%,業豐公司僅請求以工程總價20%計算逾期罰款231萬0,862元(計算式:11,554,312×20%=2,310,862)。業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擇一請求在231萬0,862元之範圍內,就與俊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爲扣除或抵銷。
㈦業豐公司因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建設局修補瑕疵支出
費用39萬3,470元(含缺失改善工程費用9萬9,435元、走道階梯改善9萬9,855元、視聽椅調整修繕9萬6,18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萬8,000元),業豐公司就此部分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俊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爲抵銷。㈧業豐公司因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建設局重新發包支出
之工程費用265萬3,713元(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用95萬9,558元、粉刷工程費用155萬0,461元、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費14萬3,694元),業豐公司就此部分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俊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爲抵銷。
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業豐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俊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俊沛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112至113頁):㈠俊沛公司與業豐公司於106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由俊沛公司
次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1,155萬4,312元(稅外加)。
㈡業豐公司已給付俊沛公司工程款857萬6,090元(含5%營業稅)。
㈢業豐公司於106年10月14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修改瑕
疵,並應配合竣工期限加配人力或夜間施工(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㈣業豐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於106
年11月13日工務會議中已訂完工期限爲106年12月15日,要求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加班趕工,如俊沛公司影響整體竣工期限,業豐公司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辦理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
㈤業豐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未配合趕
工作業,業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6年12月19日起僱工進場協助完成剩餘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
㈥業豐公司於107年1月24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工程尚未
完成項目,並要求俊沛公司應依契約第7條約定加班趕工,告知俊沛公司如影響整體竣工期限,所衍生之罰鍰及法律責任依相關契約條款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㈦國際會議廳工程於107年1月31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107年2
月9日同意竣工;會史館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107年3月27日同意竣工(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㈧建設局就採購契約工程之初驗日期爲107年4月25日,就機電
空調工程於107年6月15日初驗、複驗合格;就土建工程於107年7月20日初驗、複驗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㈨業豐公司於107年5月25日以公司函文催告俊沛公司就初驗之缺失即刻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㈩俊沛公司於107年6月6日以台中市○○路○○○000號存證信函請求
業豐公司支付不足六成之尾款及初驗缺失之一成尾款(見司促卷第31至32頁)。
業豐公司於107年6月15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關於初驗驗收缺失要求限期改善(見原審卷一第43頁)。
業豐公司於107年7月12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於3日改善固定式視聽椅搖晃之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業豐公司於107年7月27日以公司函文要求俊沛公司提出裝修工程各項材料出廠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業豐公司於107年8月6日以公司函文通知俊沛公司應於107年8
月9日前完成附件所述之缺失,及應於107年8月8日前提供材料之出廠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
業豐公司於107年8月17日張貼停業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30、234頁)。
建設局於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31日函催
業豐公司改善驗收缺失,業豐公司仍未進場改善,建設局於107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反面之台中市政府函文)。
建設局向業豐公司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經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業豐公司應給付791萬2,959元確定。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工程承攬報酬係實做實算:
俊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爲實做實算,系爭工程款爲1,113萬8,306元,加上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41萬8,513元,合計爲1,155萬6,819元(計算式:11,138,306+418,513=11,556,819),工程款應另計5%營業稅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及預算詳細價目表爲證;業豐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爲總價承攬,承攬總價為1,155萬4,312元,工程款不應另計5%營業稅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實做實算」,惟就工程款總金額記載「1,155萬4,312元(稅外加)」(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可知工程款總金額未含營業稅在內,而須另行加計。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指業豐公司,下同)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爲有必要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俊沛公司,下同)不得異議。如因此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增減。」(見司促卷第6頁),兩造既約定工程數量增減時,工程金額亦隨之增減,且業豐公司於原審答辯狀亦自陳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爲實做實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爲實做實算。㈡業豐公司以承攬權利拋棄書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業豐公司抗辯俊沛公司曾簽署承攬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權利拋棄書),且經業豐公司催告2次,俊沛公司仍無法配合施工,俊沛公司不得向業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並以系爭權利拋棄書爲證,爲俊沛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權利拋棄書記載:「因乙方向甲方承攬臺中市議會國際會議廳裝修及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會史館展示廳設備工程暨會史館數位展覽系統工程,在施工期間因無法配合施工或交貨,經甲方催告2次,仍無法履行合約內容,依合約規定乙方願拋棄承攬權利,尾款沒收,並在接到工地通知後3日內無條件撤離工地,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貼。」(見司促卷第10頁反面)。則系爭權利拋棄書係約定業豐公司於俊沛公司無法配合施工時,須先催告2次,俊沛公司仍未履行合約內容,業豐公司始得主張上開權利。惟業豐公司並未提出就系爭權利拋棄書之約定,已向俊沛公司催告2次及俊沛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內容之證明。且俊沛公司法定代理人杜肇卿於107年3月12日至21日,以LINE向業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杰催討工程款,陳偉杰於LINE中亦允諾,而未向杜肇卿主張俊沛公司已無工程款權利,此有俊沛公司提出杜肇卿與陳偉杰之LINE對話爲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是以業豐公司以系爭權利拋棄書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㈢俊沛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30萬8,155元:
俊沛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工程爲追加工程,其以工程聯繫單、備忘錄與業豐公司聯繫追加內容,業豐公司並未表明不同意追加,顯見兩造有追加合意,其得依承攬、不當得利關係擇一請求給付追加工程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爲證;業豐公司僅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追加工程同意給付,其餘均否認爲追加工程,並辯稱工程聯繫單、備忘錄爲俊沛公司單方面製作,並無業豐公司簽名,無從證明兩造有追加合意,亦無法證明俊沛公司確有施作追加項目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認爲有
必要時,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致工程數量增減,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以計算增減。」(見司促卷第6頁),由上可知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時,須經兩造合意始爲追加。⒉就附表一編號1國際會議廳音控室C型鋼架高16萬5,800元、編
號2會史館入口意象輕隔間壁面架設C型鋼供輔助支撐2萬0,500元部分:
⑴觀諸俊沛公司提出之106年4月19日工作聯繫單及106年6月15
日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8、312頁),工作聯繫單記載「案因原標單未列項目及現場安全防護需要,應予近加工項:一、本案國際會議廳音控室之架高(C型鋼架設H:
80),因圖說有載註(A8、A4),而於標單中未列此項目,故需追加此項費用,此項目施作費用明細如下:……。二、本案會史館入口意象之輕隔間架設,因原牆面爲大理石,輕隔間施作總高6.6M,縫寬21.3米,架設牆面還需要掛高7.2M,寬3.7M之雷雕鈦板;恐因原牆面無著力點供輔助支撐而影響安全,因此需加裝C型鋼供輔助支撐,以防範輕隔間傾斜,以及防護原大理石脫落,C型鋼架設費用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音控室C型鋼架高費用爲16萬5,800元、入口意象輕隔間壁面架設C型鋼供輔助支撐費用2萬0,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俊沛公司以此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爲追加工程,業豐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爲原契約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⑵俊沛公司主張已將上開工作聯繫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傳真予
業豐公司,且俊沛公司法定代理人杜肇卿於106年4月25日以LINE通知業豐公司之工地主任○○○:「尚有音控室之C型鋼追加及會史館入口意象之C型鋼追加,請記得呈報」,○○○以LINE回以「OK」;杜肇卿再於106年5月4日以LINE通知○○○:「副總,追加C型鋼(已完成)及油漆部份請一定要列入此次追加」,LINE顯示○○○已讀,○○○並未在LINE中拒絕杜肇卿之請求,此有杜肇卿與○○○LINE對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0頁),俊沛公司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已有追加合意,堪予採信,業豐公司以其未在工作聯繫單及追加工程報價單簽名而否認有追加合意,尚難採憑。
⑶由上開杜肇卿與○○○LINE對話內容,及依建設局第參期估驗之
施工照片可知,俊沛公司確有施作國際會議廳音控室C型鋼架高工程(見本院附件卷宗第四冊第312頁),足認俊沛公司業已施作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則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業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追加工程費用,爲有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3會史館3區3C貼金屬美耐板5,363元、編號6會史
館追加原壁面批土1萬8,762元及油漆2萬6,384元、編號7典藏室新作隔間批土3,904元及油漆5,490元、編號8典藏室玻璃展示櫃背後原牆壁再刷漆7,128元、編號9典藏室系統櫃拆組6,000元部分:
⑴觀諸俊沛公司提出之106年5月15日備忘錄、106年6月14日工
作聯繫單及106年6月15日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9
0、310、312頁),備忘錄記載:「原合約未追加部分:一、…。二、…。三、3區3.56貼金屬美耐板3.1㎡*1730=5363。
標單未列入應做部分:一、國際會議廳:…。二、典藏室:⒈原壁面油漆:⑴批土:117.26㎡*160=18762;⑵油漆:117.26㎡*225=26384。⒉新作隔間:⑴批土:24.4㎡*160=7027;⑵油漆:24.4㎡*225=9882。」(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工作聯繫單記載:「典藏室追加部分:㈠原壁面批土油漆。㈡玻璃展示櫃背後原牆壁再刷漆2.3㎡*14.4*225=7452。㈢系統櫃拆組一式。會史館追加部分(含合約未追加)㈠…。㈡…。㈢3區3C貼金屬美耐板3.1㎡*1730=5363。」(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會史館3區3C貼金屬美耐板5,363元、典藏室追加原壁面批土1萬8,762元及油漆2萬6,384元、典藏室新作隔間批土3,904元及油漆5,490元、典藏室玻璃展示櫃背後原牆壁再刷漆7,128元、系統櫃拆組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俊沛公司以此證明附表一編號3、6、7、8、9所示工程爲追加工程,業豐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3、6、7、8、9所示工程爲原契約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⑵觀諸建設局第參期估驗數量明細表已含「文物典藏室裝修隔
間、隔間暗門組、天暗架天花板、展示櫃、原有RC壁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有壁面及新作隔間批土刷漆1底2度」等工程(見本院附件卷宗第四冊第31頁);又觀諸106年11月21日之施工日誌記載「項次壹.一.3.161爲典藏室原有RC壁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項次壹.一.3.162爲原有壁面及新作隔間批土刷漆1底2度工程」,並於備註欄記載「變更契約項目」(見本院附件卷宗第四冊第515頁),可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追加工程確有合意,且俊沛公司業已施作。又附表一編號3、9所示追加工程與編號6、7、8所示追加工程係以同一工作聯繫單爲通知,應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追加工程亦有合意,業豐公司以其未在備忘錄、工作聯絡單簽名爲由否認追加合意,尚難採憑。則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業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3、6、7、8、9所示追加工程費用,爲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4會史館6區圖6A處加釘木板處批土1,210元及油漆
1,701元、編號5會史館6區圖6C處(電視牆)加釘板材油漆2,401元、編號10會史館A棟樓梯二側階梯新設不鏽鋼扶手4萬3,512元部分:
⑴觀諸俊沛公司提出之106年6月12日工作聯繫單及106年6月15
日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工作聯繫單記載:「一、會史館6區之圖6A處中新做隔間牆面加釘木板(加訂板材及工資6000元屬木作師父阿堯部分);而板材上之批土油漆費用屬俊沛公司,所需批土油漆費用於完成後,依實際數量請款。二、會史館6區之圖6C處(電視牆)加釘板材(加釘板材費用已列入阿堯處)之油漆粉刷費用屬俊沛公司,費用於後依實際數量請款。三、…。四、A棟兩側新做不銹鋼扶手,原標單只標示爲56M,惟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標單數量;所超過標單之數量俟不鏽鋼扶手施作完成後;依實際數量補請差額數量部份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94頁);工程報價單記載6區圖6A處加釘木板處批土1,210元及油漆1,701元、6區圖6C處(電視牆)加釘板材油漆2,401元、A棟樓梯二側(1-4樓)階梯新設不鏽鋼扶手(原標註56M)4萬3,512元(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俊沛公司以此證明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工程爲追加工程,業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程不爭執,抗辯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工程爲原契約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⑵業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追加工程既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161頁),惟附表一編號4、5所示追加工程,係以同一工作聯繫單爲通知,應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追加工程已有合意。則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業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追加工程費用,爲有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11國際會議廳視聽椅麥克風機座扶手洗溝246支3
萬9,360元、編號12國際會議廳固定式會議桌加做維修門7萬1,000元部分:
⑴觀諸俊沛公司提出之106年7月7日工作聯繫單、106年12月29
日傳真工作聯繫單(本院卷二第324至330頁),106年7月7日工作聯繫單記載:「台中市議會B棟四樓國際會議廳視廳椅扶手配合麥克風機座安裝,須做扶手洗溝處理,每支洗溝費費用160元,麥克風機座共246支,合計39360元」;106年12月29日工作聯繫單記載「國際會議廳原標單之固定式會議桌,因應現場需要,有如下增設:一、視聽麥克風系統。二、會議桌加強牢固。三、開立維修門孔。四、每張會議桌增設所需費用1,000元,明細詳如附圖」。俊沛公司以此證明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程爲追加工程,業豐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程爲原契約範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⑵惟依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之施工項目,
固定式視廳會議椅246張之施工日期自106年11月22日至同年1月12日(見本院附件卷宗第六冊第380至432頁);固定式會議桌71張之施工日期自107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4日(見同上卷第424至434頁),觀諸上開工程監造報表,並未記載視聽椅麥克風機座扶手洗溝及固定式會議桌加做維修門之施作項目,俊沛公司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則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業豐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追加工程費用,爲無理由。
⒍基上,俊沛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業豐公司給付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追加工程費用,合計30萬8,155元(計算式:165,800+20,500+5,363+1,210+1,701+2,401+18,762+26,384+3,904+5,490+7,128+6,000+43,512=308,155)。
㈣業豐公司得扣除瑕疵修補費用35萬3,640元:
⒈業豐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未完成或有瑕
疵之工程,經其催告俊沛公司不爲完成或修補,而由其另行僱工完成或修補,支出費用合計64萬7,63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主張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並提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爲證,爲俊沛公司所否認。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93條、第497條所明定。則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係對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時爲主張,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係對進行中之工作物有瑕疵時爲主張。經查,國際會議廳工程於107年1月31日申報竣工,會史館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㈤),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修補工程之時日均爲業豐公司申報竣工之前,而屬工程進行中之修補,業豐公司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爲請求,容有誤會。
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之施工品質如有瑕疵時
,甲方應知乙方於3日內改善且不得任意扣款,但如乙方逾期未改善而延誤工程進度者,甲方可依合約扣款。」(見司促卷第6頁)。又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是以業豐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瑕疵修補工程已盡催告責任。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之修改3B展示櫃等工項費用3萬8,850元:
業豐公司抗辯其僱請訴外人○○○○修改3B展示櫃等工項支出費用3萬8,850元,提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業豐公司零星採購計價單及開立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俊沛公司則主張此部分工程非屬契約項目,基於此原因於工地現場向工地主任○○○表示拒絕修補等語,業豐公司對此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屬契約項目,故業豐公司抗辯此部分屬施工瑕疵,即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2木工費用3萬8,000元、編號3木工費用7萬元:業
豐公司抗辯其就此部分缺失已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俊沛公司應予修補,觀諸該函文記載:「有關本工程缺失項目列舉如下:⑴4C時光廻廊意向展示區之「固定及活動拉門」未依契約規定使用18㎜板材。⑵會史館入口意像區展示櫃櫃門無法與櫃體齊平。⑶文物典藏館展示櫃部分上下門片大小不一,無法齊平。⑷上列缺失項目,請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修改,本公司將自行僱工進場修改,因此產生之瑕疵修改費用及管理費用將自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參以俊沛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回函表示:「第一項4C時光廻廊意向展示區之『固定及活動拉門』因拉門長度過長,會產生板材反翹,已於106年11月14日早上將需變更設計之圖E-MAIL電子檔及親送圖面紙本予貴公司辦理。第二、三項缺失部分,請貴公司拍照提供給本公司後,擇派人員改善。缺失項目106年11月14日來函,要求106年11月15日改善完成,時間過於倉促,請應給予本公司改善時程」(見原審卷二第12頁)。故俊沛公司已接獲業豐公司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俊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已修補此部分缺失,而業豐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4日及同年月22日僱請案外人○○○施作,而支付3萬8,000元、7萬元木工費用等情,亦有業豐公司提出零星採購單、付款支票、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足認業豐公司抗辯經其催告俊沛公司仍未修補此部分缺失,而由業豐公司自行僱工修補,應屬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4之階梯燈開孔木工施作費用5萬4,000元:
業豐公司抗辯其僱工施作階梯燈開孔木工支出費用5萬4,000元,提出業豐公司之工地點工紀錄表及訴外人○○○簽收證明(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俊沛公司則主張此部分工程非屬契約項目,其基於此原因於工地現場向工地主任○○○表示拒絕修補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價目明細表中亦無此工項約定,業豐公司對此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屬契約項目,故業豐公司抗辯此部分屬施工瑕疵,即非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5之油漆工程費用11萬7,149元:
業豐公司抗辯其僱請訴外人○○○○○施作油漆工程支出費用11萬7,149元,並提出○○○○○107年2月8日統一發票及業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8頁),俊沛公司則主張就此部分瑕疵未收到業豐公司之修補催告,不知瑕疵爲何等語。業豐公司雖抗辯以106年9月28日之工作聯絡單爲催告,惟觀諸工作聯絡單記載「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7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214485號函(詳附件)工程檢討缺失檢討項目,請貴公司盡速於期限內依缺失項目 改善,避免日後造成工程延誤及衍生罰款」,及該函文所附工程檢討缺失項目,其中並無關於油漆工程之缺失,此有106年9月28日工作聯絡單、106年9月22日工程缺失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業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瑕疵修補無法證明已盡催告責任,自無法向俊沛公司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俊沛公司雖於106年10月16日工作聯繫單記載「3區3B展櫃及6區6D展櫃內原已刷好白色漆,貴公司改刷白色油漆、3區3B展櫃及6區6D旁之萬用鋁框之油漆部份,請貴公司自行油漆」等語(見原審卷二196頁),惟業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油漆工程與工作聯繫單所載工程項目之位置相同,無法以此爲業豐公司有利之認定。礕⑸附表二編號6之油漆修補費用8萬4,000元:
①業豐公司抗辯其僱請訴外人○○○○施作油漆工程支出費用8萬4,
000元,並提出○○○○107年5月9日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業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俊沛公司則主張就此部分瑕疵未收到業豐公司修補催告,不知瑕疵爲何等語。
②業豐公司雖抗辯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
2日函文爲催告,惟依107年5月25日(107)業中字第1070525001號函記載:「有關本案初驗(土建部分)分別於107年4月26日及107年5月11日辦理,本公司並於107年4月30日及107年5月15日將初驗缺失以e-mail寄至貴公司信箱且確認貴公司確實收到缺失資料並以口頭告知儘速改善完成,惟貴公司截至本日仍未改善完成……依合約第4條第5項、第7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請貴公司即刻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該函文未有缺失項目之記載,無從判斷是否就此部分瑕疵爲催告。
③依107年6月15日(107)業中字第1070615006號函記載:「有關
本案初驗(土建部分)已於107年6月4日、6月14日辨理複驗,貴公司亦有派員會同初複驗,先予敘明。惟貴公司之初驗缺失項目仍未改善,詳列如下:⑴視聽椅搖晃。⑵視聽椅寫字板不平整。⑶視聽椅整體高低差未調整。⑷左右兩側階梯寬度與原設計圖說尺寸相差過大。⑸視聽椅整體尺寸超過原設計圖說之尺寸容許誤差值。⑹視聽椅號碼牌粗糙。⑺8㎜厚強化清玻璃之相關防火編號仍未提供。⑻固定桌、活動桌表面仍粗糙,請研磨。⑼部分木地板有聲響需改善。⑽固定桌施作方式與原設計不符,左右兩側需再加裝角鐵。⑾國際會議廳新增之半階階梯部分經使用單位建議應有危險性,建議將其尺寸加長改善。⑿音控室前之吸音材(藍色)與原牆面之介面需收邊改善。⒀國際會議廳新增之半階階梯固定後與階梯之縫隙過大,請改善。⒁國際會議廳之吸音牆仍未平整,請改善。」(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反面),該函文所列缺失並未有關於油漆工程之瑕疵,業豐公司以之作爲催告附表二編號6之瑕疵,自不可採。
④依107年7月12日(107)業中字第1070712003號函記載:「本公
司已於107年6月15日(107)業中字第1070615006號函說明裝修工程初驗驗收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乙事,並於文到3日內改善完成,如仍未改善完成,本公司將依合約自行派員改善」(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該函文所指缺失係以107年6月15日(107)業中字第1070615006號函文中所列缺失爲準,而未有關於油漆工程之瑕疵,業豐公司以之作爲催告附表二編號6之瑕疵,亦不可採。故業豐公司就此部分工程瑕疵修補無法證明已盡催告責任,自無法向俊沛公司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
⑹附表二編號7木工缺失整修費用7萬0,640元:
業豐公司抗辯其僱請訴外人○○○○施作木工缺失支出費用 7萬0,640元,並提出業豐公司零星採購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81頁),俊沛公司則主張就此部分瑕疵未收到業豐公司修補催告,不知瑕疵爲何等語。業豐公司抗辯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12日函文爲催告,惟觀諸107年6月15日(107)業中字第1070615006號函記載初驗項目有「左右兩側階梯寬度與原設計圖說尺寸相差過大、固定桌、活動桌表面粗糙、木地板有聲響需改善、國際會議廳新增之半階階梯部分之尺寸應加長改善、半階階梯固定後與階梯之縫隙過大」等木工缺失(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而俊沛公司對於收受上開函文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請款單上記載之工作項目有「入口地板踏板聲响處理、固定會議桌面整平、階梯踏板立面改垂直、面材補足、階梯平台修改」等(見原審卷一第77、80頁),足認業豐公司抗辯經其催告俊沛公司仍未修補此部分缺失,而由業豐公司自行僱工修補,應屬可採。⑺附表二編號8牆面吸音牆工程費用17萬5,000元:
業豐公司抗辯其僱請訴外人○○○○○○施作牆面吸音牆工程缺失支出費用17萬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業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參以107年6月15日(107)業中字第1070615006號函記載國際會議廳有吸音牆未平整之工程缺失(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而俊沛公司對於收受上開函文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業豐公司抗辯經其催告俊沛公司仍未修補此部分缺失,而由業豐公司自行僱工修補,應屬可採。至於俊沛公司主張其有同意業豐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業豐公司未先報價即直接找人施作,施作費用過高云云,惟俊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請款費用17萬5,000元有何過高情形,即應以○○○○○○之請款費用爲準。⒋基上,經業豐公司催告俊沛公司修補瑕疵,俊沛公司仍未修
補,而由業豐公司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合計爲35萬3,640元【計算式:(編號2)38,000元+(編號3)70,000元+(編號7)70,640元+(編號8)175,000元=353,640元】。業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3、497條規定請求俊沛公司償還或負擔35萬3,640元,而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主張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屬無據。
㈤業豐公司不得扣除代墊材料檢驗證明費用10萬7,100元:
⒈業豐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俊沛公司負有施作材料
符合約定品質之義務,業豐公司爲確定施工材料符合約定品質而送交檢驗,代墊暗架強化玻纖防火板及乳膠漆、超耐磨地板及玻纖吸音牆、強化玻璃防火牆隔板即隔間材板等檢驗費用合計10萬7,100元,自得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業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2頁);爲俊沛公司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約定應由俊沛公司負擔檢驗費用,且依建設局之單價分析記載材料設備試驗費用係由建設局負擔等語。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1、本工程須按照本公司所發圖樣
及說明書責任施工,凡圖說未經明示之處,則依本公司工務部主管之說明施工。2、任何材料使用之前,乙方須將材料樣品、尺寸規格送交甲方工地主任鋻定,俟認可同意後方可使用,否則甲方可要求打除重做,其材料損失蓋由乙方負責賠償。3、乙方須完全依照本合約及圖說施工,施工中應隨時聽從甲方工地主任指示施工,如有省工減料,尺寸不合、品質不符之情事發生,甲方可隨時可要求拆除重做,其一切工料損失及賠償,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如有施工人員不聽從指揮者,工地主任可隨時要求撤換,乙方須照辦。4、已進場之任何裝備材料,若無甲方工地主任之同意,乙方不可任意撤離工地,但若經甲方通知撤離之裝備材料,而乙方藉故拖延時,甲方有權任意處理,乙方不可要求賠償」(見司促卷第6頁至反面)。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內容,僅約定俊沛公司施作材料不符合約定時,業豐公司可要求打除重做,並未約定俊沛公司須提供材料檢驗證明。
⒊依建設局之單價分析記載,關於「暗架強化玻纖防火板潮抗
濕中心點下陷值、抗析強度、表面撞擊值、密度、跨距饒度」、「隔間牆強化玻纖防火牆板密度、壓縮彈力值、氯離子含量、比例極限應力值、磨耗性」、「乳膠漆耐水性、耐鹼性、甲醛含量」、「超耐磨木地板防焰、含水率、而衝擊性、浸水剝離」等試驗費用均有編列,此有建設局單價分析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比對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業豐公司並未將建設局編列之試驗費用作爲系爭契約工程費用之一部分,足認該等試驗費用應由業豐公司自行支出後再向建設局請求給付,故業豐公司抗辯代墊檢驗費用10萬7,100元應自工程款扣抵,並無理由。
㈥業豐不得扣除代墊施工期間清潔費用6萬0,375元:
⒈業豐公司抗辯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有將施工所生
廢料垃圾清除乾淨之義務,俊沛公司應負擔業豐公司清運廢料垃圾所支出之費用7,875元、5萬2,5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統一發票、業豐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5、117、119頁);俊沛公司則主張現場施工廠商非僅有俊沛公司,業豐公司並未證明其所清運之廢料垃圾係俊沛公司所遺留等語。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須
將工作相關所發生之廢料、垃圾、臨時設備及碎物等,依照工地主任之指示清除乾淨,否則甲方代為清潔之工資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見司促卷第7頁),惟採購契約工程除土建工程外,尚有機電空調工程,且業豐公司自陳俊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採購契約工程總價中僅占29.2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則施工現場應非僅有俊沛公司一家廠商,俊沛公司既否認業豐公司所清運之廢料垃圾爲其所遺留,自應由業豐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業豐公司雖提出其支出清運費用之證明,然僅能證明業豐公司有此費用支出,不能證明廢料垃圾係俊沛公司施工所遺留,故業豐公司抗辯其代俊沛公司支付清潔費用6萬0,375元應自工程款扣抵,並無理由。
㈦業豐公司得以逾期罰款231萬0,862元扣抵工程款:
⒈業豐公司抗辯依建設局所定竣工期限,會史館工程、國際會
議廳工程各應於106年6月14日、106年7月31日完工,因俊沛公司逾期完工,致其遲至107年3月22日(會史館工程)、107年1月31日(國際會議廳工程)始申報竣工,經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業豐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791萬2,959元,俊沛公司應依系爭工程於採購工程契約所占比例29.20%計算違約金231萬0,58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俊沛公司亦應就其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231萬0,86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擇一請求就於231萬0,862元範圍內,自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俊沛公司則主張業豐公司並未與其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建設局及監造單位從未催告其已逾期,業豐公司逾期完工遭建設局計罰逾期違約金,與俊沛公司無涉;且會史館工程早於000年0月間完工,之後進行修補缺失,國際會議廳工程因追加天花板工程而停工,其於106年12月14日始復工進場施作等語。
⒉經查,業豐公司主張會史館工程之竣工日期爲106年6月14日
、國際會議廳工程之竣工日期爲106年7月31日,此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此應爲建設局與業豐公司就採購契約工程所約定之竣工期限。惟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採購契約金額爲3,57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建設局於第122號民事判決亦主張採購契約工程分爲機電工程及土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占採購契約價金58%,土建工程占採購契約價金42%,此有第1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系爭工程屬土建工程之一部分,業豐公司自陳系爭工程僅占採購契約工程總價29.20%(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則次承攬採購契約工程者非僅俊沛公司一家廠商,各次承攬廠商有各自之工作時程及內容,採購契約工程之竣工日期係基於建設局與業豐公司之承攬關係,而俊沛公司非該承攬關係當事人,自無與業豐公司同受採購契約工程之竣工日期拘束,而應以俊沛公司與業豐公司所定之契約而爲認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之約定:「1、乙方於簽訂本契
約後,於甲方通知後3日內必須進場開工,並於施工進行中乙方須完全配合甲方之進度施工。2、本工程如因甲方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須延長工程期限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期限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6頁),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施工期限,僅泛稱俊沛公司須於業豐公司通知後3日內必須開工,並配合業豐公司之工程進度。業豐公司雖以俊沛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抗辯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爲106年5月20日(會史館工程)、106年5月25日(國際會議廳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計畫書爲證;俊沛公司則主張系爭計畫書應業豐公司要求而製作,係提供予現場工地主任作爲統籌調度各個工班使用,並非完工期限之約定。觀諸系爭計畫書記載內容,僅爲俊沛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中進度之預計,且於系爭計畫書中加註「完成時程爲無需圖面釋義爲限,及各工種之相互配合得宜爲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未明確承諾完工期限,業豐公司以之作爲兩造完工期限之約定,並非可採。
⒋次查,本院向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調取系爭工程之
監造日誌,經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原構字第110120702號函檢送本院(即本院附件卷宗第六冊,下稱監造日誌卷)。觀諸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監造日誌記載俊沛公司進行之工程項目如下:增設實木門組、文物呈閱區玻璃展示櫃、玻璃展示櫃、軟條燈座、新設不銹鋼樓梯扶手、文物典藏室照片展示櫃、典藏室文物展示櫃、文物呈閱區玻璃展示櫃、新設不銹鋼樓梯扶手、牆面貼黑色烤漆玻璃、面貼烤漆玻璃、玻璃展示櫃、文物典藏室照片展示櫃、新設不銹鋼樓梯扶手、防火門面貼同色壁紙、雙面壁紙貼附、消防出入口面貼壁紙、牆面貼壁紙、壁面貼壁紙、新作不銹鋼雙開自動門、壁面刷平光漆、壁面刷白色平光漆、原有牆柱刷平光漆、面封防火板刷平光漆、暗架天花板底部面刷深色漆、電動窗簾、展示櫃內雙側邊貼明鏡、天花板底部面刷深色漆、牆面裝修工程、文物典藏室防潮櫃裝修工程、國際會議廳會議椅樣品進場、國際會議廳地板支架架高改善、議政資料館展示廳增設不銹鋼扶手、議政資料館展示廳牆面裝修工程及多媒體機器測試等(見監造日誌卷197至226頁);再觀諸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監造日誌記載俊沛公司進行之工程項目如下:國際會議廳變更設計廠商工程進度協調會及現場會勘、自動門調整、議政資料館展示廳玻璃櫃調整、議政資料館展示廳廠商工程協調、國際會議廳階梯木地板督導缺失改善、議政資料館展示廳多媒體機器測試、國際會議廳座位區木作架高補強、議政資料館入口意像木作外角銳利部分改善、議政資料館展示廳缺失改善及環境整理、議政資料館展示廳環境整理、燈具檢測等(見監造日誌卷第229至259頁);及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監造日誌記載俊沛公司進行之工程項目,僅有階梯木地板補強完成封板,且自同年8月10日起並無施作其他工項(見監造日誌卷第263至293頁);再觀諸106年9月、10月之監造日誌可知俊沛公司於106年9月、10月幾無進場施工(見監造日誌卷第297至356頁)。由上可知,俊沛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至106年6月,同年7、8月進行缺失修補工程,自同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底未進場施作,屬於停工之狀態。
⒌本院向建設局調取系爭工程相關之會議紀錄,建設局於110年
11月26日以局授建新築字第1100051204號函檢送本院(即本院附件會議紀錄卷宗,下稱會議紀錄卷)。觀諸業豐公司於106年6月8日工程檢討會議報告:「國際會議廳因現場天花板追加工程,以致原國際會議廳內相關工項(吸音牆、地板、視廳椅、視聽音響佈線組立、會議桌、主席桌、舞台造型牆、舞台前緣造型…等)均需順延。追加天花板工程之時程排定後,因現場先搭架給追加天花板施工;而原國際會議廳之工項需俟天花板工程(含消防、燈具…等)施工完成拆架後,原工程方能進場施作」等語(見會議紀錄卷一第106頁);業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工程檢討會議報告:「期中審查會議紀錄決議辦理國際會議廳區域天花板改善等變更設計,為迄今尚未完成議價訂約程序,致工程無法繼續,為配合議會要求106年10月31日前完工,先行進場搭設鷹架及天花板拆除工程,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見會議紀錄卷二第4頁);業豐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工程檢討會議報告:「國際會議廳天花板於106年10月31日會議結論,於當天起復工,本公司立即聯絡協力廠商調派進場時間及召開趕工會議,俾如期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等語(見會議紀錄卷二第144頁)。由上可知,業豐公司於106年6月8日向建設局報告因國際會議廳天花板追加工程,致國際會議廳內相關工項(含吸音牆、地板、視廳椅、視聽音響佈線組立、會議桌、主席桌、舞台造型牆、舞台前緣造型等)均需順延,須俟天花板工程施工完成拆除鷹架後方能進場施作;國際會議廳之天花 板追加工程於106年8月17日始搭設鷹架,之後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1日復工,並定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
⒍再查,業豐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業中字第106121300
2號函文(下稱系爭12月13日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二、有關本工程尚未完成項目詳列如下:①壹.一.2.1階梯座位區地面木作架高及加寬、②壹.一.2.4鋪設8㎜超耐磨木地板、③壹.一.2.5階梯鋁壓條、④壹.一.2.6舞台鋪設架高8㎜超耐磨木地板、⑤壹.一.2.7鋪設玻纖造型吸音板左右側、⑥壹.一.2.8微沖孔吸音牆板左右側、⑦壹.一.2.9玻纖平面吸音板(音控舞台兩側)、⑧壹.一.2.10舞台主牆造型牆面、⑨壹.一.2.11舞台地板前緣造型牆、⑩壹.一.2.13固定式會議桌、⑪壹.
一.2.14主席桌(可移動式)、⑫壹.一.2.15移動式會議椅、⑬壹.一.2.16固定式視聽會議椅、⑭壹.一.2.17座位號碼牌、⑮壹.一.2.24實木欄杆(未油漆)、⑯壹.一.2.25雙人沙發L140cm*W75cm*H87cm、⑰壹.一.2.26大茶几L120cm*W60cm*H43c
m、⑱壹.一.2.34會議廳走道鋪設吸音地毯、⑲壹.一.3.137面鋪吸音地毯會史館主展館地坪、⑳壹.一.3.139文物典藏室防潮櫃、㉑壹.一.3.140文物典藏室裝修隔間、㉒壹.一.3.50展品說明牌。三、本案完工期限爲106年12月15日,已於11/3工務會議中明確告知。四、請貴公司依據契約第7條加班趕工(本工程進行期間…,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予配合協助不得異議),配合本工程加班趕工。五、如因貴公司之責致影響整體竣工期限,衍生之罰款及相關法律責任,本公司將依契約第11條逾期罰款辦理。六、請貴公司配合於竣工期限內完成尚未完成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俊沛公司對於收受系爭12月13日函文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俊沛公司雖主張其就會史館工程於000年0月間已完工,就國際會議廳工程停工至106年12月14日始進場施作云云,惟觀諸監造日誌卷之記載,俊沛公司自106年11月1日即復工進場施作,且於同年00月間尚施作「文物典藏室裝修隔間、增設實木門組、隱藏式雙開櫃、微沖孔吸音牆板左右側、壁面封防火板、油平光漆處理、文物典藏室展示櫃、文物典藏室暗架天花板、天花板底部面刷深色漆、地坪自平水泥整平、實木欄杆、矽酸鈣板沖孔消音天花板、岩綿吸音板天花板、鋪設玻纖造型吸音板左右側、天花板刷漆1底2度、典藏室原有牆壁1:3水泥沙漿粉光、原有壁面及新作隔間批土油漆1底2度、固定式 視聽會議椅」等會史館、國際會議廳工程,此有106年11月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憑(見監造日誌卷第359至388頁),是以俊沛公司應於106年10月31日已接獲業豐公司之復工通知,並知悉業豐公司於復工後所定之完工期限爲106年12月15日。
⒎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甲方認爲須增
加工人加開夜班時,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予配合協助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罰款約定:「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總價1%計扣罰款,並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俊沛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工務會議後,已知悉完工期限爲106年12月15日,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加班趕工之義務,若有逾期即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金額。惟觀諸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記載可知:俊沛公司就①移動式會議椅於106年12月14日施作完成、②文物典藏室裝修隔間暗門組於106年12月15日施作完成、③舞台主牆造型牆面於106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④舞台地板前緣造型牆於106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⑤文物典藏室防潮櫃於106年12月23日施作完成、⑥面鋪吸音地毯會史館主展館地坪於106年12月24日施作完成、⑦玻纖平面吸音板(音控舞台兩側)於106年12月28日施作完成、⑧微沖孔吸音牆板左右側於106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⑨鋪設玻纖造型吸音板(左右側)於107年1月2日施作完成、⑩階梯鋁壓條於107年1月4日施作完成、⑪鋪設8㎜超耐磨木地板於107年1月7日施作完成、⑫舞台鋪設架高8㎜超耐磨木地板於107年1月10日施作完成、⑬固定式視廳會議椅於107年1月12日施作完成、⑭固定式會議桌於107年1月14日施作完成、⑮主席桌(可移動式)於107年1月27日施作完成、⑯雙人沙發L140cm*W75cm*H87cm於107年1月27日施作完成、⑰大茶几L120cm*W60cm*H43cm於107年1月27日施作完成、⑱會議廳走道鋪設吸音地毯於107年1月27日施作完成、⑲座位號碼牌於107年1月27日施作完成(見監造日誌卷第389至451頁)。由上可知,俊沛公司就系爭12月13日函文催告應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之工項延至107年1月27日始完成施作,業豐公司抗辯俊沛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可採。
⒏業豐公司雖抗辯國際會議廳裝修工程於107年1月31日申報竣
工,建設局於107年2月9日同意竣工;會史館裝修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申報竣工,建設局於107年3月27日同意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㈦),惟依監造日誌記載俊沛公司就系爭工程最後施作時日爲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28日之後即非俊沛公司施作(見監造日誌卷第447至451頁),本院認俊沛公司之逾期日數應爲43日(逾期期間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27日,計算式:16日+27日=43日),業豐公司就此部分向俊沛公司請求計罰逾期違約金,自有理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總價1%計扣罰款,並自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司促卷第6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爲1,155萬4,312元,以逾期43日計算之違約金爲496萬8,354元(計算式:11,554,312×1%×43=4,968,354,元以下四捨五入),業豐公司僅請求以工程總價20%計算違約金即231萬0,862元(計算式:11,554,312×20%=2,310,862),自應准許,是以業豐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自俊沛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231萬0,862元。業豐公司抗辯應扣除逾期罰款231萬0,862元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60條擇一請求就於231萬0,862元範圍內自工程款中抵銷,即無庸審酌。㈧業豐公司不得以建設局向其請求之修補瑕疵費用39萬3,470元及重新發包工程費用265萬3,713元爲抵銷:
業豐公司抗辯其經第12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賠償建設局關於缺失工程改善9萬9,435元、走道階梯改善9萬9,855元、視聽椅調整修繕9萬6,180元、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合計39萬3,470元)及建設局重新發包工程費用265萬3,713元(含室內裝修工程費用95萬9,558元、粉刷工程費用155萬0,461元、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費14萬3,694元),業豐公司就此部分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俊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爲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爲俊沛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業豐公司就建設局主張之缺失工程爲何,走道階梯及視聽椅調整之修繕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俊沛公司,建設局重新發包工程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有關等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及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費用於系爭契約亦無相關約定等語。經查,業豐公司就俊沛公司抗辯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第122號民事判決爲證,經本院調取第122號民事判決卷宗,業豐公司於該案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該案承審法官依建設局之聲請爲一造辯論判決,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業豐公司之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豐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㈨至於業豐公司抗辯俊沛公司不得請求退還保留款(即系爭契
約金額1,155萬4,312元之10%)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期依工程進度請款,應扣除計價金額10%爲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且無相關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系爭工程業經建設局完成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本院就業豐公司請求俊沛公司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及計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已爲論斷,自無其他相關事項有待解決,業豐公司抗辯俊沛公司不得請求退還保留款,並無理由。
㈩從而,俊沛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爲1,113
萬8,306元,遠少於業豐公司主張之1,155萬4,312元,自屬可採。則俊沛公司得向業豐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878萬1,857元(計算式:11,138,306+308,155-353,640-2,310,862=8,781,959),加計5%營業稅後爲922萬1,057元(計算式:8,781,959×1.05=9,221,057,元以下四捨五入),業豐公司僅支付工程款857萬6,090元(含稅),尚積欠工程款64萬4,967元(計算式:9,221,057-8,576,090=644,967)。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業豐公司給付工程款64萬4,96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俊沛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業豐公司給付64萬4,967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業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業豐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業豐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份之上訴。又原審駁回俊沛公司請求給付183萬2,831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業豐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俊沛公司之附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業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項目及金額 備註(俊沛公司提出之證據) 1 國際會議廳音控室C型鋼架高:16萬5,800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4.19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188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③杜肇卿與業豐公司工地主任○○○於106.04.25、106.05.04之LINE對話(本院卷二第350頁) 2 會史館入口意象輕隔間壁面架設C型鋼供輔助支撐:2萬0,500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4.19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188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3 會史館3區3C貼金屬美耐板3.1㎡:5,363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5.15傳真備忘錄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310頁) ②俊沛公司於106.06.14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190頁) ③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4 會史館6區圖6A處加釘木板處: 批土7.56㎡:1,210元 油漆7.56㎡:1,701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6.12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原審卷二第194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5 會史館6區圖6C處(電視牆)加釘板材油漆 10.67㎡:2,401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6.12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原審卷二第194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6 會史館追加原壁面: 批土117.26㎡: 1萬8,762元 油漆117.26㎡: 2萬6,384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5.15傳真備忘錄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310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7 典藏室新作隔間: 批土24.4㎡:3,904元 油漆24.4㎡:5,490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5.15傳真備忘錄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310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8 典藏室玻璃展示櫃背後原牆壁再刷漆(14.4m× 2.2m)31.68㎡:7,128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6.14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9 典藏室系統櫃拆組: 6,000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6.14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190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10 會史館A棟樓梯二側階梯新設不鏽鋼扶手 24M:4萬3,512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6.12傳真工作聯繫單予業豐公司(原審卷二第194頁) ②俊沛公司106.06.15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2頁) ③業豐公司自認 11 國際會議廳視聽椅麥克風機座扶手洗溝 246支:3萬9,360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07.07傳真工作聯繫單、產品報價單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324、326頁) 12 國際會議廳固定式會議桌加做維修門: 7萬1,000元 ①俊沛公司於106.12.29傳真工作聯繫單、工程圖說予業豐公司(本院卷二第328、330頁) 合計 41萬8,513元【附表二】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施工日期 備註(業豐公司提出之證據) 1 3B修改展示櫃等工項(○○○○施作): 3萬8,850元 106.08.22 ①○○○○報價單及業豐公司開立支票(原審卷一第98、99頁) 2 木工(○○○施作):3萬8,000元 106.12.04 ①業豐公司以106.11.14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修補瑕疵(原審卷一第37頁) ②業豐公司零星採購計價單、○○○簽收現金證明(原審卷一第67、69頁) 3 木工(○○○施作):7萬元 106.12.22 ①業豐公司以106.11.14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修補瑕疵(原審卷一第37頁) ②業豐公司零星採購計價單及開立支票(原審卷一第67、68頁) 4 階梯燈開孔木工(○○○施作):5萬4,000元 107.01.14~107.01.21 ①業豐公司工地點工紀錄表及○○○簽收證明(原審卷一第86、87頁) 5 油漆工程(○○○○○施作):11萬7,149元 106.10.11~106.12.28 ①業豐公司於106.09.28以工作聯絡單通知俊沛公司修補瑕疵(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 ②○○○○○○○○發票及業豐公司開立支票(原審卷一第88頁) 6 油漆修補工程(○○○○施作):8萬4,000元 107.06.25 ①業豐公司於107.05.25、107.06.15、107.07.12以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修補初驗瑕疵(原審卷一第43至44、136至140頁) ②○○○○請款單及業豐公司開立支票(原審卷一第72、73頁) 7 木工缺失整修(○○○○○○施作): 7萬0,640元 107.06.26 ①業豐公司於107.05.25、107.06.15、107.07.12以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修補初驗瑕疵(原審卷一第43至44、136至140頁) ②○○○○請款單(原審卷一第77、78、80頁) 8 牆面吸音牆工程(○○○○○○施作): 17萬5,000元 107.07.20 ①業豐公司於107.01.24、107.05.25、107.06.15、107.07.12以函文通知俊沛公司修補初驗瑕疵(原審卷一第43至44、136至140頁) ②○○○○○○報價單、發票及業豐公司開立支票(原審卷一第83、84頁) 合計 64萬7,639元 業豐公司於原審主張扣抵之裱市工程修補費用2萬6,250元,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扣抵(本院卷二第344頁)【附表三】俊沛公司出具施工計畫之內容:
一、國際會議廳: ㈠階梯座位區地面木作架高及加寬: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 4月10日 ㈡鋪設8㎜超耐磨地板: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30日 (含舞台) ㈢鋪設玻纖吸音看板、微沖孔吸音牆板、玻纖吸音板(音控舞台兩側): 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10日 ㈣舞台主牆造型牆面、舞台地板前緣造型牆: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4月25 日至106年5月10日 ㈤固定式會議桌、主席桌: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17日 ㈥固定式視聽會議椅、移動式會議椅: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10日至 106年5月25日 PS.以上完成時程爲無需圖面釋義爲限,及各工種相互配合得宜爲主。 二、會史館裝修: ㈠木作部分: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0日 ㈡展示櫃、資料櫃、照片櫃: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10日至106年5月20日 ㈢隔間牆、天花板: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10日 ㈣吸音地毯、PVC無縫地毯:預計完成時間於106年5月5日至106年5月15日 PS.以上完成時程爲無需圖面釋義爲限,及各工種之相互配合得宜爲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