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複 代理人 王毓文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白烈燑複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謝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05年1月8日訂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下稱水尾工程)契約、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該兩工程,現均已完工。其中水尾工程伊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所使用之混凝土摻入含爐碴之環保砂,然該材料屬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並經安定化處理,施作結果合乎約定;而白布帆工程之混凝土,則未使用爐碴,飛灰比亦合乎約定,並於105年4月19日遭檢察官偵查後次日,即自行更換混凝土供應商,所施作堤防長度應以實作堤頂驗收長度948米結算,施作結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結算。但水尾工程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3,941,551元、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2,750,000元、合計6,691,551元未付;白布帆工程則遭被上訴人片面減價,連同應退之履保金2,375,000元,伊尚得請求7,314,597元。又兩工程均約定於驗收合格、估驗計價後給付工程款,伊請求未罹於時效;且本件伊係請求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以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抵銷,於法不合。爰依本件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14,006,148元,其中6,691,551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其餘自106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水尾工程經查有未經伊同意使用爐碴之情形,而爐碴依規僅能用於非結構性混凝土,該工程已因此致生多處爆裂等瑕疵,且採樣108顆均驗有磁吸反應,伊拒絕驗收、付款,並已請求其改善、退款,無再給付可言。而白布帆工程部分,因其使用混凝土膠結料飛灰比經查逾所約定膠結料總量之30%及飛灰使用量15%,並有未經伊同意使用爐碴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經下述刑事程序所認定,至伊105年4月26日函令其停止使用原預拌混凝土、同年月30日勒令停止灌漿時,堤防大基腳(下稱大基腳)已施作至520M部分,連同其施作堤防長度僅948米短於契約約定2米之工程款及上開兩項不合格之罰款合計為2,337,758元,加上其所應退還出售舊鋼筋所得186,000元及依約按伊減價收受結算之總工程款66,616,162元之1%扣留保固款666,162元,已逾本應給付之尾款2,625,124元;縱認伊尚應給付其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2,375,000元,惟主張先位以其水尾工程摻用爐碴之不合格混凝土價金與逾期違約金合計75,521,146元為抵銷,備位則以下述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簡稱另案附民判決)其應連帶給付伊38,167,042元為抵銷,其仍無可請求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就系爭水尾工程之混凝土摻有爐碴部分屬重大違約,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付款有理;系爭白布帆工程雖經減價驗收,惟被上訴人業以下述另案附民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為抵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聲明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所附證據可佐,為兩造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簽定水尾工程契約(原審卷一29-78頁),契約金額為88,620,000元。上訴人於103年9月8日開工,申報於104年10月19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請款(同卷317頁),結算總工程款金額為84,458,837元,上訴人已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合為80,520,178元,尚未請領金額為3,938,659元及被上訴人應退履保金275萬元,合計為6,688,659元(本院卷四25、26頁)。
(二)兩造於105年1月8日訂立白布帆工程契約(原審卷一89-133頁),契約金額67,200,000元。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開工,至106年3月10日竣工,並於106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請款(同卷379、365頁)。該契約約定施作堤防長度為950M,倘以未扣款前之結算總工程款金額68,962,966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共63,991,038元、其出售拆除原堤防舊鋼筋所得183,600元、1%保固款689,62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其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4,098,699元,加上該件履保金2,375,000元,合計為6,473,699元(本院卷四25、26、87頁)。
(三)本件2工程契約附錄、施工補充說明書、規範等系爭兩契約第1條第1款所定文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原審卷一30、90頁)。
(四)上訴人因於所承攬被上訴人之相關堤防修復工程中,使用摻有爐碴之混凝土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於105年4月19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查獲,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5698、5800號、5882、5883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對張秋田、邱秀鳳、林宏標、廖宏周等人提起公訴(同卷367-418頁),彰院刑事庭並將上訴人等列為訴訟參與第三人,而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認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判處張秋田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邱秀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宏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宣告上訴人應就含本件兩工程,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754,544元、4,412,498元,與邱秀鳳共負沒收之責,並於一人已被執行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卷○000-000頁)。張秋田、邱秀鳳、林宏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000-000頁),上訴人等續提上訴中。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兩工程上訴人所使用之混凝土均摻有爐碴,而有詐騙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卷○000-000、481-492頁、卷○000-000、176-186頁)。
(五)水尾工程於104年11月26日進行初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通知上訴人依紀錄意見限期於105年1月4日前辦理改善完妥(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函知於105年5月2日進行再驗(同卷373頁)時,發現上訴人施作之混凝土摻有爐碴,乃以「本工程工務所105年5月19日於現地進行混凝土品質取樣108顆,混凝土鑽心試體表面發現有非屬天然粒料及有磁吸反應,與契約礦物摻料規定不符」為由認定不合格,且再三發函責請上訴人改善(同卷○000-0
00、373、377、383-387頁),仍未見上訴人改善,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必要時則予以減價收受等語(同卷○000-000頁;卷○000-000、391、397、399頁),並自行計算有爭議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核算總計40,044,134元(同卷三381、382頁);被上訴人乃以105年08月23日水授三字第1058301409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未經許可於水尾工程使用爐碴做為混凝土粒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款情形,告知將依該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其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29日以水三工字第10550091080號函知上訴人因其於預拌混凝土中違約摻用爐碴而致構造物已呈現異常破損情況,已嚴重損害其權益,請先行繳還預拌混凝土工項之工程價款計45,595,986元(不含稅金及管理費等)或等值擔保,再行後續改善等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末以105年11月28日水三工字第1055013051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驗收不符部分係為混凝土未經許可摻用「非經核准配比材料」,且其比例佔契約總價約67.63%,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款所認情節重大,並違反同法第101條部分,現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異議申訴處理中等語(同卷○000-000、401頁)。
上訴人就前開刊登於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提出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同卷二101至131頁)。
(六)白布帆工程於105年4月19日檢察官查獲時之累積結構用混凝土1,137立方米,依監工日誌記載,斯時堤防大基腳施作長度為360米(本院卷二421頁)。同年月30日被上訴人勒令工地現場停止灌漿,累積結構用混凝土1,731立方米,堤防大基腳施作長度為520米(同卷441頁)。
(七)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另案程序中,就本件兩工程所受損害,對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判決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上訴人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38,167,042元(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上訴人再給付89,949,997元,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審理中(本院卷四154頁)。
(八)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7日函說明二:「查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並無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耐用年限之規定。」、說明三:「查建築結構物之混凝土材料或粉刷層如混入電弧爐煉鋼爐碴時,因爐碴含游離氧化鈣及氧化鎂,此成分吸收大氣中水氣後產生化學反應,可能導致表面混凝土表面產生爆出現象。」(本院卷一257、269頁)
(九)經濟部111年2月7日函說明二(一):「查CNS1240之1.4 :
「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符合1.4.1至1.4.4之規定後 ,亦可用作混凝土粒料」 。是以,混凝土之粒料如有使用可資源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時,須符合1.4.1至1.4.4之規定。另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經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其中附表之再利用種類「編號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的再利用管理方式,針對作為混凝土粒料原料之再利用用途,已有規定安定化處理及膨脹檢測之運作管理。
CNS1240之1.4.2:『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係考量如使用前揭有膨脹性質之可資源化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再利用用途作為混凝土粒料時,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以符合混凝土規定之品質要求。」、(二):「有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因考量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具有受水合作用體積膨脹的特性,為保障後續採用該再生材料之工程品質及維護人民居住安全,故未允許作為結構性混凝土相關用途。」、(三):「有關『CNS1238混凝土鑽心試體及鋸切長條試體取樣法』為國内試驗硬固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國家標準,規定混凝土之取樣、鋸切、試驗方法,並無限制混凝土所含之成分。至於『快速氯離子滲透試驗』為一般常用檢驗鋼筋混凝土耐久性之試驗方法,是否適用於檢驗摻有氧化鈣爐碴之混凝土,因目前仍規定結構用混凝土不得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取代粗、細粒料,故目前尚查無相關資料提供。」(本院卷○000-000頁)
(十)上訴人於水尾工程確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摻有爐碴之混凝土,且上訴人人員於水尾工程中,曾因調換被上訴人所採樣之鑽心試體被查獲,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得知該工程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摻有爐碴(本院卷一271、319頁)之情形。
二、上訴人以其已依約完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履保金等詞。被上訴人則要以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爐碴違約,白布帆工程並有施作堤防長度短少2米之情,倘認有給付義務,則以其上開違約給付所得請求退款等為抵銷等為由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上訴人主張水尾工程已完工且符合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履保金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其違約使用爐碴拒付,是否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白布帆工程剩餘工程款、履保金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白布帆工程有使用爐碴、飛灰比不符、實際施作提防短少2M等違約,應予扣、罰款,是否有據?如有,應扣款金額為何?倘上訴人尚有可請求,則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能否為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之適用,理應綜參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並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證據是否偏在等與武器平等要求相關及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再本於誠信原則以為認定。尤以承攬人之於工作物的完成,與商品之於製造人的地位無異,均係由承攬人或製造人單方掌控完成工作與生產之流程,其於過程中究係使用何種原料施工或生產,顯非未參與施工與生產過程之定作人或消費者所能窺知,加以相關原料在經相混合與加工而產生化學變化作用後,常已形成與原料性質迥異之新物質,通常無以或難以還原,自無可期待定作人或消費者就其違約或瑕疵之原因為具體之指證,於此情形,依前揭規定但書之說明,當有責由實際從事生產、製作之定作人或製造人負起自證所使用材料合乎債之本旨的必要,公平與誠信始得謂獲實踐。
四、查本件水尾工程契約約定所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規定,而該章係關於結構用混凝土之施工規範,其2.材料2.2粒料中明載「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0規定...」,續參CNS1240之1.4.4則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原審卷一41、42、141、144、185頁);且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函示結構用混凝土不得使用電弧爐煉鋼爐碴取代粗、細粒料之旨如上。然查本件上訴人坦承其並未經業主即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水尾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摻用爐碴,且惟恐遭被上訴人查知,甚不惜調換被上訴人所採樣之混凝土鑽心試體等事實,顯見其亦明知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於混凝土中摻用爐碴係屬不法及違約,否則即無冒險調換試體之必要;此外,亦未見上訴人就所摻爐碴有何依CNS1240之1.4.2規定進行安定化處理之舉證;而檢察官查獲時兩次採樣之檢體均已生鏽,且被上訴人再次隨機鑽心採樣108顆測驗結果,發現試體亦均有摻用爐碴之磁吸反應,經上開刑事程序勘驗、調查明確,又由被上訴人所提於105年9月、106年10月2日、11月20日先後至現場所拍照片可見,現場之混凝土結構物已呈膨脹、暴凸及鏽斑現象,於109年6月1日、4日所拍照片則增加191處破損,破損長度大於10公分者達87處,此均已形諸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本院卷二167頁、原審卷二156至218頁),與營建署上開回函所示混凝土材料中不當使用爐碴之後果,大致吻合,而該函僅僅係以爐碴中之成分易吸附大氣中之水氣為例,遑論本件乃係用以對抗極端氣候下之暴雨所衍生洪水之河堤,須直接面臨風吹、日曬、雨淋等大自然的考驗,而承受需河水之浸泡、侵蝕、沖刷等作用,其違約使用未經同意之爐碴已致生實害之結果,斑斑可見,不容以結構是否安全,即可掩蓋而無視其確已違約之事實。
五、次考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乃當代最普遍之建築型式,然因混凝土雖硬、抗壓,卻易碎裂,而鋼筋雖堪拉扯,卻不禁溼氣鏽蝕,是其結構主要係透過該兩種主要原料之相互輔助,互為唇齒、骨肉,始能兼具其應有之強度與耐久性,無可偏廢,乃一般周知之常識,何況以土木營造為業者。而本件水尾工程乃係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材料之堤防工程,用途在對抗極端氣候下日益常襲、強度一再翻越歷史紀錄之無情洪水,而混凝土乃居於包覆、結合、凝聚其他材料之最重要原素,則在混凝土因上訴人擅自不實摻入爐碴以取代原應有之混凝土材料比例,以遂其減輕材料費支出而謀利之目的,堤防之混凝土業已發生上開膨脹、暴凸、鏽蝕而破損之情況下,其整體結構之應有效能當已隨之而喪,無一部堪用可言,日後重建時甚另有拆除費用之衍生,衡情並須重新再以混凝土將其他材料包覆、結合,否則無以凝聚各材料而產生其整體應有之結構效能,應再耗費更高之修復費用可見,尚無僅將混凝土材料費部分剔除,仍得請求其他費用之餘地,庶符一般人民對法之認知與對公共工程之期待。另案判決見解,乃基於個案事實審酌,依法無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拒絕上訴人水尾工程尾款及履保金之請求,即非無憑。
六、又查負責為上訴人調配混凝土材料之訴外人林宏標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承稱伊於104年11、12月過年前曾向爐碴之供應商即訴外人廖宏周採購爐碴等情(本院卷二184頁),此正臨上訴人投標本件白布帆工程及該工程開工之際,而依該工程契約約定,所使用之混凝土同屬前揭施工規範第03310章之結構用混凝土(原審卷一101頁);經上開刑事庭依所調該工程施工日誌,比對上訴人之混凝土供料商中泰預拌混凝土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兩公司負責人均為邱秀鳳)遭檢察官查扣之混凝土電腦拌和機生產列印資料(本院卷二178至184頁),參以林宏標所供其中編號3011乃摻用爐碴之代號之情,可見其至少於105年4月6至9日均有使用編號3011摻入爐碴配比之出貨紀錄(同卷185頁);且查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為檢察官查獲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函請其停止使用中泰公司混凝土,卻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函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30日函令其停止灌漿、另提送混凝土備廠資料送審,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仍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中泰混凝土供料,為被上訴人所拒,直至同年5月23日始提送其他混凝土廠商,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完成核備(同卷三78、527至547頁),可見其至勒令停止灌漿前猶繼續以中泰公司之材料施工未輟,否則即無拒絕或遲不更換混凝土供料商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於更換混凝土供料商前所施作之520米堤防大基腳之混凝土,有未經同意擅自摻混爐碴之虞,拒絕給付該部分混凝土材料費,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其給付合於約定之積極證據下,基於本件攸關國土保護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危之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兼衡系爭混凝土材料係由上訴人單方進行配比、逕行施作,施作後已難還原,證據顯偏於上訴人一方,而依上開檢察官所查扣資料與實際進行本件混凝土調配之人林宏標所述,上訴人確臨本件開工前甫有進爐碴料、並於白布帆工程施工期間調配摻有爐碴之混凝土出貨等事實,於一般經驗法則檢驗下,其於本件工程之混凝土中摻用爐碴之蓋然性即不可謂不高,酌以其坦承於臨近時間所施作之同河域水尾工程中確有摻用爐碴之情,則本於誠信原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非無的。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混凝土之飛灰比亦有未合於約定之情形,因所指上訴人未經同意摻用爐碴違約一節既可認定,即無再論之必要。
七、再查系爭白布帆工程約定之施作長度乃為950米,然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堤頂長度卻僅948米,為兩造所無爭執,此涉銜接該河段上下游之長度與設計圖上堤防應坐落之所在,不容上訴人利用河道彎曲角度造成長度計算之增減,或堤頂與基腳長度之落差而得任意位移、曲解(本院卷四36頁),否則即不能謂有確實忠於契約施工圖說施工,因此係與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按圖施工相關,與一般數量上之實作實算無涉。則本件上訴人此部分施作長度確有未符約定之處,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扣除短少2米之相關費用,連同前項520米堤防大基腳之混凝土材料不實,均屬違約,得分別依契約附錄2第3條⑵A、⑴約定處以扣除施作短少之價差、材料不予計價及上開款項5%、10%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167頁)之處分,核其違約程度與已致損公共利益與國土安全之嚴重性,相較下尚無欠妥,則被上訴人主張合計應減價2,129,354元(90,684+2,038,670)、處以違約金之數額208,404元(4,537+203,867)合為2,337,758元(原審卷三245頁),上訴人對520米大基腳之扣、罰款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本院卷四37頁)。是加計其他各項雜費後,結算金額由原為68,962,966元,修正為66,616,162元(本院卷四26、117頁編號4),扣除上訴人已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共63,991,038元、其出售拆除原堤防舊鋼筋所得183,600元、1%保固款666,162元,則其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775,362元,加上被上訴人應退該件履保金2,375,000元,合計為4,150,362元。
八、然因上訴人已自水尾工程先後請領各期工程款金額合為80,520,178元,依其於105年7月5日所發函中所自承,該工程有爭議之混凝土材料費即有40,044,134元(原審卷三381、382頁)之多,被上訴人除已就此循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已多次依約促請上訴人改正使用爐碴施工等部分,為上訴人一再以函推拖(同卷369至401頁)而無果,遂於上訴人催討白布帆工程尾款時,即已表示以其有溢領水尾工程款為扣抵之意(本院卷四21頁)。核上訴人以摻用爐碴之混凝土施作水尾工程,遂其減少材料費支出謀利而詐取合格混凝土費用價差之舉,非僅構成詐欺而屬侵權,更係嚴重違約之行為,無論依其前函所自承有爭議之混凝土材料費40,044,134元,或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38,167,042元,均遠逾其上開白布帆工程尚得請領之數額,被上訴人先位據此主張抵銷,堪認有憑。上訴人辯其性質不同,於法未合,不足為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事理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