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張洪束美即大日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請求權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利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逾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2,010元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㈡本金5,872,38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10萬490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即調解聲請書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給付821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253、318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另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則屬追加起訴,因同為本件工程所生履約保證金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承攬上訴人之「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0線、台10乙線及台12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系爭A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同年月12日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439萬3226元,伊同意就系爭A工程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暨逾期違約金13萬1881元、逾期罰款41萬9628元(共55萬1509元,詳附表一①、②被上訴人主張欄)。是上訴人就系爭A工程應給付伊工程款379萬871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㈡伊另承攬上訴人之「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下稱B契約),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系爭B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同年月13日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價為334萬7682元,伊同意就系爭B工程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暨逾期違約金7萬4290元、逾期罰款26萬7991元(共34萬2281元,詳附表二①、②被上訴人主張欄)。是上訴人就系爭B工程應給付伊工程款299萬0401元,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爰依A、B契約均第3條第㈠、㈡項及第14條第㈠項約定、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821萬111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9萬203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對逾629萬2038元之本金200萬元及除99萬6727元〔即爭點㈣、㈣刮弧內不爭執利息起算日之本金總合〕外本金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629萬2038元之本金及99萬6727元本金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A、B工程上訴人均係以「單一契約」發包予被上訴人,僅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上訴人書面通知,並非以開口契約逐項獨立發包。被上訴人就系爭A工程逾期420日,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439萬3226元)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4萬5155元;系爭B工程逾期236日,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金額(334萬7682元)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9萬0053元,惟因A、B契約第17條第㈣項另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是上訴人乃將系爭A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降為87萬8645元,將系爭B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降為66萬9536元。又依A、B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A工程每日需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萬元,系爭B工程每日需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萬元,上訴人同意以20%計算(即每日2,000元),各減為80萬9709元、45萬4980元(詳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欄」)。上訴人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罰款之債權合計281萬2870元,依A、B契約第17條第㈢項及第14條第㈢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辦理扣抵。又就違約金酌減後返還之金額,需待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始有給付遲延而須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29萬2038元之本金及其中99萬6727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其餘529萬5311元本金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5-130、174-176、237-23
8、244-245、249-251、319-320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系爭A工程部分: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A工程簽訂A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3-177頁工程採購契約)。
㈡依A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93
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工程採購契約)。
㈢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⒈A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詳原審卷一第146頁)。
⒉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工期約定:「1.本工程由機關通知
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依相關說明辦理);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5-30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施工補充條款)。
㈣就逾期罰則規定:
⒈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工程採購契約)。
⒉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
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⒊系爭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施工檢查應改善
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 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施工補充條款)。㈤系爭A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
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結算總價為439萬3226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結算驗收證明)。
㈥系爭A工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
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
㈦系爭A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
計逾期420天,依系爭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即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為184萬5154元,惟依系爭A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87萬8645元;另依系爭A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萬元。
㈧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保證金收據)。
㈨就系爭A工程各期日期(包括施工逾期天數、缺失改善逾期天
數、合計逾期天數)如上訴人109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一-1(見原審卷二第477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一-1刪除★之兩造爭執部分〕,其中「原告主張竣工日期」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則系爭A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日(施工逾期206日,缺失改善逾期214日)。
㈩各期施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系爭B工程部分:㈠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B工程簽訂B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9-313頁工程採購契約)。
㈡依B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48
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工程採購契約)。
㈢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⒈B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工程採購契約)。
⒉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工期約定:「1.本工程由機關通知
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依相關說明辦理);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2.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0-30 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施工補充條款)。
㈣就逾期罰則規定:
⒈B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⒉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
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
⒊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
,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施工補充條款)。
㈤系爭B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
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結算總價為334萬7682元(詳原審卷一第4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㈥系爭B工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
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
㈦系爭B工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
計逾期236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為79萬0053元,惟依B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66萬9536元;另依B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3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萬元。
㈧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保證金收款收據)。
㈨就系爭B工程各期日期(包括施工逾期天數、缺失改善逾期天
數、合計逾期天數)如上訴人109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二-1(見原審卷二第479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1刪除★之兩造爭執部分〕【該表合計逾期天數欄即附表二逾期天數欄內容】,其中「原告主張竣工日期」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則系爭B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日(施工逾期121日,缺失改善逾期115日)。
㈩各期施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扣抵違約金之順序,均先扣抵工程款,不足時再扣抵履約保證金。
乙、本件爭點:
一、系爭A工程部分: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
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計87萬8645元,其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13萬1881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一、A工程附表即附表一①),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
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罰款計84萬元(嗣改稱僅主張80萬9709元),其罰款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罰款為41萬9628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一、A工程附表即附表一②被上訴人主張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A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
萬8717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二、㈠),依A契約第14條第㈠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有無理由?㈣前項應付工程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除其中20萬7581元上
訴人不爭執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算外)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主張均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何者有理由?
二、系爭B工程部分: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
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計66萬9536元,其違約金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7萬4290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一、B工程附表即附表二①),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
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罰款計47萬2000元(嗣改稱僅主張45萬4980元),其罰款是否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罰款為26萬7991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一、B工程附表即附表二②被上訴人主張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
萬0401元(詳本院卷第255頁答辯㈢狀二、㈡),依B契約第14條第㈠項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有無理由?㈣前項應付工程款(除其中30萬3146元上訴人不爭執應自107年
12月18日起算外)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算外)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主張均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何者有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A工程部分:㈠逾期違約金應為13萬1881元(附表一①):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420日,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439萬3226元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84萬5155元,因A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是逾期違約金降為87萬8645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A工程逾期420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惟抗辯每日計罰之違約金應依附表一各期施工金額之0.1%計算如附表一①所示。核A契約第17條第㈠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⒈),須符合契約精神為解釋,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並約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可知該0.1%違約金係就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計罰,已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無瑕疵之部分,非違約金計罰範圍。因系爭A工程共分9期施工(見本院卷第157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依A契約第7條第㈠項及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日起開工,定有分段竣工期限,契約數量係預估,實際施工數量應依上訴人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46-147、179頁、不爭執事項㈢),即系爭A工程採分期施作,各期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均由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能開工,施作範圍及數量也才能確定,足見系爭A工程之各期工程具有獨立性。則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之約定,系爭A工程上開逾期420日之工程僅係9期中之5期(見不爭執事項㈨、附表一所列工程期數之逾期天數),上訴人主張以契約價金總額即系爭A工程全部9期工程之結算總價439萬3226元計罰逾期違約金,等同將未逾期之其他4期工程亦全數計罰違約金,實不符A契約精神。況系爭A工程原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就全部工程而言,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益見逾期違約金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計罰違約金,並不合理。是以系爭A工程分9期各自獨立施工,其相關契約責任,應獨立判斷為當,因此本項逾期違約金之每日0.1%計罰,應以各期施作金額分別計算。
⒉系爭A工程之各期施作金額及各期逾期天數如附表一所示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㈨),則基此以各期施作金額0.1%為各期每日違約金金額,再乘以各期逾期天數即為本項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核算結果如附表一「①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且各期均未逾該期施作金額之20%,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總計為13萬1881元(詳附表一①)。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可採,核算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自無再酌減違約金可言。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A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依A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3萬1881元為有理由。
㈡逾期罰款應酌減為41萬9628元(附表一②被上訴人主張):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420天,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按日以1萬元減為2,000元扣罰懲罰性罰款計84萬元(嗣改稱僅主張80萬9709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A工程逾期420日,依A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得按日計罰逾期罰款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⒉㈨),惟抗辯每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附表一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如附表一②「被上訴人主張欄」金額所示。查本項違約金按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結果,附表一所示各期之逾期罰款,高達152萬元、117萬元、49萬元、22萬元、80萬元,與該各期施作金額僅14萬1988元、43萬7337元、69萬4023元、70萬4480元、12萬0311元,並不相當,應予酌減,兩造實無爭執。依上開約定,本項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參酌A契約第17條第㈣項關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約定,係專為承攬人之利益而定,其無非在承攬人施作有所違約逾期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同意承攬人繼續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成後,最低報酬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是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方不失其保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由於系爭A工程分9期各自獨立施工,契約責任宜獨立判斷,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本項逾期罰款亦以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尚可採用。至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罰之方式,其中第1、2期及樹籍管理期之施作金額各為14萬1988元、43萬7337元、12萬0311元,以第1、2期及樹籍管理期之逾期天數各152日、117日、80日計算結果,第1期工程之違約金達30萬4000元,約為第1期工程款之2倍,第2期工程之違約金達23萬4000元,約為第2期工程款之54%,樹籍管理期之違約金達16萬,約為樹籍管理期工程款之1.3倍,實有不公,難以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以系爭A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
逾期共計420天,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即逾期罰款之金額,應酌減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為41萬9628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萬871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均有理由:
⒈系爭A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39萬3226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罰之「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上開逾期違約金13萬1881元、逾期罰款41萬9628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79萬8717元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A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9萬8717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A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A契約第14條第㈠項⒉約定,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即驗收合格後保證金應全數發還。系爭A工程已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扣除上開應扣罰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並無上訴人得依A契約第14條第㈢項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A契約第14條第㈠項、民法第179條(詳下述最高法院見解),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亦有理由。
㈣系爭A工程應付款之遲延利息,378萬0372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95萬4345元自109年4月25日起算: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罰款之債權,依A契約
第17條第㈢項及第14條第㈢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辦理扣抵等語,經本院認定逾期違約金應為13萬1881元,逾期罰款應酌減為41萬9628元,有如上述。其中逾期違約金13萬1881元部分,屬契約解釋問題,非酌減違約金之結果,逾期罰款41萬9628元部分,始為違約金酌減之結果,而逾期罰款依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本應計罰420萬元(逾期420日,每日1萬元),酌減至41萬9628元後,其餘378萬0372元(計算式:4,200,000-419,628=3,780,372),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定,係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案例所持見解,與本件不同,無法援用。又被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系爭A工程應付工程款379萬8717元及履約保證金93萬6000元,共計473萬4717元,扣除378萬0372元之餘額95萬4345元,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起算。
二、系爭B工程部分:㈠逾期違約金應為7萬4290元(附表二①):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B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236日,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334萬7682元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9萬0053元,因B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是逾期違約金降為66萬9536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B工程逾期236日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㈨),惟抗辯每日計罰之違約金應依附表二各期施工金額之0.1%計算如附表二①所示。核B契約第17條第㈠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㈣⒈),須符合契約精神為解釋,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約定「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可知該0.1%違約金係就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計罰,已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無瑕疵之部分,非違約金計罰範圍。因系爭B工程共分7期施工(見本院卷第15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依B契約第7條第㈠項及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日起開工,定有分段竣工期限,契約數量係預估,實際施工數量應依上訴人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82-283、315頁、不爭執事項㈢),即系爭B工程採分期施作,各期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均由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能開工,施作範圍及數量也才能確定,足見系爭B工程之各期工程具有獨立性。則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⒊之約定,系爭B工程上開逾期236日之工程僅係7期中之4期(見不爭執事項㈨、附表二所列工程期數之逾期天數),上訴人主張以契約價金總額即系爭B工程全部7期工程之結算總價334萬7682元計罰逾期違約金,等同將未逾期之其他3期工程亦全數計罰違約金,實不符B契約精神。況系爭B工程原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就全部工程而言,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益見逾期違約金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價計罰違約金,並不合理。是以系爭B工程分7期各自獨立施工,其相關契約責任,應獨立判斷為當,因此本項逾期違約金之每日0.1%計罰,應以各期施作金額分別計算。
⒉系爭B工程之各期施作金額及各期逾期天數如附表二所示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㈨),則基此以各期施作金額0.1%為各期每日違約金金額,再乘以各期逾期天數即為本項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核算結果如附表二「①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且各期均未逾該期施作金額之20%,與上開契約約定相符,總計為7萬4290元(詳附表二①)。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可採,核算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相同,自無再酌減違約金可言。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B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依B契約第17條第㈠項,扣罰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7萬4290元為有理由。
㈡逾期罰款應酌減為26萬7991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B工程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
期共計236天,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按日以1萬元減為2,000元扣罰懲罰性罰款計47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A工程逾期236日,依B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得按日計罰逾期罰款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⒉㈨),惟抗辯每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附表二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如附表二②「被上訴人主張欄」金額所示。查本項違約金按日計罰1萬元罰款之結果,附表二所示第1、2期及樹籍管理期期之逾期罰款,高達115萬元、47萬元、67萬元,與該各期施作金額僅33萬8939元、57萬1034元、9萬1063元,並不相當,應予酌減,兩造實無爭執。參酌B契約第17條第㈣項關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A契約第17條第㈣項有相同約定,亦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且系爭B工程分7期各自獨立施工,契約責任宜獨立判斷,復如上述,基於相同之契約精神,本項逾期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以各期施工金額之20%計算,足可採用。至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罰之方式,其中第1期及樹籍管理期之施作金額各為33萬8939元、9萬1063元,以每日2,000元乘以第1期及樹籍管理期之逾期天數各115日、67日計罰結果,第1期之工程違約金達23萬元,約為第1期工程款之68%,樹籍管理期工程之違約金達13萬4000元,約為樹籍管理期工程款之1.5倍,實有不公,難以憑採。
⒉綜上,上訴人以系爭B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
逾期共計236天,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即逾期罰款之金額,合計酌減為26萬7991元。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萬0401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均有理由:
⒈系爭B工程之結算總價為334萬768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罰之「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上開逾期違約金7萬4290元、逾期罰款26萬7991元,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萬0401元,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A工程已繳付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B契約第14條第㈠項⒉約定,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即驗收合格後保證金應全數發還。系爭B工程已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扣除上開應扣罰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並無上訴人得依B契約第14條第㈢項以保證金扣抵違約金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B契約第14條第㈠項、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亦有理由。
㈣系爭B工程應付款之遲延利息,209萬2009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138萬4392元自109年4月25日起算:上訴人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罰款之債權,依B契約第17條第㈢項及第14條第㈢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辦理扣抵等語,經本院認定逾期違約金應為7萬4290元,逾期罰款應酌減為26萬7991元,有如上述。其中逾期違約金7萬4290元部分,屬契約解釋問題,非酌減違約金之結果,逾期罰款26萬7991元部分,始為違約金酌減之結果,而逾期罰款依系爭B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本應計罰236萬元(逾期236日,每日1萬元),酌減至26萬7991元後,其餘209萬2009元(計算式:2,360,000-267,991=2,092,009),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定,係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案例所持見解,與本件不同,無法援用。又被上訴人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系爭B工程應付工程款299萬0401元及履約保證金48萬6000元,共計347萬6401元,扣除209萬2009元之餘額138萬4392元,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起算。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B契約均第3條第㈠、㈡項、第14條第㈠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821萬1118元(計算式:3,798,717+936,000+2,990,401+486,000=8,211,118)及其中233萬8737元(計算式:954,345+1,384,392=2,338,737)自109年4月25日起,其餘587萬2381元(計算式:3,780,372+2,092,009=5,872,381)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87萬2381元本金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上訴範圍中(減縮後)本金191萬9080元(計算式:〔減縮後本金〕8,211,118-〔未上訴已確定本金〕6,292,038=1,919,080)及134萬2010元本金(計算式:8,211,118-〔未上訴已確定之利息本金〕996,727-5,872,381=1,342,010)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本金629萬2038元及99萬6727元本金之利息部分,已給付被上訴人如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證1表列款項,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核非上訴範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