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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建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春宏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斯惟律師再 審被 告 巨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珠蓮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柯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最高法院卷第121至12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所寄民事再審聲請狀郵件封面上蓋有本院收件章可憑(詳本院卷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10日,未逾上開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將其向○○國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大無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B區」,其中水電、弱電、消防電、臨時水電等工程,委由再審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432萬4300元(含稅)。工程施作期間,兩造於同年11月25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中項次1至16、19至24記載「B3F消防套管追加」、「3F樓板壁牆水電配管施工50比例」、及項次25至31所記載「春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份,巨匠概括承受」、「免除春宏保固責任」、「11月26日匯款,收到匯款後,隔日(11月27日)」、「春宏工程人員工具全部出場,以後全部不能再進場」、「請蓋公司章回傳」、「合計87萬8648元」、「春宏願以80萬元整保證11月27日下午5 點前退場」等契約文義觀之,可知兩造係針對再審原告已施作且尚未完成之工項部分,予以計價,結算該部分工作之報酬,並免除再審原告之保固責任而移交予再審被告承受,且與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迥然不同。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任何與合意終止有關之文字,亦未包含損害賠償及其餘工程款之約定,原判決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僅能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證據裁判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1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78萬39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解釋意思表示、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遑論原確定判決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48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則屬法院自由心證範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解釋契約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42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協議書契約內容,有悖於論理法則,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協議書雖以報價單之方式記載,然其中除列出再審原告施作工項品名、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外,尚有「春宏工程上已計價未完成之部份,巨匠概括承受」、「免除春宏保固責任」、「11月26日匯款,收到匯款後隔日(11月27日)春宏工程人員工具全部出場,以後全部不能再進場」、「春宏公司願以80萬元整保證(誤載為「正」)11月27日下午5點前退場」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僅為報價請款之證明,而係再審原告請求工程款之總結算。是協議範圍不僅有追加工程款之結算,及再審原告人員、工具退場事宜,尚包括再審被告同意免除再審原告就已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及已計價未完成部分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等。參以兩造當時協調退場過程中,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代表人(再審原告方為林春彬;再審被告方為劉治家),於107年11月15日協調時之對話錄音內容(詳原審卷第223、22

4、227、228頁)可知,協調當時係以再審原告所提清單為協商之基礎(詳原審卷第143頁),雖該清單上除列有請求之工程款外,尚有列再審原告主張之工程利潤及違約金等,然代表再審被告之劉治家已經當場明確拒絕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違約金之相關要求,再審原告經利害衡量後,終仍選擇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系爭協議書係由再審原告製作後提出經兩造蓋章同意,其內並未再列出兩造合意之80萬元以外之其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請求項目,顯見兩造經協調結果,已就再審原告不對再審被告請求其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不因系爭協議書未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文字而有異。因認兩造既就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均僅能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再審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或其餘工程款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前審卷第277至294頁),其推論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裁判法則;且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要不得以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事審法院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前述爭執事項已於歷審提出,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證據裁判法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