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抗 告 人 張仕旻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相 對 人 張仕宗
張仙玫代 理 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暨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公司)董事,相對人為未執行業務股東,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查帳,且未分紅予股東及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查閱帳簿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准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抗告人擅自提領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掏空公司資產,影響公司之營運,經相對人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抗字第158號,現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又抗告人為逼相對人張仙玫(下稱張仙玫)撤回訴訟,竟停止供貨由張仙玫擔任店長之犂○公司中正店,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為免影響公司之營運,造成損失持續擴大,爰聲請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准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抗告人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查閱帳冊等訴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均非雙方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終結前,不得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云云,顯非就兩造間爭執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原裁定顯未以本案訴訟作為裁定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又相對人未釋明「查閱帳冊等訴訟」或「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將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是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上,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必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始屬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未分紅予股東,拒絕股東查帳,未造具
表冊,掏空公司資產,又為逼迫張仙玫撤回訴訟,擅自停止公司中正店供貨,造成公司營業收入驟減、形象受損等未忠實執行董事之職權,且公司停業狀態,對公司經營有重大違法、失職情事,倘使抗告人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終結前繼續執行公司董事職權,公司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等語。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除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事實,應釋明外,就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應具體表明。又為免即將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衝突,致生難以聲請人所供擔保金回復之損害,自應審查相對人本件主張之本案訴訟及其理由。
㈡第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犂○公司唯一董事,聲請抗告人於
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另於原處分裁定獲准後,又以抗告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準此,相對人等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形成犂○公司無董事之情形,而造就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此與原裁定係聲請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不得行使公司之董事職權,互為因果表裡。是以相對人藉原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肇致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產生,使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之聲請可當然獲准,顯難認妥當。是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現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8號審理中)廢棄原裁定,而駁回相對人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之聲請。再者,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解決公司董事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制定;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於上情形,相對人提起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要難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即將發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與日後確定判決之本案結果矛盾、衝突,致生難以所供擔保金回復之損害。準此,相對人據以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前述法定要件,難謂相合,不應准許。
㈢又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表明所欲請
求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及其發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並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究為何指?經本院先後闡明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相對人仍認本案訴訟為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見本院卷第80、102-103頁)。惟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抗告人果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為該公司之利益,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甚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訴訟,並無以禁止抗告人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固表明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為其本案訴訟,惟並未釋明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是相對人請求於系爭選任管理人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聲明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犂○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本件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無從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公司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