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58號抗 告 人 紀志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金勳等間請求締結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捌仟貳佰參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
二、抗告人主張:伊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聲明求為:相對人紀順賢等66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00-1、000-2、000-3、001、001-2、001-3、002、002-1、002-2、003、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其等與相對人陳金勳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住宅用地每坪11萬8000元及道路用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共新臺幣(下同)2億9,436萬3,894 元(下稱系爭價金)】,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審以系爭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所約定總價金3億3,087萬6,000元為相對人陳金勳及紀武雄等66人共同商議故意哄抬之價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價金與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二者之價差3,651萬2,106元(計算式:3億3,087萬6,000元-2億9,436萬3,894元=3,651萬2,106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3,651萬2,106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紀順賢等66人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抗告人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價金為2億9,436萬3,894元,扣除抗告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2分之47之價額1,200萬9,638元(計算式:2億9,436萬3,894元×47/1152=1,200萬9,638元),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為2億8,235萬4,256元(計算式:2億9,436萬3,894元-1,200萬9,638元=2億8,235萬4,256元),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億8,235萬4,256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價金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核定訴訟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亦未就此部分抗告(詳參抗告狀,見本院前審卷第7頁),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