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95號抗 告 人 宋宜璇
宋孟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相 對 人 楊秀蘭訴訟代理人 宋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裁定附圖編號00及00所示門牌號碼同上鎮○○路00之號房屋暨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其等父親宋○偉所有,宋○偉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業經苗栗縣政府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能力嚴重退化,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竟能於103年5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宋○偉於106年2月23日死亡,兩造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宋孟文為宋○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其等遂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確認宋○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聲明一),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聲明二),偕同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為宋○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聲明三)之判決。原裁定卻以其等前對相對人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其等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其等上開聲明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其等就系爭聲明一、三,前已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提起反訴為同一請求,係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等起訴。然依前所述,本件與前案判決及另案之當事人雖相同,但所為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已甚明確,無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或重複起訴之情形,原裁定認係同一事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53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為此依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起訴狀應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是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一事件之起訴及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自應禁止更行起訴,或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為真實。而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為「撤銷形成權」,主張宋○偉生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之行為,致使抗告人對宋○偉之債權受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未以宋○偉當時意識能力欠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宋○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聲明二部分,二件訴訟彼此所主張基礎事實及請求權依據(一為民法第113條,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應有不同,應非係同一事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抗告人就系爭聲明二部分所提起之訴並無違反既判力,原審未詳予審酌而有所誤解,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於法自屬有違。
㈡又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18日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反
訴追加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宋孟文於103年5月間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人宋○偉與楊秀蘭間之贈與無效。 ⑵系爭房地於宋○偉死亡後,應列入宋○偉遺產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楊秀蘭、宋孟文及宋宜璇、宋孟平按其應繼分繼承分配等語(提示原審卷一第409頁),並將宋孟文列為反訴被告,顯係在確認宋孟文為宋○偉與楊秀蘭間所辦理贈與之事實無效(至於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提起此部分確認事實有無理由,係屬另一問題),而非在確認宋○偉與楊秀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本件所提系爭聲明一,與前開反訴追加聲明第1項,係同一事件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有可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依抗告人於109年7月28日以民事陳報續狀㈠所提系爭聲明三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1頁),係主張相對人占有宋○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相對人以外宋○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基上,原法院未曉諭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補正宋孟文為共同原告,及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追加宋孟文為原告,並於為裁定前,使宋孟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有未合。況且,抗告人一旦合法補正宋孟文為共同原告後,本件與另案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亦有疑慮,是本件發回後,亦應併予調查審認。
㈣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
聲明廢棄,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