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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更一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521號抗 告 人 日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聲相 對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變更為盧佳佳,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網頁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29日簽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抗告人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之違約罰款,並無理由,為此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訴請相對人應容任抗告人管理、經營系爭停車場,並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容忍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就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依兩造104年5月29日簽訂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内容為管理、經營行為。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595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利益並不同,有關系爭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收入,乃係相對人之利益,而非抗告人之利益,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相對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得收取之權利金為計算,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實務、學說見解,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算顯有違誤。又本件聲明第一項,並無交易價額,且抗告人就系爭停車場經營仍在虧損中,復因新冠肺炎疫情,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是否獲利,實屬未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65萬元計;或以系爭停車場稅後盈餘每月約91,783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訴時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準此系爭契約存在之客觀價額為5,782,329元(計算式:91,783元63個月=5,782,329元)。另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金額合併計算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即以系爭契約權利金每月625,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12年5月31日,共計4,000萬元,另加計聲明第二項金額595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36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76,240元,裁定抗告人尚應補繳340,120元應屬有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 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以6,000萬元權利金之報價,得標相對人招標之

「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稱系爭標案)後,並簽立系爭契約,相對人竟於106年10月12日以中市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款規定,於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内取得建照執照,逾期情節重大,故自106年10月17日起解除系爭契約,惟抗告人以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⒈被告(即相對人)應容忍原告(即抗告人)就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依兩造104年5月29日簽訂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内容為管理、經營行為。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595萬元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一第4頁),足見抗告人起訴係為達得於系爭標案之經營委託關係存續期間,在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出租業務之目的,故起訴之客觀利益,即系爭標案經營委託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利益。而抗告人自陳以每月權利金625,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抗告人》應於本契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權利金總額為60,000,000元整,共分32期,各期權利金為1,875,000元整,又每期為3個月,即每月625,000元《計算式:

0000000/3=625000》)之報價得標系爭標案,契約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原審影卷一第12至19頁、第93頁)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投標時,業已預估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除攤平應付之權利金總額外,另有一定比率之淨利,是抗告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符合成本估算之經濟效益,亦即至少可獲得權利金總額6,000萬元,以攤平應付權利金之成本為是。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23日提起訴訟至112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權利存續期間共計63個月又8天,每月權利金為625,000元,權利金總數為39,541,667元(計算式:625,000元×(63月+8/30)=39,5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上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總數為該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541,667元。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收入,乃係相對人之利益,而非抗告人之利益云云,顯無足採。

㈡復抗告人認第一項聲明無交易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或以抗告人經營系爭停車場之利益為據,扣除已支出系爭停車場設備改善費用,及每月之經營成本後,每月稅後實際盈餘僅91,783元,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故系爭契約存在之客觀價額為5,782,329元云云。然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抗告人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而表現在訴之聲明之請求。是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收益,依前揭說明,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況。於上情形,應以系爭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權利金每月625,000元,計算至112年5月31日,認定抗告人所得利益,已如前述。抗告人固主張以每月稅後實際盈餘91,783元計算,惟其所提出相關成本支出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尚難憑採。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乏其所據,洵無足採。

㈢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聲明部分,抗告人於起訴狀係主

張其對於未於委託經營起始日起9個月內取得建築物建造執照,並無可歸責事由,相對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款約定課處系爭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0款約定:「……以上各事項需於各預定期限內完成,除有明確不得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事由外,如有逾期之情形,將採每日處以違約金罰款辦理,另若逾期情節重大,甲方(即相對人)得不經催告程序逕自解除契約」等內容觀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係以抗告人是否有可歸責之逾期情形為要件,而不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是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與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即相對人)應容忍原告(即抗告人)就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依兩造104年5月29日簽訂之「臺中市漢口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契約書」内容為管理、經營行為。)之容任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為管理、經營行為之訴,二者訴訟目的顯非一致,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自應合併計算,並無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91,667元(計算式:39,541,667元+595萬元=45,491,66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91,667元。原法院核定為4,59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