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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祚長相 對 人 何勝輝

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黃稘媛(下合稱何勝輝等4人)均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何勝輝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勝輝等4人為爭奪公司經營權,先由黃孟涵違法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除決議變更百程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且未通知抗告人,即於同日召開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何勝輝、陳忠義、黃孟涵為董事、黃稘媛為監察人,再由董事會選任何勝輝為董事長,復為避免抗告人知悉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刻意至決議後30日後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抗告人於接獲百程公司之工商憑證已遭廢止,向主管機關查詢後,始知悉上情。抗告人已就上開股東會召集及決議違法情形提起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百程公司主要客戶均在國外,業務開發及訂單接洽,均賴精通英文且熟悉外貿事務之原董事長即抗告人辦理,而新任董事長何勝輝不具國際貿易及外文能力而流失客戶,甚至連原本承保百程公司與美國大客戶間付款方式之甲○銀行,都拒絕再為百程公司承保,足見百程公司之經營已陷危機。又百程公司組織變更後,在國外訂單文件上,卻仍使用抗告人之電子簽章且訂單非抗告人所可審核,涉嫌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且何勝輝等4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等資料,均係百程公司組織變更前由抗告人基於與國外客戶之信任及友誼所招攬之訂單,一旦國外客戶知悉負責人及組織變更後,恐將拒絕交易,危及公司營運,自有危險急迫情形。至抗告人3年前因刑案為檢察官偵辦,惟迄今仍未遭起訴,顯見抗告人並無任何刑事犯罪,抗告人於偵查中為避免公司受重大損害而曾提出和解方案,惟並非承認有侵占、背信犯行,反觀何勝輝同因侵占犯行遭檢察官偵辦中,有淘空公司之嫌。抗告人為百程公司之董事長,為避免百程公司資產遭人不法處分而生重大損害,在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禁止何勝輝等4人行使董事長、董監事職務之必要。若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然原裁定認本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求予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百程公司之股東會召集,股東會變更組織及選任董、監事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已審核通過,並核准變更登記。而抗告人原為百程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竟持百程公司資金,在國外設立多家用途不明之境外公司,侵吞百程公司鉅額款項,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罪業經檢察官偵辦在案。且百程公司原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亦曾發函表示,在抗告人經營百程公司期間有帳載與實際不符情形,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且欺瞞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嫌,因而終止委任關係。況抗告人明知行為已觸法並已進入偵查階段,竟以不實理由申辦百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降低其他股東對百程公司帳戶之監管,嚴重影響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進行,至何勝輝雖亦涉刑案,惟於偵查中誠實揭露抗告人上開利用境外公司侵占及溢領薪資等情事,並與其他股東達成和解,獲得諒解。至百程公司組織雖已變更,惟抗告人仍擔任新公司之總經理兼業務部主管,竟疏未變更訂單上公司名稱及電子簽章,並非新公司繼續沿用抗告人之電子簽章。至甲○銀行於109年4月28日百程公司組織變更前即已發函通知屆期事宜,抗告人於函到後竟未置可否,致甲○銀行屆期不承保,足認抗告人已不適任。又何勝輝原為百程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對公司業務知之甚詳,且有充足經驗,何勝輝等4人復均為百程公司股東,能否分配盈餘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自無損害公司營運之行為,且百程公司變更組織後,經營績效優於過往,訂單及公司存款均明顯增加,自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情形。抗告人未釋明百程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

㈠、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以百程公司由黃孟涵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百程公司組織及修改章程,變更後之新公司並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嗣並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認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反民法第51條規定等情,抗告人已向彰化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百程公司股東同意書、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已廢止通知信函、經濟部109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65頁)。而何勝輝等4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情事。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攸關何勝輝等4人經選任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系爭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必要部分:

⑴、次查,黃孟涵雖曾對抗告人、何勝輝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惟其中何勝輝部分已達成和解,業據何勝輝等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何勝輝為百程公司董事,熟悉百程公司之業務,另依何勝輝等4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及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訂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71-82頁)所示,自109年8月百程公司變更組織及選任新董事長後,訂單並無明顯減少,11月份之訂單數量甚至優於過去10個月。又依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綜合存款存摺、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3-86頁),至109年11月30日止,現金存款及外匯存款尚有新臺幣4,348,851元、244,459.05美元,總金額高於百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00萬元。足見百程公司於變更組織及選任新董事長後,公司仍持續經營,業績並未大幅下滑,營運亦無明顯異常情形。抗告人主張何勝輝等4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董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⑵、至抗告人主張上開訂單係百程公司組織變更並更換負責人之

前已取得之訂單,廠商如知悉組織變更等情恐拒絕交易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單方臆測之詞並未釋明,難認可採。另抗告人主張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組織變更後仍繼續使用抗告人留存百程公司之電子簽章,抗告人組織變更後之訂單並無審核權云云。惟上開主張縱為真實,僅使用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嫌疑,究無導致百程公司或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而甲○銀行固曾通知百程公司信用額度於109年9月30日終止,依上開說明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組織變更後,並未發生訂單、現金及外匯存款明顯減少情形,且公司營運期間擔保銀行之變動亦非少見,與抗告人主張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陷經營不善情事云云,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就其未受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受有何損害,及何勝輝等4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董監事職務有何重大損害百程公司及或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情事發生,或有急迫危險之虞,則未加以釋明,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