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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張光榮相 對 人 吳慶祥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 至第77 條之25 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 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相對人主張減少價金而請求鑑定,伊並未同意,然經原法院送鑑定後,就相對人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為敗訴判決,故所生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地政規費16,255元,不得列為訴訟費用計算。又伊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應併入該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尚不得就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另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50%。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得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因當事人另提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抗告人以其就系爭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本件應併入該再審之訴案件審理,尚不得就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另為裁定云云,於法無據。

㈡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1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24,64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9、11頁)。又原法院於106年2月2日發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相對人繳納地政規費16,225元;另於107年4月13日發函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125,00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報價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原法院司聲卷13-17頁)足憑,依首開說明,上開鑑定費用均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範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933元〔計算式:(124,640元+16,225元+125,000元)50%=132,9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相對人主張減少價金而為測量及鑑定,惟此部分相對人受敗訴判決,不應由其負擔此部分之鑑定費用及地政規費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就負擔比例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抗告人辯稱應免除其鑑定費用及地政規費之負擔比例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