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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陳樹金

詹德燦張素綺

翁兆瑋翁火墉李品宥相 對 人 王耀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任期已屆滿之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下稱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其不具召集權,竟教唆第三人楊紹森於109年9月10日晚間7點30分許召開鎮清宮(109)年副組長以上幹部、庚子年值事團活動工作會議,復在主任委員王涼洲不知情下,以錯誤之信徒名冊,在多數信徒未收到開會通知,或收到通知時已逾期,且未檢附選舉資料公報之狀況下,於109年9月27日、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3日召開鎮清宮信徒大會(下稱3次信徒大會),決議修改鎮清宮章程及刪除部分信徒資格,並改選第四屆監事與管理委員,召集程序有違反章程規定之違法,所選出之第四屆監事與管理委員乃屬違法,致損害鎮清宮及信徒權益。抗告人為鎮清宮之信徒,雖已計畫提起確認鎮清宮信徒人數及上開3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惟相對人之行為如未加以禁止,將使鎮清宮高達新臺幣( 下同)4,000多萬元資產岌岌可危,而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顯具重大且急迫之危險,有禁止相對人召開鎮清宮往後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信徒大會之必要。然原裁定認本件欠缺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求予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抗辯略以: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於109年9月27日召開信徒大會,前已就同一事由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109年假處分事件)】,惟該次信徒大會係相對人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之函文而召開,召集程序合法,且該次信徒大會修改章程及增刪信徒之決議,業經民政局准予備查,抗告人如認召集程序、決議及遭除名之決議違法,應循訴訟解決,實無提起本件假處分之必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苟不能釋明「必要性」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卸任之鎮清宮第三屆管理委員,已不具召集權,竟教唆楊紹森召開鎮清宮(109)年副組長以上幹部、庚子年值事團活動工作會議,復在主任委員王涼洲不知情下,以錯誤之信徒名冊,在多數信徒未收到開會通知,或收到通知時已逾期,且未檢附選舉資料公報之狀況下,召開鎮清宮3次信徒大會,決議修改鎮清宮章程及刪除部分信徒資格,並改選第四屆監事與管理委員,召集程序有違反章程規定之違法,並提出鎮清宮105年9月11日信徒名冊、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4日110年鎮清宮館字第1100304001號函、抗告人翁兆瑋於110年2月26日發函予民政局之函文、王涼洲即鎮清宮主任委員110年3月19日鎮清宮管字第1100301901號函、鎮清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監事選舉公報等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信徒大會係依民政局之函文而召開,信徒大會所作成決議,亦經民政局准予備查,並無違反章程等語,資為抗辯。本件3次信徒大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攸關信徒大會決議是否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及所修改之章程、除名之信徒及第四屆監事與管理委員之合法性,堪認兩造間就3次信徒大會之召集及作成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必要部分:次查,抗告人雖主張3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違法,且信徒增刪亦違反鎮清宮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非法改選第四屆監事與管理委員將危及鎮清宮4,000多萬元資產,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顯具重大且急迫之危險云云。惟依鎮清宮組織章程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包含議決鎮清宮財產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項,以及需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通過始可處分鎮清宮之財產,非各管理委員可獨自處分,且監事會應依職權稽查財務管理、會計、收支、決算及各項業務,關於鎮清宮財產之管理、處分,有一定機制程序得以遵循,復有監事之稽查制度予以節制,且縱召集程序有瑕疵,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監事,非必相對人得以掌控及有違反章程之意,難認鎮清宮之財產已生重大急迫危險之情事甚明。又抗告人主張若容任無召集權之相對人繼續非法召集信徒大會,恐嚴重影響信徒、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權益,侵害章程所欲保護主任委員之召集權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破壞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資格之正確性云云,惟抗告人既自承相對人管理委員之任期已屆滿,又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於任期屆滿後有違法召開鎮清宮信徒大會之情形,或目前有何違法召開信徒大會之行為,是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召開鎮清宮往後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信徒大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欠缺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雖已釋明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之必要性等要件則未釋明,與上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