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楊貞從
楊碧從兼上二人代理人 楊碧玲相 對 人 楊子漩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楊貴美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其與楊貴美(原審被告)、抗告人均為訴外人○○○○之繼承人,○○○○生前與楊貴美合夥經營順祥陶瓷工廠(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因○○○○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系爭合夥關係之成員僅剩楊貴美1人,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爰請求楊貴美協同辦理清算順祥陶瓷工廠之合夥財產。又○○○○取回順祥陶瓷工廠合夥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因其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方具當事人適格,因抗告人拒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抗告人為備位之訴原告等語。原審於110年3月3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備位聲明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碧玲為順祥陶瓷工廠之實質經營者,與楊貴美為密切工作夥伴,相對人告楊貴美等同告楊碧玲,所以楊碧玲不可能與相對人同為原告,否則實質上形同楊碧玲自己告自己,與自己清算;且○○○○必不容許姊妹間互相傷害感情,做出不仁不義之事,若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原告,就是不忠不孝。另若相對人堅持持股、清算,順祥陶瓷工廠就交付傳承予相對人,但義務部分請一併處理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楊貴美、抗告人均為○○○○之繼承人,○○○○生前與楊貴美合夥經營順祥陶瓷工廠,○○○○死亡後,系爭合夥關係之成員僅剩楊貴美1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有順祥陶瓷工廠商業登記抄本、○○○○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聲請書、順祥陶瓷工廠合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第131-135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請求清算系爭合夥關係,既係基於繼承○○○○之權利而來,當有合一確定必要,除為對立之原審被告楊貴美外,依前開說明,自須經○○○○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同意或同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表示拒絕追加同為備位之訴原告之理由,惟依前開說明,必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查楊碧玲與楊貴美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則抗告人主張告楊貴美等同告楊碧玲,實質上形同楊碧玲自己告自己,與自己清算云云,並不足採。又抗告人雖稱○○○○必不希望姐妹間互相傷害感情,若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原告,就是不忠不孝云云,然姊妹之情誼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至抗告人其餘主張,亦與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無涉,本件自難謂抗告人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備位之訴原告具有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