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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陳楊開相 對 人 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相 對 人 彰化縣○○鎮○○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肇霖宮福德寺(下稱肇霖宮)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各個地號土地,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肇霖宮雖否認租賃關係存在,惟6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業經法院認定雙方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二審尚未判決,下稱本案訴訟);又抗告人對未繫屬之000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執,可於將來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爭議。詎肇霖宮竟出具使用同意書予相對人彰化縣○○鎮公所(下稱○○公所),同意將抗告人所承租系爭土地連同其餘肇霖宮所有土地,交付○○公所辦理「○○巫厝社區石鵝湖尋客蹤亮點計畫規劃設計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茲因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329棵芒果樹,樹齡逾20年以上,果樹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45萬元,每年芒果總產值則逾300萬元以上,若遭○○公所剷除,雖可重新栽種小株樹,惟無法回復現今狀態。由於肇霖宮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公所使用,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對肇霖宮並無積極或消極損害;對○○公所而言,系爭工程應非民生必需設備,縱予停止,對公益尚無影響,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若敗訴,○○公所仍可續行系爭工程,僅延後動工執行而已。復因○○公所於本件聲請後已動工,系爭土地原利用狀態恐遭變更破壞,將無法再耕作,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前,禁止肇霖宮將系爭土地提供○○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公所亦不得在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或一切變更土地現狀之行為等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暨請求准許禁止○○公所在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或一切變更土地現狀行為等內容之緊急處置,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肇霖宮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承租人,且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止於000地號土地,肇霖宮非系爭工程之補助或發包機關,是抗告人並無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權。又系爭工程將帶動巫厝社區石鵝湖附近之文化保存與觀光發展,若驟然停止施作,不僅造成工程延宕,○○公所將面臨承包商求償高額違約金,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補助系爭工程預算1,086萬9,385元亦可能遭收回。是以,本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鎮及巫厝社區之公眾利益,及系爭工程計畫營運將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絕非抗告人事後賠償所能填補之損害,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公所陳述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使用土地範圍原包含000、000地號土地,並擬在000地號土地邊緣設置引導指標牌,惟現已取消在000地號土地施作。又○○公所多次行文通知抗告人提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迄未提出。再者,○○公所規劃系爭工程期間,並無鎮民反映有何土地糾紛等情事,且系爭工程係客委會補助地方促進鄉里發展而撥付興建,現已完成招標開工,總工程費用1,106萬2,207元,若停工將影響居民休閒活動與肇霖宮之香油錢收入,及○○鎮推廣1日遊之觀光產業,影響甚大,無法估計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未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無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始得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查:

(一)000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就000地號土地與肇霖宮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肇霖宮106年11月22日編製土地使用清冊上記載000地號土地使用人為其子陳○○(見原審卷第295頁),為其主要依據。惟該清冊記載000地號土地使用人實係第三人陳○○,而非陳○○,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誤載情事,且縱有誤載,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僅存於陳○○與肇霖宮間,顯與抗告人無涉。況且,肇霖宮主張前開清冊關於000地號土地使用人陳慶林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000地號土地西半部原由第三人劉慶煌之父劉○○、母劉陳○○耕作,嗣由劉○○於98年間將之返還肇霖宮;又000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原為第三人莊○○之父莊○○搭建鐵皮屋使用,嗣後贈與巫厝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故000地號土地使用人為肇霖宮及巫厝社區發展協會,並提出110年2月23日最新版土地使用清冊、彰化縣○○鎮○○里里長陳○○出具之里長證明書、劉○○與里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莊培滄出具之證明書、使用範圍示意圖、鐵皮屋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7-278、285-290、

296、329-330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所提耕作協議書(見本案訴訟一審卷第101頁),其上載明抗告人永久託耕(本案訴訟一審判決解為租賃關係)標的為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惟000地號土地並不在託耕範圍之列。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資以釋明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則其主張與相對人就000地號土地有租賃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採。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兩造就000地號土地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生定暫時狀態之問題。

(二)000、607地號土地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為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案訴訟一審判決、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37頁),惟經肇霖宮否認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足認抗告人與肇霖宮間就000、00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2.惟000地號土地自始未編列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000地號土地嗣後亦排除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外等情,此有○○公所陳報系爭工程使用土地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頁),復有○○公所110年4月28日彰溪瑞民字第1100006341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可知,抗告人與肇霖宮間就000、000地號土地固存有租賃關係之爭執,惟000、000地號土地既不在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抗告人在其上種植之芒果樹自不可能因系爭工程施作而遭剷除,故本件縱未經以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抗告人應無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自無以假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此外,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資以釋明就其請求000地號土地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就000、000地號土地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其聲請定前述內容之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