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8號異 議 人 劉鐘玉琴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原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見本院抗告裁定第1頁第29行)。本院抗告裁定非依民事486條第2項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自不得對之提起異議。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