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劉永權相 對 人 劉博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又指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下稱第一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第二審判決認定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此部分判斷,與抗告人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代位訴訟不合)所提出代位訴訟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有法律上瑕疵,業由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審理中,不影響脫漏部分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詎原裁定竟以第一審判決係以伊所為聲明之真意予以認定訴訟標的,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所脫漏之情形,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補充判決。
三、經查:第一審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以「原告屢次以自己名義或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訴訟,均經法律屢次判決、裁定,本院製作如附表所載,且均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書等在卷可佐」、「本件原告改主張以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身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主張的聲明均如附表所示,可知其均係以相同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代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經法院實際審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後,其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認定抗告人屢次所提的訴之內容雖聲明與前案文字略有不同,惟其真意仍係對「相對人劉博文卻有借貸600萬元予債務人陳明陽,且該600萬元債權確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本院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第7欄位所列被上訴人債權額數26,298,041元、第5欄位所列分配額數24,000元,及第7欄位所列分配額數3,541,670元均予剔除,改分配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為上訴駁回判決。綜上所述,抗告人代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經法院實際審理且確定終局判決後,並無抗告人所述「法院自行認定訴訟標的」、「原法院就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漏未判決等。從而,抗告人代位債務人陳明陽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以自己名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均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參考上開說明,本案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