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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艾宏宇相 對 人 游文英(即文盈裝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7月間成立工程契約,約定由相對人為抗告人裝潢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已完成裝潢,抗告人竟拒絕給付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46萬9,904元,業經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8萬1,912元本息(案號: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下稱第4號判決),抗告人迄今仍拒絕給付。茲因抗告人除提存款17萬元及2塊紅豆杉外,別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薪資所得,且兩造纏訟多起,恐抗告人有脫產逃匿之情,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8萬1,9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泛稱兩造纏訟多起,抗告人恐有脫產逃匿云云,完全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是相對人就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任何釋明,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假扣押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足稱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保全請求部分: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第4號判決等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3-23頁),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仍設籍於系爭房屋,且尚有提存款17萬元,及2塊紅豆杉遭第三人賴茂發留置,此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10月20日中院麒 (105)存字第1838號函、107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31-32、53頁)。再參酌前述第2107號判決之記載,可知前述2塊紅豆杉價值150萬元,再加計前述17萬元提存款,抗告人至少尚有167萬元之責任財產,且分別提存於提存所,或留置於第三人處所,顯非抗告人可以任意處分。準此各情,抗告人仍設籍在系爭房屋,居有定所,尚難遽認有逃匿之情,且其現存財產足供清償負欠相對人108萬1,912元本息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108萬1,912元本息,僅屬債務不履行,與假扣押之原因尚屬有間。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此外,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並送達抗告狀繕本,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應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