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許英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裕男間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具狀所寫訴之聲明五記載:「確認原告與訴訟參加人李裕男(即相對人)之間並無原告之所有權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亦有三七五肚社九一號之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第141號卷二第750頁),足認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即原告、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及郭再添(見上開卷宗卷一第184、189、204頁)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裁判,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得歧異,該多數之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性質上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裁判。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主張相對人前所提出之「台灣省台中縣肚社字第九一號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並非真正,兩造自38年起即無租佃關係存在,原裁定未審酌相關事證,即逕其訴訟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26日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雖提出系爭租約書為據惟系爭租約正本有斷接、文字重疊、核章扭曲不正、紙
張左右明暗不均、漏文漏字、異常連結、印文模糊不清等情 形,並出現與本件無關之林阼堂、蔡錫龍等人印文,且系爭租約書正本,左上貼有「春秋閣圖」印花稅票,係54年7月始發行,該二張稅票與租約騎縫處亦未蓋關章,反留有疑似李能之私章用印,均可合理懷疑系爭租約乃事後製作之文書,並非真正等為由,起訴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及郭再添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關於本件起訴之請求,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及抗告人應視為一體而不得僅為一部之裁判。原裁定僅就抗告人為裁判,而未對中華民國、許再益、許英汝及郭再添併為裁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本件訴訟尚未經一審實質判決,為救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又抗告人及許再益、許英汝、郭再添前就相對人所提起租佃爭議訴訟,雖經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然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僅係就前開1164地號土地為裁判,不及於前開1165、1166地號土地部分,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