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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采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相 對 人 朱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又按上開規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並提出陳情狀(見本院卷第5至39頁),可認其已為意見之陳述;而相對人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並以臨時股東會進行章程修訂與選任新任董事長朱明耀、監察人朱哲民,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9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4026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抗告人將前開決議結果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竟遲未辦理交接。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5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之資產,前於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負責人期間,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貸款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將系爭貸款轉給第三人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周轉使用。系爭貸款係一年之短期借款,由皇冠公司支付利息,不實際償還本金,於一年到期後以換單方式更新借款契約,其後,因抗告人於108年起營業額驟降,台企銀行遂於109年6月間,要求將系爭貸款改為超過一年之中期借款,且清償期將於110年7月27日屆至。惟抗告人目前每月營收僅約70萬元,依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觀之,流動資產亦僅剩約1128萬元,顯無力於110年7月27日前清償系爭貸款。且皇冠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支付利息,造成抗告人沉重負擔,經朱明耀四處奔走,現已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接洽成功,台中商銀同意抗告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貸款轉貸至台中商銀,然此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塗銷與設定登記,惟相對人拒不將所有權狀正本交接予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在清償期前向台中商銀轉貸成功,系爭不動產將被拍賣賤售,而抗告人設址及廠房均在系爭不動產,將致抗告人失去公司現所在之土地及廠房,中斷公司改造計畫,危及全體股東權益、員工生計及廠商款項,而發生重大損害,為避免此急迫危險,在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抗告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朱明耀原未在抗告人公司擔任何職務或任何業務,卻在皇冠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日,召開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且在無召集權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臨時會,非法選任自己為董事長,相對人已對之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公司文件均在抗告人處,相對人僅向地政機關表示權狀未遺失,並非表示權狀在相對人處。依據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抗告人總資產為7229萬70元,且朱明耀向本院提出之陳情書自承:企銀方面通知,看能不能先還1000萬元等語,顯見本件並無依抗告人現有資力,無法清償系爭貸款之情;抗告人應先設法與皇冠公司協調清償系爭貸款事宜,惟抗告人捨此不為,反欲以系爭不動產增貸,顯不合商業常規,且其貸款是否確用於改造公司之用,實有可議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判)。

五、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22日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組織並選任朱明耀為新任董事長後,相對人已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相對人遲不辦理交接,且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致抗告人無法持該所有權狀正本向台中商銀轉貸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營業額統計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台企銀行存款憑條、抵押權設定辦理程序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地一字第10900082071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第41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1至72頁)。另抗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訴訟,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雖辯以其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等語;惟相對人在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前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8頁),而於抗告人前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若非相對人持有或知其所在,何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已為釋明。從而,本件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台企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貸款4,250萬元,清償期將於110年7月27日屆至,依其現有資力顯無力遵期清償系爭貸款,其若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無法即時向台中商銀轉貸,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抗告人亦會因此中斷現正在進行公司改造計畫,而發生營運上重大損害,為避免此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惟查:

1、本件雖據抗告人提出台企銀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原法院卷43至45頁),主張系爭貸款之清償期於110年7月27日屆至,其如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即無法於清償期前向台中商銀或其他銀行借新還舊等語。惟上開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僅能釋明系爭貸款由原短期擔保放款變更為中期擔保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4月9日至110年7月27日等情。

而按一般個人或企業,如有向銀行借貸之情形,如按期繳納本息,於清償期屆至前,尚可與借款銀行申請延展貸款期限(換單)。抗告人雖稱台企銀行已不同意抗告人繼續以換單方式處理,惟未據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已難逕採。

2、又抗告人自承系爭貸款係供皇冠公司使用,並提出皇冠公司簽呈為證。而依據該簽呈載明系爭貸款之利息及設定費用等均由皇冠公司負擔,融資到期需償還台企銀行本金時,由皇冠公司負責清償及塗銷擔保品之設定及費用(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既稱皇冠公司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致抗告人需付每月6萬元之利息,造成財務負擔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2月間聲請調解,因皇冠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69至70頁)後,竟未對皇冠公司採取何積極催討之作為,反而主張其尚須另覓台中商銀轉貸以償還系爭貸款,已難逕信抗告人主張如未能轉貸,將造成其重大損失等語為真。

3、另抗告人提出台中商銀其他約定事項條款(見原法院卷第51至55頁),主張其已與台中商銀洽談成功,台中商銀同意將系爭貸款轉貸至其銀行云云。惟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台中商銀其他約定事項條款為空白契約條款,並無抗告人已向台中商銀提出轉貸申請,並經台中商銀同意,而有即刻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供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4、抗告人雖稱其因營業額下降,無力清償系爭貸款,固據其提出抗告人之營業額統計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公司簽呈、發票未收清單及資產負債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41、47至48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惟無論抗告人公司係因景氣或何因素致營業額下降,然系爭貸款原即存在,縱經轉貸,抗告人仍負須清償本息之責任,與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無涉。且觀之卷附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立約人欄所示,系爭貸款尚有朱明耀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之清償(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而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確因台企銀行已拒絕其展期,且已向台中商銀提出轉貸申請,而有立即需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否則系爭不動產將遭拍賣之情事,自難僅以抗告人之營業額下降而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5、此外,兩造關於本案之爭執關係,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惟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用途,除貸款設定抵押外,尚可持之為其他移轉等處分行為。抗告人除未釋明其命相對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全必要性外,亦未限縮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使用用途,抗告人之聲請顯已超越本件定暫時狀態之目的。

㈢、從而,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其已釋明有為防止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命相對人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抗告人之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