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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張德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文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由何星磊法官(下稱何法官)承審,惟上開案件係因礦業開發糾紛而起,而伊前另曾因礦業開發糾紛,對李相賢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8度訴字第375號(下稱375號事件)受理,亦係由何法官承審。何法官於375號事件中,要求伊補繳鉅額裁判費,並在閱卷上要求伊就該案卷只能作為該案之攻防,不得他用,妨害人民之訴訟權,所以何法官不適任為裁判官,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乃該法官不自行迴避,伊自得聲請其迴避。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非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該條款所謂前審裁判,除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及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 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承審5號事件之何法官曾承辦375號事件為由,認何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為本件聲請。然查,何法官所參與之前案375號事件,與本案5號事件,均屬原法院第一審訴訟事件,有375號事件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及5號事件卷宗可稽,二者間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故何法官所承審之375號事件,自非5號事件之前審事件,亦非何法官就同一事件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並無審級利益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係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規定,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抗告意旨認何法官有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理由,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何法官迴避,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因之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