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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相 對 人 魏羅(即李文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界壽(即李文財之承受訴訟人)李麗鶴(即李文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選任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下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本件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財產。蕭仲達會計師與合夥清算間應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倘清算人於資歷上或專業上有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抗告人即得終止與清算人間之委任契約,解除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於編製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時存有諸多違誤,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編列之清算表,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編列為新臺幣(下同)0元,僅採用繳付稅金942,399元;於102年7月23日所編列之清算表,不當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財之帳目多編列1,773,772元,將何震銘、何震鈴之帳目少編列310,254元;於103年1月20日所編列之清算表,以不實帳目要求系爭合夥向抗告人收取債權本金18,316,048元、利息74,863,489元,致列入抗告人應給付系爭合夥116,931,678元之不實債務,暨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財造假之路段徵收補償費7,245,284元列入,造成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累生多起訴訟,耗費不少訴訟費及律師費;清算人於108年2月22日所編列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亦將經法院駁回、無取回可能之應收徵收補償款11,071,264元列入;反未將抗告人所提之房屋稅21,778元、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租金1,557,962元、利息173,138元、216,353元、租金38,225元、逐年繳付之土地相關稅金1,273,680元、應收合夥債權106,140元列入。清算人不但於編製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時存有上列諸多瑕疵,且其未經許可,擅自提高清算費用,甚而僅送達函文予抗告人何永福,清算人已係違法、失格,雖經抗告人多次以書狀敘明,但均未見清算人有何改善,足見清算人之專業確屬可議,顯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及對清算人所製作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及報告書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如本院再認為清算人無不適任行為,仍懇請明示清算人應遵守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李文財應給付抗告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租金1,557,962元,兩筆利息173,138元、216,353元及租金38,225元補編入合夥清算表中。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撤換清算人及應合理歸入合夥帳目請予准許等語。

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命為可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命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解釋上,係指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發生實現之效果所為之執行行為而言。所謂可代替行為指債務人行為之內容具有可代替性,由債務人為之或由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債權人而言,在法律上所得之效果並無不同,則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應依執行名義所欲達成之目的或效果決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103年台抗字第960、961號、本院103年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係命就合夥履行清算,乃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或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倘有實體爭執事項,譬如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執行法院因無具體認定之權,自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債權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就合夥事業履行清算之一定行為,非屬不能執行,原執行法院既已分別於98年2月12日、98年11月24日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清算人,且抗告人前曾對前開之選任提出異議及聲請改選清算人,均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則蕭仲達會計師迄仍為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所命為本件代為履行合夥清算程序之合法清算人,堪予認定。是蕭仲達會計師成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清算人,乃係基於原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所為處分之執行命令,進行系爭合夥清算事務,此為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選擇之強制執行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59、960、961號民事裁定參照),並非基於清算人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法自無從因抗告人單方以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解除清算人之職務。

四、關於抗告人所指清算人所作資產負債表存有未列入、不應列入之細項,而有上述違誤之處,致抗告人屢需透過訴訟解決等節,惟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所提出合夥清算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兩造本即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對於系爭合夥財產清算報告書有實體爭執,即非執行法院所得依職權據以認定,本應由兩造另以訴訟確認之。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摘清算人認定其等被繼承人之合夥出資為0元部

分,業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認此係就兩造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細項有爭執,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具體認定之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不符。

而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出資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定,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抗告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後,清算人嗣於102年7月23日製作合夥清算報告書,更正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此有柯震銘、柯震鈴、李文財合夥組織合夥清算報告在卷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㈦),自難認清算人所為之清算有何偏頗之處。

㈡關於其餘清算人編列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之個別細項存

有爭執,執行法院本無具體認定之權,需由當事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業已如前所述。是抗告人就前揭個別細項之爭執,本應透過訴訟解決之,則清算人於108年2月22日製作系爭合夥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業已表明係依兩造訴訟之結果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修正(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原審卷第93頁),亦難認清算人執行本件清算人職務有何不適任之情。

㈢抗告人再舉清算人於108年2月22日所編列系爭合夥財產資產

負債表列入無法自訴外人000、000獲償之土地徵收款11,071,264元列入等等,參以000、000領取原屬系爭合夥財產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業經兩造於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亦認系爭合夥得對

000、000所領取之上開徵收款項主張權利(見前開判決理由伍、二㈡、伍、三部分),則上開款項即屬合夥債權,是清算人將此債權列入系爭合夥對於000、000之債權,即屬正當。

㈣又關於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部分,

業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五、關於合夥財產之土地房屋所衍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屬合夥成本之一部分;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合夥人苟有墊付情形,自屬對合夥之債權。六、關於鈞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債權人同意就該判決結果列為合夥財產清算之基礎」等語,並由抗告人於109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房屋稅單、繳款統計明細,再經原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另通知清算人將兩造為合夥財產所代納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等相關公法給付應列入合夥財產清算負債表(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爾後,如兩造就該部分清算人查核後製作之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之細項存有爭執,亦應由合夥人另尋訴訟程序解決。故而,清算人現尚未將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返還房屋事件主文所載債權、房屋稅、抗告人替合夥繳納之稅金、應收合夥債權等列入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等,僅係尚待查核兩造所提之單據內容,亦難認清算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請求本院明示清算人應遵守原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李文財應給付抗告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租金1,557,962元,兩筆利息173,138元、216,353元及租金38,225元補編入合夥清算表中云云,自無足採。

五、至於清算人在其進行系爭合夥清算之任務未臻完成前,未經原執行法院酌定其報酬費用,即自行以其主張之報酬數額列入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雖有未洽,然因本件清算人之本職為會計師,系爭合夥清算事務所倚重其專業性乃在於其會計帳務相關之事務,並非法律之專業。清算人或對於該部分費用之核定應由執行法院酌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未必熟稔,且關於此部分之瑕疵,得由原執行法院逕向清算人另為指正即可,尚無礙該清算人代為履行合夥清算事務之專業性,自亦難認清算人有何不適任,至須解除本件清算人職務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對清算人所製作之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報告書聲明異議,請求應將部分款項列入系爭合夥清算資產負債表,併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節,均難認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1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