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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陳美玲相 對 人 陳婉茹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就擔保金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10 年1 月20日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15頁)。相對人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陳林鳳英所有。相對人利用陳林鳳英因病致無意識或自主判斷能力之際,自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登記)。陳林鳳英死亡後,系爭房地為陳林鳳英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因而提起確認相對人與陳林鳳英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下稱本案訴訟)。為保障伊之權益並兼顧第三人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伊預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房地現仍由伊居住使用,相對人本即難以變現,至多僅為相對人無法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物權,而受有無擔保借款利息(即法定利率5%)與銀行抵押擔保貸款利率約2.5%計算之利息差額損害,故原裁定逕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基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390 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57,195 元,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本於系爭房地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0條、第767 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林鳳英間就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登記,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11-20頁),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係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又抗告人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物,雖已為本案請求之釋明,然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之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法院命相對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並非抗告人所稱借款利息差額。原法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74,108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1 年,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抗告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14,390 元,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514,390 元,而准許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不合,亦未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14,390 元後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