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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林建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陳水雲、王麗雅、王信傑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王陳水雲、王信傑、王麗雅等3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郎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前,因債務人邱○玲就上開建物進行裝修工程並委由抗告人進行施工、架設圍籬而占用車道,致王○郎需向左偏移以閃避上開圍籬,適其後方由另債務人李○財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後超車時,為閃避另債務人黃○育違規逆向停放於對向路邊並占用車道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王○郎騎乘之機車,致王○郎人車倒地,頭部因此受到重創,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抗告人與另債務人邱○玲、李○財、黃○育(下合稱抗告人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就王○郎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王陳水雲、王信傑、王麗雅分別為王○郎之母、子,自得請求抗告人等連帶賠償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扣除將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得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33萬3334元、117萬8334元、118萬0643元。惟經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等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未獲置理或留存郵局招領中,足認抗告人等脫產逃避債務之可能性甚高,倘認相對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供,分別請求准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於12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裁定準相對人所請,並命相對人王陳水雲、王信傑、王麗雅各以12萬元、11萬元、11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抗告人等之財產在12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等中任一人為全體或各以12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為此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陳稱本件事故除肇因於抗告人、邱○玲架設圍籬占用道路外,尚因黃○育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李○財違規超車行為所致。惟抗告人所承攬工程之施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顯見事故發生時王○郎並非為閃避施作圍籬而偏移,而是遭李○財不當超車撞擊導致。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肇事經過,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李○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平路三段由育仁南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由王○郎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撞及對向黃○育未順向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再右偏撞及王○郎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實屬黃○育違規停車占用車道、李○財違規超車行為所致。抗告人承攬施之工程因與道路緊鄰,依法搭建鷹架、鐵皮圍籬及設置相關安全警示標語,對於車道占用情事係屬最小干擾,縱有占用車道一小部分,惟工程施作及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設置均已盡其注意,並避免嚴重影響道路交通行駛之安全。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疏失,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相對人僅以寄送存證信函請抗告人出面協談,抗告人逾10日未進行協商,即主張抗告人有脫產逃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惟事故發生後抗告人已致電表示協商意願,並積極釐清責任歸屬,未逃避債務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一切均依法律規定行使權益,且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中司調字2313號與相對人進行調解,僅因另債務人李○財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尚難認對抗告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足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及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精神上損害等等,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王○郎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因邱○玲委由抗告人就上開建物進行裝修工程,施工架設圍籬並占用車道,致王○郎行經該處時,需向左偏移以閃避上開圍籬,適李○財駕駛號自小客車欲從後超車,為閃避黃○育違規停放於對向車道之自小客車,而與王○郎發生碰撞,致王○郎人車倒地,頭部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相對人等為王○郎之繼承人,抗告人與其餘債務人邱○玲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事故後抗告人卻置之不理,逃避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費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並應就王○郎死亡結果之發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相當理由可以採信,可任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於抗告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究竟是否確無過失責任,是否確實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待將來兩造間本案訴訟解決,並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況臺中市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仍認定「鐵皮圍籬施工廠商,占用車道為工作場所未妥設安全防護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本院卷18頁),抗告人仍執陳詞辯稱其於架設圍籬時,已妥善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爭執相對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未予釋明,並無理由。

(二)又相對人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寄送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等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惟未獲置理,亦經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據。參諸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仍否認其施作之工程圍籬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逃避債務等情,並非虛妄。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賠償之金額、項目,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且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相對人難以查知抗告人之財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經綜合上述各情及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認為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得使法院據以產生薄弱之心證,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致可信,即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已提出前開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因此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且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原裁定因認原處分合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