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複代理 人 陳伶慈相 對 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相 對 人 曾琬媛
林環金何秀燕蕭元武汪開宏傅美頤謝齊穎鄭淑華上十人共同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既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可轉讓之無記名銀行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㈠相對人應拆除已設置於中友生活家大樓之西班牙廣場與黎明路段上如附圖1所示之全部白布條;㈡相對人應拆除進入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之相對人所設置如附圖2之招牌,並回復抗告人合法設置如附圖3之招牌(許可字號:(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號);且不得妨礙抗告人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至490號)准予給證所設置之25個招牌之使用;㈢相對人不得為阻擾抗告人在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進出之行為,亦不得拆除或破壞抗告人設置在該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停車場入口柵欄機、取票機、汽車停車場反光警戒柱、汽車停車場出口指示燈號、汽車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汽車停車場投票機等設備。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抗告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為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95-401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又因本件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已設置於中友生活家大樓之西班牙廣場與黎明路段上如聲證1所示之全部白布條」部分,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為「相對人應拆除已設置於中友生活家大樓之西班牙廣場與黎明路段上如抗證18所示之全部白布條」,此抗證18所示僅為聲證1之第1頁部分,經核為減縮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生活家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內專有部分及營業單位之地下二層67個汽車停車位;經系爭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8月會議通過,抗告人得在系爭大樓外牆、地下室汽車停車場入口上方牆面等處設置招牌,及在1樓之西班牙廣場規劃60個機車位,系爭社區亦向其收取招牌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西班牙廣場機車位每月租金2萬元,雙方自足以成立租賃關係。惟109年6月30日相對人丁○○、己○○、丙○○、甲○○、辛○○、乙○○、戊○○、壬○○、庚○○(下稱丁○○等9人)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後,相對人等無視於前開事證,自同年8月起陸續以侵入營業場所、在西班牙廣場擺放花台、偕同員警要求開門等不理性行為,妨礙抗告人正常營業,相對人等復於109年10月14日在西班牙廣場加裝ㄇ型欄杆,同年10月16日又放置花台以水泥固定(現已移除),同年10月16日晚間掛設內容不實之白布條,同年11月7日將抗告人位於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樣式如附圖3(即聲證3,聲證4之許可字號:(107)中市都修廣許字466號)之招牌取下,自行掛設如附圖2(即聲證2)之非法廣告物。抗告人雖發函重申有權使用地下停車場及西班牙廣場,請相對人勿再妨礙或影響抗告人使用權益,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關於抗告人欲向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包括相對人違法掛設白布條及以聲證2招牌更換聲證3合法招牌內容,侵害抗告人名譽權(商譽),且相對人可能對抗告人合法設置之招牌拆除並自行設置侵害抗告人名譽之廣告,故抗告人得本於名譽權之侵害,及招牌、停車場設備(汽車停車場之柵欄機、取票機、投票機、汽車停車場反光警示柱、汽車停車場入口警示燈號;機車停車場之柵欄機、取票機、投票機、ㄇ型鐵、鐵柱)所有權提起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之訴,關於地下停車場,抗告人得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相對人管理委員會雖爭執抗告人不得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但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始能排除侵害,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等應拆除白布條及將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招牌(附圖2)回復為附圖3。暨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設置25個廣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至490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含前述附圖3招牌,聲請狀誤植為26個),及抗告人對地下停車場之進出權利與設備正常使用,以及抗告人對於西班牙廣場上設備正常使用,不得有任何妨礙、破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社區之大部分承購戶,並未簽署如抗告人所提出抗證13版本之買賣契約,中友百貨對於西班牙廣場、地下二層67個車位,未基於分管契約或協議取得合法使用權利。抗告人亦未證明伊與管委會有租賃關係,且地下室入口上方外牆亦非租賃範圍,況縱使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相對人仍得隨時終止。而抗告人無權占用及非法使用西班牙廣場設置停車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地下二樓停車場亦有部分營業單位不同意中友百貨使用,且抗告人於停車場收費營利,尤屬非法;高度超出三樓底板以上之外牆廣告物,亦有違系爭社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丁○○等9人經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基於職責合法正當對抗違法行為,於言論自由範圍內表達住戶心聲,有關許慶富等人將附圖3之招牌取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4號就抗告人所指毀損行為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迄仍在其營業處所內正常營業,所稱會員因有疑慮而提前終止會籍、營收減少等皆係憑空杜撰,自無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以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因抗告人無權占用及非法行為持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就該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必聲請人能釋明本案訴訟得以確定之法律關係,始得為之。
四、關於抗告人是否釋明本案訴訟得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一)查抗告人為經中友百貨於106年間引進系爭社區經營健身事業,關於外牆及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設置廣告招牌,以及1樓西班牙廣場設置之機車停車位,相對人等為109年6月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其等就任後,質疑抗告人將西班牙廣場設置60個機車位,及於系爭社區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有違公寓大廈管條例之規定,雙方乃生爭執,相對人管理委員會已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此有抗告人答辯一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349、371頁)可按。
(二)而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不待私權爭訟之結果,逕以掛設白布條、非法廣告物等方式,對抗告人為不實指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此侵害抗告人之商譽、名譽權,其中設於地下停車場車道口之非法廣告物,對於抗告人之顧客使用地下停車場,有相當可能影響,且相對人有欠理性,不無破壞抗告人於停車場所設置設備之正常之可能,故抗告人就相對人對伊名譽權之侵害,對伊停車場所設置設備所有權之破壞或妨礙利用,對於伊與管委會就廣告及機車位租賃關係之爭執,應得提起本案訴訟以為確定等節為憑,並提出聲證1之白布條照片、聲證2、3之車道入口廣告物拆換前後照片、聲證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許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聲證7之106年9月中友百貨租賃合約及公證書、聲證8之系爭社區106年8月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抗證3之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證15及抗證4、7至11之收費證明單、聲證9之抗告人109年10月9日寄送於相對人之函文等件以為釋明,觀諸相對人之抗辯,抗告人對所主張相對人等對伊有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白布條及非法廣告物)、侵害所有權(招牌及停車設備)、租賃關係存否(外牆及西班牙廣場)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該法律關係確得由抗告人日後另以排除侵害履行契約等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乙節,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始屬無權占有及非法利用系爭社區內外牆、開放空間之人,伊在言論自由範圍內合法表達意見,抗告人應無從請求除去白布條及聲證3廣告物,亦無從主張合法權利云云,惟此部分關於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陳述,有無理由,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需審究。依此,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得藉由抗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排除對名譽權之侵害(白布條及非法廣告物)、依所有權提起不作為之訴(招牌及停車設備)、依租賃關係請求履行(外牆及西班牙廣場)等本案訴訟予以確定乙節,已為釋明。雖抗告人對於伊尚得訴請確認地下停車場使用權存在部分,究得提起何種本案訴訟,未為釋明,本院仍應於其已釋明範圍內,審酌本案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本院就此審酌如下。
(一)衡酌相對人掛設白布條,所書寫「抗議」、「中百WG霸凌小百姓」、「惡質財團霸佔公設」、「中百WG藐視公安」等紅字,客觀上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抗告人健身事業之評價,且其懸掛位置,刻意緊鄰甚至遮隱抗告人招牌之一部,或於往來要道高掛以使任何偶然行經之路人皆親眼見聞,影響程度非輕,而相對人尚將車道口上方之廣告招牌更換為「健身中心並未合法取得使用,申請登記停車場,本社區不歡迎健身會員進入違法使用,請自重」字樣,因其樣式有抗告人企業標章部分,則以其圖像與文字之反差甚大,自足使行經車道口之不特定人詫異或高度關注,以現今拍照及網路通訊便捷,亦有因此遭拍攝留存或轉寄之可能;而抗告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樹立廣告招牌即聲證4之(107)中市都修廣許字466號許可證之招牌,相對人任意自行換置附圖2招牌,外觀及擺放位置又與抗告人表彰商業形象之招牌雷同,均如前述,則抗告人所慮相對人日後極可能對伊合法設置之全部25個廣告招牌加拆除或自行設置侵害抗告人名譽之廣告以為妨礙,並非全然無憑;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爭議,起於不同屆次管理委員會對西班牙廣場是否屬中友百貨管理範圍、地下室停車場67個車位是否屬約定專用範圍認知不同,本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爭議,苟許相對人本於主觀認知,任意影響抗告人經營,恐僅是助長非理性發洩情緒或自力救濟,自難認是民法第151條所規範之自助行為;而影響他人名譽之言語文字,是否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本得藉由民刑事訴訟加以審酌,假處分雖不判斷本案實體關係,於依權益權衡原則比較衡量利害時,亦得以衡酌。而一般人顯然無意僅因單純之消費行為,捲入他人之爭端,自有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非難,及公開表明不歡迎健身會員進入,影響消費意願或改變消費習慣之可能,抗告人以此主張顧客有所顧慮而申請終止會籍等情,所提出會籍/置物櫃終止申請書12份(聲證13),自非虛捏;是抗告人主張上開白布條、聲證2廣告物如不除去,伊健身事業得以正常營運之商業利益,及名譽將受重大危害,即非無憑。綜上,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拆除已設置於中友生活家大樓之西班牙廣場與黎明路段上如附圖1所示之全部白布條;相對人應拆除進入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之相對人所設置如附圖2之招牌,並回復抗告人合法設置如附圖3之招牌,且不得妨礙相對人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至490號)准予給證所設置之25個廣告招牌(含附圖3所示招牌)之使用,應屬必要。
(二)有關禁止相對人影響地下停車場出入或拆除設備部分:查系爭社區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000○0號,其中編號(0213)登記次序:0522及編號(0214)登記次序:0523(見抗證6之南屯區黎明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皆登記為中友百貨,雖相對人陳稱中友百貨就地下二層67個停車位之專用權,與其他商業用途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尚有爭執(本院卷第305頁),惟抗告人主張中友百貨出租停車位予抗告人使用,經系爭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同意,抗告人因而設置如聲證5所示之汽車停車場入口柵欄機、取票機、汽車停車場反光警戒柱、汽車停車場出口指示燈號、汽車停車場出口柵欄機、汽車停車場投票機等相關設備,而與聲證8及106年8月5日區權人會議討論抗告人進駐事宜時,並無關於使用權之爭議,有會議紀錄可憑等語。而抗告人進駐系爭社區,既已考量顧客之汽車因地下二層停車場有67個車位,毋庸顧慮停車,勢必投入相當成本,亦因2、3年間之累積,足以培養一定顧客,參以系爭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當時,距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已有20餘年,乃抗告人投入成本以增設地下二層67個停車位之停車設備,顯然源於管委會對於中友百貨出租地下室車位未有所質疑,相對人固表示該67個停車位牽涉其他商用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惟亦稱目前未有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則抗告人本不應以自力救濟之方式阻止抗告人使用,惟以上述相對人私自拆除設置於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如附圖3招牌,換置附圖2招牌之行為,欲以此使不特定人(包括抗告人之會員)不明究理即認為抗告人擅自占用地下停車位,顯有刻意影響、干擾地下停車場使用之用意,抗告人慮及其所有設置於地下二層之汽車停車場入口柵欄機等設備所有權之使用受妨礙,亦已釋明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相對人雖謂因有未申請許可設立地下停車場不得任由使用云云,但該部分亦屬管理委員會就出入者是否有非會員如何管理之問題,不能認為抗告人無就其所有權所受侵害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不得為阻擾抗告人在地下停車場進出之行為,亦不得拆除或破壞抗告人設置在地下停車場如聲證5所示停車設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應准許。
(三)有關禁止相對人影響或拆除西班牙廣場設備及使用部分:
1、依抗告人與中友百貨於106年9月1日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之16.2約定「出租人應取得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權人會議,同意承租人租賃期間於一樓干城街西班牙廣場設置承租人專用機車停車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並觀諸系爭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二:四㈣載明「World Gym擬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為60個機車停車位…」、107年8月4日第23屆區分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二:二㈣載明「WorldGym租用西班牙廣場部分區域規劃為60個機車停車位,已做好動線規劃及注意地面設施之維護…」,以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7年2月起向抗告人收取每月「西班牙廣場機車位租金」2萬元等節,可知抗告人係源於與中友百貨之租約,另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租金2萬元而使用60個機車停車位,並而設置如聲證6所示之機車停車場入出口柵欄機、取票機、投票機、ㄇ型鐵、鐵柱等設備以為管理所租用區域,固非無憑;惟西班牙廣場乃為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屬開放空間、綠化範圍部分,能否停放機車,有無危害住戶居住安全,已生疑慮,此有相對人提出被證5之核准圖說及臺中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參;而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歸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則西班牙廣場能否停放機車,甚至設置機車停車場入出口柵欄機等收費設備,縱有認知差異,即非僅考量抗告人營業利益,仍應回歸法令。
2、再者,相對人等分別身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本其職責就西班牙廣場之合法利用事宜、有無租約、租約得否終止,既與抗告人認知歧異,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聲證14、本院卷第305-309頁),應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西班牙廣場加裝ㄇ型欄杆、放置花台,僅係限制西班牙廣場之用途,而非對於抗告人之聲證6所示機車停車場入出口柵欄機等設備為物理上之破壞,西班牙廣場既屬社區之開放空間、法定空地,苟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仍得專用收租,倘因而衍生影響逃生事宜,甚至產生對相對人之究責,影響自是非小;反觀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應為此段期間不能收取車費之金錢損失,顯僅抗告人自身利益,其又未提具明確數據以為參佐,自難認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3、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此部分假處分,將使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於西班牙廣場收費、任由他人停放機車行為,所生開放空間使用事宜無置喙餘地,對於系爭社區住戶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之疑慮,兩相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損害已達必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以滿足性處分之程度。從而,抗告人未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且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若不防免以定暫時狀態,將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惟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係禁止相對人之抗議行為,以維持系爭社區原本之狀況,實質即是限縮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區域使用之範圍,此所造成具體損害額,兩造並未說明,無從核算,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意旨酌定擔保金額為165萬元為適當。爰命抗告人以此金額之現金或可轉讓之無記名銀行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㈠相對人應拆除已設置於中友生活家大樓之西班牙廣場與黎明路段上如附圖1所示之全部白布條;㈡相對人應拆除進入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入口上方之相對人所設置如附圖2之招牌,並回復抗告人設置如附圖3之招牌(許可字號:(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號);且不得妨礙抗告人依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市都修廣許字第466至490號)准予給證所設置之25個招牌之使用;㈢相對人不得為阻擾抗告人在中友生活家大樓之黎明路地下停車場進出之行為,亦不得拆除或破壞抗告人設置在地下停車場之停車設備等部分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