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李袗華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相 對 人 林瑞祥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1336萬174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抗告人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914-4、1915-15、1917-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1915-15、1917-8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1914-4土地尚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系爭契約乃約定待抗告人取得1914-4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依約支付簽約款500萬元及200餘萬元,並簽發4000萬元及470萬元之本票交與抗告人。嗣因國產署將1914-4土地分割出1914-26地號土地,就此變故應由兩造磋商解決,惟抗告人置之不理,更於10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之表示,然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先行催告,其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相對人已依系爭契約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並於系爭本案審理中擴張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建物;又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後,隨即於系爭建物上放置出售系爭房地之看板,並於網路刊登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顯見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已備妥買賣價金,抗告人履約即可取得全部買賣價金,抗告人並無損失,亦無因假處分而受不利益或遭受損害之可能,其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9月11日同意讓售1914-4土地後,抗告人除透過仲介多次以LINE、 簡訊、電話之方式,催告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給付用印備證款,並於109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8日内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再於10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原仲介未告知抗告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放置出售廣告,因抗告人已無出售之意,乃要求拆除該廣告,仲介人員已於109年12月23日拆除廣告,足認抗告人無意出售系爭房地,自無為假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建物及1917-8土地聲請假處分,然系爭建物亦坐落在1915-15土地,故1915-15土地將因系爭建物遭假處分而同受限制,另1914-4土地為畸零地,且坐落於上開2筆土地與道路之間,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無法分開利用或處分,相對人僅就系爭契約價值最低之1917-8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顯係圖以低額擔保金達到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本件應以系爭契約全部價金6500萬元作為審酌擔保金額之依據,依系爭本案審理期間4年4月以年息5%計算即為1408萬3333元。另系爭房地每月租金達9萬8000元,於系爭本案審理期間之損失為509萬6000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僅125萬元,顯有不當。又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僅1725萬元,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抗告人之損害及不利益有難以補償之虞,應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及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相對
人以6500萬元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地,相對人已給付500萬元及200萬元餘元,並簽發4000萬元及470萬元之本票交與抗告人,相對人已依系爭契約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本票、系爭本案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等件為證(原審裁全卷4至16、41至44頁,本院卷103至106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後,即於系爭建物上懸掛出售系爭房地廣告,並於網路刊登以8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有照片及網頁截圖可證(原審裁全卷25頁、本院卷107頁),堪認抗告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將使相對人即使日後對系爭本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辯稱係仲介人員未經其同意擅自懸掛出售看板,惟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之網路廣告截圖,尚有記載售價8000萬元,而此應係經抗告人同意之售價,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契約中1917-8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然相對人自陳系爭建物坐落1917-8、1915-15土地上(原審裁全卷2頁),故系爭建物若經裁定禁止處分,1915-15土地之處分或出租亦將受限制;另1914-4土地為面積39平方公尺之畸零裡地,且位於1917-8、1915-15土地與西屯路之間,有國產署中區分署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可證(原審裁全卷68、69頁),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若抗告人無法取得1914-4土地所有權,系爭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原審裁全卷10頁),足認1914-4土地需與1915-15、1917-8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處分始具經濟效益,則1917-8土地及系爭建物若經裁定禁止處分,抗告人對1914-4土地之出租或處分亦將受限制。故抗告人因1917-8土地及系爭建物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應審酌系爭契約全部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方屬相當。又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本件假處分期間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致不能即時取得交換對價之金錢以資利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規定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故得以抗告人無法運用系爭房地售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核算其可能之損害額。查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6500萬元、系爭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共20萬9900元,有系爭契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裁全卷8、37頁);又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為214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價值20萬9900元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應為30萬2757元【(6500萬元-20萬9900元)214=30萬2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抗告人取得1914-4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合計為203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約定價格換算應為6145萬9671元【203×30萬2757元=6145萬9671元】,則系爭房地合計應為6166萬9571元【20萬9900元+6145萬9671元=6166萬9571元】,另參以系爭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336萬1740元【6166萬9571元×0.05÷12個月×52個月=1336萬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36萬1740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尚有每月租金9萬8000元,共509萬6000元之損失云云,然上開擔保金額係以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可取得之利益計算,抗告人若因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買賣價金,即無租金收入可言,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以之據為抗告理由,亦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1917-8土地及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准許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多寡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但抗告法院仍得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1336萬174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原審僅命相對人提供125萬元之擔保金,尚屬過低,不足擔保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