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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朝貴相 對 人 陳學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屬之MDS-655電腦伴唱機之南投地區經銷商○○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可證明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間親口表示:「我655的機子好幾十台,都是用買的,投幣箱也是有幾十台」,並懇請執行法院傳喚賴○○到庭作證。惟綜觀原裁定就抗告人關於傳喚賴○○調查證據之部分,並未敘明未調查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聲請執行標的物仍為相對人占有或管領中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不合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規定,乃於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而修訂。又債務人未依第2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故修訂前開第3項規定如上(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須於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於訊問債務人後,管收債務人。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2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8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持有之電腦伴唱機(含配件)13台及投幣器132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法院業於109年7月23日以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17762號函通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命其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況。相對人於109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原有之房屋,先前已遭抗告人拍賣,目前無房屋,亦無其他存款、股票、汽車、薪資。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中伴唱機8台已由抗告人雲林經銷商林家璋取回,剩餘5台當時存放於相對人房屋,房屋遭抗告人拍賣,致屋內物品含該5台伴唱機不知去向;另投幣器約100台已由抗告人督導陳嘉龍取回,剩餘32台當時存放於地區機台主處所,亦由陳嘉龍至各地區機台主點收,已全數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已依執行法院前開函文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況狀,即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不為報告之情事,且相對人所述其目前無房屋,亦無其他存款、股票、汽車、薪資可供強制執行,亦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記載「債務人陳學賢亦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相符,難認相對人有為虛偽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因而於110年1月21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本院認債務人未作虛偽報告」,並命抗告人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補正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可見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況有虛偽報告之

情形云云。惟抗告人前於105年1月27日即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有抗告人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足見抗告人於105年間已無法查報系爭執行標的物仍在相對人持有中,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無結果。且抗告人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仍在相對人持有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相對人所陳報於執行法院所定財產開示之期間即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未持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屬虛偽之報告。

㈢抗告人雖又謂其已蒐集相對人仍持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相關

證據,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以民事陳報㈢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間親口向賴○○表示:「我655的機子好幾十台,都是用買的,投幣箱也是有幾十台」。然此與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認定由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抗告人MDS-655電腦伴唱機13台、MDS專用投幣器132台,數量顯不相符,且相隔時日亦久,縱使相對人曾對賴○○為上開表示,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所述其購入之伴唱機及投幣器,與其財產現況有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認相對人並無為虛偽報告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自不生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4項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並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