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而成立之條款,抗告人之所以同意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乃係因該合約書為定型合約定型化契約而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然相對人於起訴時,抗告人均設址或住居於臺中市,倘依此預定條款之約定,抗告人須至臺北地院應訴,顯屬不便。又本件訴訟係訴外人廖○○涉嫌詐欺犯行所致,而廖○○現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倘借提至臺北地院應訴,恐有戒護上的問題,是前揭合意管轄之條款,顯對抗告人不公平。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乃認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三、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合意管轄)約定:「倘因本合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甲、乙(即兩造)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增補協議書第4條(合意管轄)約定:「倘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是依前揭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抗告人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係為一法人,而抗告人羅至方為前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1、33頁),則相對人就系爭合約書而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抗告人簽立契約時,抗告人就此條款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合約書中有關合意管轄之條款,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若由臺北地院管轄,將衍生廖○○戒護問題一節,核與兩造所為合意管轄無涉,附此說明。
(三)綜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既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依職權移送予臺北地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