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陳和廸相 對 人 陳鎮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載「上訴人(指相對人)應於108年4月1日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整編前為同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交付附帶上訴人(指抗告人)」,惟相對人在○○街00號房屋內仍留有床架、衣櫥、大爐灶、煙囪等物品未拆除,且平房內留有木柴廢棄物及農用物品未清除,平房後方空地仍種植有6棵梅樹及未回復已拆除之鐵皮屋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76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執行法院誤上開期日為條件且該條件是否成就及騰空之範圍為實體事項,均需另訴解決,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7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執行標的及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相對人早已於108年4月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並通知抗告人前來點交,經抗告人委託兩造之堂弟甲○○代為確認確已騰空,並代為收領系爭房屋鑰匙而點交完畢,抗告人對此亦無異議,且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乙○○,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9日現場履勘時,乙○○亦表示系爭房屋已騰空。

至於系爭房屋內木製床架及衣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所使用,均已固定於主臥室之地板及牆壁,屬房屋之一部,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條記載「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同意分割由附帶上訴人(即抗告人)取得」,及第2條記載「民國108年4月1日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交付附帶上訴人,如逾期未交付,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自系爭和解筆錄整體文意觀之,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抗告人,且至遲應於108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抗告人,若有遲延騰空或交付系爭房屋予抗告人,相對人即需支付違約金30萬元。惟查:

㈠、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卷第40頁)及抗告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之記載:「相對人在房屋內整編後即○○街00號第一層放置選果機、塑膠箱、紙箱、包裝紙等物品,而在地下層則供休息、用餐使用,另○○街00號第一層則供包裝水果、停車、其他物品使用,地下層亦供休息、用餐使用,第一層頂增建亦放置物品」(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卷第7、70、99頁及本院卷第27頁);於民事陳述狀記載:「被告(指相對人)全家自86年間購置○○街00號房屋,就全家搬出○○路000號,由被繼承人(指丙○○○)獨居於此,90年9月間中風住院即由原告(指抗告人)為其僱佣印尼人照顧其起居,至90年10月22日出院,為便於赴署立○○醫院住院就診,被繼承人仍住於○○路000號其自宅,直至91年3月21日再度進入署立○○醫院住院至同年5月8日亡故出院」(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卷第182頁),於106年9月29日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國稅局完稅證明書上之○○鎮○○路000號房屋何人使用?)那是坐落○○區○○段000、000地號上祭祀公業土地上的房子,土地是向祭祀公業租的,房子是母親蓋的,…」,而相對人亦陳稱:「該屋是我水果收成時做為分裝打包用,我沒住在此,…」(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卷第74、120、211頁、本院卷第32頁),及兩造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㈤(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向祭祀公業丁○○承租土地所興建之雙拼房屋,並居住於其中,相對人雖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均係作為堆置選果機、塑膠箱、紙箱及停車之用,在屋內休息及用餐但並未居住該處,應可認定。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相對人則否,僅作為堆置物品倉庫與用餐、休息之處所,復已於86年間遷至他處居住,因此相對人抗辯○○街00號房屋內木造床架、衣櫃及屋外之大爐灶、煙囪(抗告人於109年3月11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民事執行點交聲請狀貳事實及理由第二⒉記載「同上屋外有大爐灶、煙囪未拆除」)等物為兩造被繼承人所有之物,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街00號房屋內木造床架、衣櫃及屋外之大爐灶、煙囪等物品既為兩造被繼承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所有物品,且依抗告人於109年3月24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相片觀之,上開物品與○○街00號房屋結合為一體,如強拆上開物品,勢將破壞物品之結構及效用,應認為上開物品屬於○○街00號房屋之一部分而不可分離,而○○街00號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所有,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後,系爭房屋復分歸抗告人取得,抗告人取得之系爭房屋自包含木造床架、衣櫃及大爐灶、煙囪等物之權利,則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指相對人應於108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抗告人,當係指騰空於系爭房屋內相對人所有物品,但未及系爭房屋內屬兩造被繼承人所有而於分割遺產事件分歸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一部分之木造床架、衣櫃、大爐灶、煙囪等物品甚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木造床架、衣櫃、大爐灶、煙囪等物品,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負義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㈢、系爭執行程序初始,抗告人即一再主張相對人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木造床架、衣櫃、大爐灶、煙囪等物品(見執行卷108年10月14日陳述狀、108年10月29日陳述狀、109年3月11日執行點交聲請狀、109年3月24日陳報狀、109年12月3日執行聲明異議狀),系爭房屋內其餘物品則未主張相對人未騰空。再依相對人於108年10月1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民事異議狀所附相片所示,相對人確實已「騰空」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抗告人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法院訊問時亦自承:「(108年4月1日債務人有無交付房屋)房屋有交付」,顯見相對人除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木造床架、衣櫃、大爐灶、煙囪等物品外,其餘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內物品均已騰空,應可認定。又相對人抗辯已於108年4月1日前騰空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並通知抗告人前來點交,惟抗告人藉故未到場,僅委託甲○○到場代為點交,經甲○○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後,受領相對人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後離去(見執行卷109年3月23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異議狀),而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對相對人陳稱:已於108年3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與甲○○(見執行法院109年3月18日執行筆錄)時,並未對相對人所為陳述當場表示異議,顯見相對人確實於108年4月1日已騰空系爭房屋交付與抗告人委任之甲○○甚明。相對人既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即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抗告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甲○○代抗告人受領系爭房屋後,何時將鑰匙交付與抗告人,係抗告人與甲○○之內部關係,與相對人無涉,且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亦自承於108年4月5日接手系爭房屋,並於108年9月1日出租系爭房屋(見執行法院109年3月18日執行筆錄),徵諸相對人於108年3月30日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與甲○○,甲○○於108年4月5日交付與抗告人,期間僅間隔數日,相對人抗辯已於108年3月30日騰空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與抗告人之代理人甲○○,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和解筆錄記載於108年4月1日前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與事實不符,無從准許。

㈣、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清除○○街00號房屋後方平房內之木柴、農用三角梯架、大量廢棄物、平房後方之6棵梅樹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條附表僅記載系爭房屋、農會存款額2,206.28元及其孳息,依文意解釋無法將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擴張及於抗告人所述之平房及梅樹,且坐落系爭房屋後方之平房,並未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獨立之房屋,此由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經履勘:現場為主房屋後,與其分離之平房一棟」(見執行卷)益明。抗告人此部分請求非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且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尚無權調查審認實體上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另依108年11月27日抗告人於執行處陳述:「(108年4月1日債務人有無交付房屋?)房屋有交付,但屋內東西未搬離,屋頂未回復原狀」,109年3月18日抗告人於執行處陳述:「(何時接手系爭房屋及出租?)108年4月5日接手、108年9月1日出租」,由此可知相對人已交付系爭房屋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出租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有上開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宗,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應將○○街00號房屋上方拆除之鐵皮屋回復原狀云云,然○○街00號房屋上方之鐵皮屋既已拆除,僅生抗告人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非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義務之範圍,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