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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孟憲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且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雖提出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5頁),然此僅能認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資力。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