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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相 對 人 陳學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持有之電腦伴唱機(含配件)13台及投幣器132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4月間親向伊之南投地區經銷商仲埕有限公司負責人賴○○表示:「我655的機子好幾十台,都是用買的,投幣箱也是有幾十台」,顯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該院復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於105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執行標的物,原裁定以105年間之執行結果駁回伊之異議,顯不合理。又相對人確曾於上述期日向賴○○為陳述,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有未當。

(二)又伊為○○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之伴唱產品總經銷,由該公司法務人員提供之「(南投區)市場狀況回報表」(下稱回報表),可知相對人確有在南投經營美華電腦伴唱機出租業務,而有收入可償還債務,是相對人所報告之財產狀況係虛偽不實,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之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係以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自應由聲請之人即抗告人對此為相當之舉證,始得謂有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7月20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執行。經該院於109年7月23日以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17762號函通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1年內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命其陳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現況等情。而相對人業於109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其原有之房屋,先前已遭抗告人拍賣,目前無房屋,亦無其他存款、股票、汽車、薪資,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中伴唱機8台已由抗告人雲林經銷商林○○取回,剩餘5台當時存放於相對人房屋,房屋遭抗告人拍賣,致屋內物品含該5台伴唱機不知去向;另投幣器約100台已由抗告人督導陳○○取回,剩餘32台當時存放於地區機台主處所,亦由陳○○點收取回,已全數返還等情,此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敘明於原裁定。則相對人既已依原法院前開函文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不為報告之情事;且相對人所述其目前無房屋,亦無其他存款、股票、汽車、薪資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也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第2頁所載「債務人陳學賢亦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3頁)之情並無不合;原法院對此並先後於109年10月19日、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陳○○到庭陳述意見,非無調查確認。故形式上尚無以見相對人有何抗告人所指虛偽報告之情形。

(二)雖抗告人稱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間,曾親向伊南投區經銷商賴○○表示有購置655型機子與投幣箱各數十台云云。惟查其就相對人確有如此陳述一節,無論在本件或另所聲請管收相對人之他案(原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6號)中,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之佐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陳,賴○○乃其經銷商,衡情,相對人當無自行向賴○○透露財產狀況之可能,縱令賴○○到庭為證,在乏其他事證可為補強之情況下,亦無以解消其因與抗告人間利害相關而未有偏頗抗告人、且所述違反上開常情等疑慮,況考相對人上開自陳內容,乃稱機子與投幣機均係「用買的」,與本件抗告人所執行索回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判決附表三、四所列)係其原所出租而交付之機具,顯非相同;且所述時間為109年4月,與原法院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之截止日即同年7月23日,尚有3個月以上之時間差,難以確保於陳報期限截止時仍屬存在,所泛稱「用買的」一語,更無以逕見係何人所買。顯難憑為准許聲請之依據。

(三)又查抗告人抗告後固另提出○○大公司之回報表影本(本院卷23、25頁),圖以為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12日為警查獲其另行在他店放置該公司伴唱機之證明,用指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不實陳述等情。然查抗告人所提由第三人○○大公司人員所製回報表為影本,並屬私文書,依法尚難逕認為真正,未經實質調查程序,亦無從直接得認與相對人之財產現況相關;且觀該回報表既已明載相對人為警查獲之地點與數量,即非不能確認,若確屬實,理當確認後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法院參酌,庶符前揭舉證責任之踐行,而非單以該回報表影本即得認其聲請有憑;況倘該回報表確屬真實,則第三人○○大公司既可憑己力進行查證,且以相對人若確另有其他機具可供營利,亦必需陳列在公開場所,而無隱匿之可能而言,抗告人應得自行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所在,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認定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隱匿其財產之情事。

(四)至原裁定第3頁所稱抗告人於105年間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未果等語,僅在敘明當時實際執行之情形,並指出抗告人在事隔多年再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未能提出可供審認之具體證據,自無法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仍為相對人所占有、保管,而非僅以此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唯一理由,抗告人此點爭執,尚有誤會,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謂相對人有其所指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自無可憑採,是其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尚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