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地基相 對 人 張作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自行將前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如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99地號土地上扣除編號A、B、C之部分,面積1,712.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香蕉樹、雜木、甘蔗等地上物除去,並於109年7月17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陳報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曾同意香蕉樹部分無須除去,相對人不應事後再請求相關執行費用;且兩造之調解成立內容不包含將土地整成平地,相對人於原法院執行期日雇請之挖土機實為整地,其向原法院所列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支出。況依系爭調解筆錄,本件縱有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平均分擔。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計49,207元(明細表如該裁定所附計算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法院先於109年3月9日核發15日內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原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25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當日系爭土地上有香蕉樹、肖楠、南洋杉等樹木,兩造對於拆除範圍均無意見,惟有第三人陳達成稱上開樹木為其所有,並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鑑價拍賣中,嗣經執行署彰化分署函覆其執行標的不包含系爭土地之樹木、作物;原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現場執行施工及拆除相關計晝,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執行計畫,原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30日至現場執行,解除抗告人占有,交由相對人接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認其於109年7月17日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所提列拆除費用21,800元實為整地,不應列為執行費用計算基礎云云,惟依系爭執行卷內抗告人於該日陳報已自動履行之檢附照片顯示,現場仍有諸多樹木,且地面遭諸多樹木及枝葉覆蓋,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僅係鋸樹,並未將樹木挖除並清運乾淨;原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30日至現場執行,依當日之執行筆錄記載:
「執行名義所示之D範圍,其上遺有部分樹頭、許多樹木枝幹枝葉等枯枝、些許樹木及水管、D部分界址上有2顆樹木,範圍經兩造確認無誤…上午10時30分諭知開始執行,挖土機開始挖除樹頭及樹木,…下午4時29分D部分之地上物已全部移除清運完畢」,有系爭執行卷可稽。依上情觀之,抗告人雖稱已自動履行,惟系爭土地上仍有部分樹頭及許多樹木枝幹枝業等枯枝,抗告人並未依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香蕉樹、雜木、甘蔗等地上物除去,自難謂已履行完畢,則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時委請挖土機及人員除去上開地上物所支出之拆除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挖土機僅係整地,費用不應列計云云,自不足採。另抗告人所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執行費用應平均負擔云云,惟聲請程序費用係指因聲請調解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基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其已繳納之執行費用額,並提出原法院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斌毓工程行統一發票收據、員警現場據領單等相關單據為證,上開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費17,807元、地政勘查複丈費8,000元、拆除費用21,800元、員警差旅費(109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30日)1,600元,合計49,207元均屬前揭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執行費49,207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