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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賴麗枝

賴振宗賴銘宗賴肇宗

賴紹宗賴岳宗相 對 人 陳梓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述說明,假處分裁定原則上不得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僅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得例外經法院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而為撤銷。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經原

法院民國110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准許,惟兩造間無買賣契約,相對人亦未支付買賣價款或訂金,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查封土地而受有難以補償之價金返還及加倍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億6488萬7500元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聲請撤銷假處分。

㈡原裁定誤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應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且相對人之本案起訴聲明列有先、備位,顯然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債務人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應可認為特別情事而准予撤銷假處分。

㈢原裁定雖稱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金錢損害及抗告人有何

因假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抗告人係同時對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及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並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舉證均詳述於另案抗告狀,抗告人所提抗告、聲請命相對人提起訴訟及聲請撤銷假處分,均繫屬於原法院同股別,基於證據相通原則,1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286萬元,並不足賠償抗告人受有7億6488萬7500元之重大損害,而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法定事由之重大損害並未排除金錢損害,亦未將金錢損害歸屬於特別情事,原裁定係有誤認。

㈣相對人所持文書即108年6月4日買賣預約書、訂金支票、1087

月2日邀約書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與系爭假處分應釋明事項不符,自可解為有特別情事而准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誤認上開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意旨。

㈤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相對人答辯以:㈠兩造就抗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履行買賣協議,過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交付系爭建物,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買賣契約成立後,再與第三人簽約,相對人為避免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訴訟中遭過戶,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縱認兩造僅成立預約,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事項亦非金錢彌補可達終局目的,實不應允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㈡相對人已於11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抗告

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不能以金錢給付代替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特別情事。

㈢抗告人雖稱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7億6488萬7500

元,然並無明確事證足參。且依抗告所提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期至第三期價款均為總價款百分之十,尾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七十,於移轉登記完成及點交後,買方始為付款,系爭不動產現為查封狀態,並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何來抗告人所稱高達7億6488萬7500元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4日間,與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仲介林

献章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相對人已交付票面金額支票100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林献章收受。後賴振宗、賴肇宗及賴紹宗等3人,並代理賴麗枝、賴銘宗、賴岳宗等3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確認買賣標的、價金、條件並意思表示合致,簽立系爭邀約書,約定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約,抗告人於108年7月29日無端毀約,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合意,契約已成立抗告人拒絕履行,而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因此無法過戶,相對人為避免權利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為保全系爭買賣標的而聲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1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為假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以,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目的,在於避免抗告人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是相對人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系爭買賣標的之完整取得與利用,非在保全金錢債務之清償,且土地依其位置,具有不替代物之特性,顯非以金錢給付即可替代、保全,如假處分之撤銷,其保全之功效盡失。抗告人辯稱得以金錢給付達到相對人假處分之目的云云,要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並無任

何金錢損害及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等語。然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且相對人已交付定金1000萬元,抗告人嗣後再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支票影本、承購邀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撤銷假處分裁定所能解決及審究。抗告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㈢抗告人辯稱其因本件假處分執行,將受有第三人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應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然參諸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及承購邀約書內容,兩造約定系爭買賣標的價金為每坪32萬元、總價金為3億2635萬元,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抗告人應依約履行,自不得因事後抗告人另出售予他人之價格較高,即謂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聲請假處分,將使抗告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即謂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抗告人復未主張尚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得於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堪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應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

其目的,抗告人稱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難認有理由,其復未釋明有其他特別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