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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紀銀鎮

紀泳瑍

紀忞蕙

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

紀宗成紀宗和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

紀金章紀俊達

紀俊源上 十 五人代 理 人 陳建三律師抗 告 人即 相 對人 紀江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紀江鎮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紀江鎮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紀銀鎮、紀泳瑍、紀忞蕙、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以下稱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因系爭公業於民國58年選任之管理人已死亡,相對人即抗告人紀江鎮(以下稱相對人)遂於108年7月14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以商議選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事宜,惟其竟於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要件下,即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自居,且逕檢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又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人數為48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少須有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始得訂立規約,然抗告人等及訴外人紀永峰、紀淵清等17人均未看過109年2月10日訂定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未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顯見系爭規約之訂立,與法不合,應為無效。嗣相對人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9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150、151、151之1、191、191之1、193、193之1地號土地(下稱150地號等7筆土地)。倘任令相對人繼續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權,將使系爭公業及包含抗告人等在內之派下員權益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再衡諸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無給職,可見相對人若遭禁止行使管理人職權,並未因此而受到不能支領管理人報酬之損害,故抗告人等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等情。為此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先位請求:相對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爭系爭本案)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另備位請求: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單獨決定並代理系爭公業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雖依抗告人之先位請求,命定相對人於系爭本案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銷)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惟定有抗告人以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條件。然相對人若遭禁止行使管理人職權,並未因此而受到不能支領管理人報酬之損害,故抗告人等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系爭規約亦係合法訂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表系爭公業將祀產賤售予富旺公司,並稱將對系爭公業及派下員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非實在。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系爭公業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乃無法及時利用土地出售之利益9890萬元。以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預估之期間4年計算,系爭公業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1978萬元(計算式:9890萬元×年利率5%×4年=1978萬元),應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始為適法。原裁定酌定抗告人等以165萬元供擔保,即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等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不具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兩造就相對人是否具有系爭公業管理人資格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倘未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令相對人繼續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權,將有對系爭公業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系爭會議紀錄等為憑(原法院卷51至59、121至125頁),堪認抗告人等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之系爭公業管理人資格尚有爭議,詎其逕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9年8月13日就系爭公業所有之150地號等7筆土地與富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故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為避免系爭公業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亦經提出買賣契約、定金收據等為證(原法院卷91至101頁),足認相對人確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公業所有150地號等7筆土地與富旺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主持祭祀公業之各項會議外,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就祭祀公業例行事務之處理亦有決策權,管理人對於祭祀公業之興衰自有重大影響,是相對人究否為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攸關重大,則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倘任令相對人繼續行使管理人權限,有使系爭公業及包括抗告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受到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原因予以釋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本案終結前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權,即應准許。又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48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選任為管理人者至少須經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選任。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37人,且相對人已獲34票同意票選任,是相對人確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惟系爭公業派下子孫已有多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迄未終結,抗告人亦以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程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是相對人辯稱其繼續行使管理人職權,並無抗告人所指之重大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而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擔保金係在補足債權人關於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之釋明責任,是若債權人已充分為釋明者,法院即無定擔保金之必要。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四年,均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原法院卷115頁),且相對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未領取報酬,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陳述明確(原法院卷146頁),顯見相對人縱遭禁止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職權,應無即受財產上損害之虞。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 所可能受之損害,其效力不及於因該暫時狀態處分受反射不利益之第三人,法院斟酌應否命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供擔保,尚無須斟酌第三人是否因該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告意旨謂系爭公業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法及時利用土地出售之利益,並以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期間計算系爭公業所受損害額約為1978萬元云云,自非可取。此外,兩造就本件聲請所由系爭本案請求之爭執性及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先為保全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為充分釋明,即無復命其提出擔保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相對人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之情事,抗告人無提供擔保之必要。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之先位請求,惟其所定以抗告人等為相對人供擔保165萬元為條件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