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執行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27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抗告人對抗告裁判費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