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林豐泰
林陳翠雲林綉鳳林色華相 對 人 林嘉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抗告人當面協商,協議土地價錢與分割,即逕強制買賣,於法不合,且抗告人並已具狀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為此提存所應撤銷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誠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遲延受領可領
取價金新臺幣25,407,027元為由,將此價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業據原審調取該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6
66 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原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666號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
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於縱使抗告人有同意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亦不影響相對人上開合法之提存。是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之提存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