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相 對 人 陳品寰即林欣怡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林琤上列抗告人因給付看護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未受相對人委任,惟訴外人林天寶係相對人二人之父即受扶養權利人,抗告人得依無因管理請求相對人償還訴外人林天寶之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72萬0546元,林天寶在南投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護,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認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裁定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2人住所地在屏東縣○○市○○街00號、屏東縣○○鄉○○巷00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
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對於財產管理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是其管理關係無論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許於管理地起訴。抗告人本件訴訟,非主張其為相對人管理財產,乃以相對人基於扶養義務應負擔林天寶之照護費用為由,主張因「管理他人事務」而代墊費用,與該條所謂財產管理無涉,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